行政辩词|不服行政处罚,如何依法维权?(三)——叉车事故案《行政起诉状》

按语:承前文,蓄电池公司不服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XH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详见《叉车事故案《行政复议申请书》),该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驳回了蓄电池公司的复议申请。面对此困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崔保华律师建议将XH市应急管理局和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继续迎难而上。
2020年4月18日,蓄电池公司依法向TZ市HL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详见下文。随着对手数量的增加、层级的提升,本案被一步步推向高潮。后续进展将另文推送,敬请关注。
与《行政起诉状》同时推送的还有《行政诉讼一审代理词》,详见本公众号今日发文第二篇。

办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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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全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地址:昆山市ZS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6L
法定代表人:沈某,联系电话:151******18
被告一:XH市应急管理局,住江苏省XH市**镇**路***号。
被告二:XH市人民政府,住江苏省XH市***路*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依法撤销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判令依法撤销(2019)X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21日,XH市应急管理局作出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4月10日,XH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X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行政行为的调查及处罚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
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当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如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亦应当由其作出决定。理由如下:
(一)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牵头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据此,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应当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分即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并由其实施相应处罚,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被告一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地为“经营户仓库,非工厂企业”,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被告二认为涉案的叉车并非原告日常专用机动车辆,且事故发生地为“原告借用的仓库,并非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故此将本起事故定性为一般车辆安全事故,而非特种设备事故。该判断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其一,从《特种设备目录》表分类看,叉车当然属于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表分为“种类”、“类别”和“品种”三栏,其中“类别”为“种类”的下位概念,即其分支;“品种”是“类别”的下位概念,即其分支。该表中代码5000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性质上属于特种设备的种类;代码5100为机动工业车辆,性质上属于特种设备的类别;代码5110为叉车,性质上属于具体品种的特种设备。
其二,从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看,叉车属于该范畴。《特种设备目录》代码5000明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该定义采取部分罗列加“等”字的方式进行概括,此处的“特定区域”并不仅限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这三种场(厂)所。该定义强调了两个特征:1.在特定区域使用;2.属于专用机动车辆。只要符合这两个特征的机动车辆就应该认定是特种设备目录5000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对该定义中“特定区域”的理解,应与特种设备车辆的专用性相关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7年1月16日发布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2.1规定:“本规程中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叉车既然用于堆垛作业,其操作使用的对应场所当然包括储存货物的仓库。本案事故发生时,叉车正在仓库进行堆垛作业,该仓库显然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中的“特定区域”。至于仓库归谁管理,叉车为谁所有不会改变其“特种设备”的性质。
其三,被告对涉案叉车性质的认定前后矛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由此可见,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亦认为叉车是特种设备,故而驾驶叉车的人必须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然而,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却又认为涉案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显然自相矛盾。
(三)本案事故调查及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涉嫌超越职权。本案事故发生在特种设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属于典型的特种设备事故,而非一般车辆事故。XH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该事故的牵头调查主体不适格,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当然不合法;同理,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合法。本案事故牵头调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是TZ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XH市应急管理局。
二、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肇事叉车的技术状况是查清事故原因的重要前提条件,原告在参加听证会前曾向被告一申请查扣案涉案叉车,并对其进行技术性能鉴定。非常遗憾的是,被告一不仅未对肇事叉车实施查封扣押和技术鉴定,反而任由肇事者肖某将涉案叉车自行开走,致使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不能查清,无从汲取教训,防范其他事故发生,肇事叉车流落社会还给安全生产遗留了更大的隐患。综上,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原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规避《特种设备安全法》而只依据《安全生产法》,系法律适用错误。
四、原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一)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对涉案仓库权利人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作业地点并非原告借用的仓库,而是原告的客户包某的仓库;案发当天所装卸的500个电池为包某从原告处购买(行政复议中,原告提交证据6——包某向原告支付的电池预付款20万元转账纪录,但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错误地认为上述仓库及电池为原告借用,系事实认定错误。
其二,对原告与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者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分要看从事的工作性质、该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人身依附性如何等综合多种因素确定,主要区别为:1.交付标的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注重劳动过程,并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本身要有成果。2.双方地位不同。承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受雇人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受其指挥控制。3、工具提供方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情况下,由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工作条件。而在承揽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由承揽人自行解决。4、应承担的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相关风险与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定作事项,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与责任。
2019年6月13日,叉车司机肖某在朱某明家帮忙卸电池,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也在场,谈论中提及次日将到货1000个电池,要卸货。肖某当即表示“我给你卸,几钱一个就几钱一个,把我一个人卸,不要你们弄,自己一个人卸”。双方遂约定由肖某承揽将1000个电池卸货并堆放至指定位置的任务,其可获得700元报酬(卸货费500元+叉车两仓库间行驶油费200元)。次日上午8时许肖某如约自带叉车至指定地点,并独立完成第一批货物500个电池的卸运任务。上午11时许,肖某自驾叉车至XH市优质棉基地厂房(事发仓库),准备装卸第二批货物,因临近中午,客户包某提出一人卸货速度太慢,沈某遂额外安排仓库附近的陈福富等五名临时工人,协助肖某完成任务。沈某自愿额外出资,让五名临时帮工协助其尽快完成任务,减轻了其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即肖某所获报酬不变,承揽合同的性质亦未改变。故此,原告与肖某之间劳动的标的为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叉车)由肖某自行提供;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无支配、从属关系,肖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如何安排任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对报酬进行讨价还价。其和原告处于平等地位,对原告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原告的控制、管理与约束,原告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及责任。
(二)原告无专业知识也无义务对叉车相关安全知识进行教育和培训。沈某在作业前曾对卸运人员提出要求,装卸时勿将电池倒置,其余安全警语均明示于电池包装盒上。原告作为电池经营者,并非专业从事运输工作,不熟悉特种设备——叉车运输业务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原告进行叉车相关安全培训勉为其难。
(三)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首先,涉案叉车系肖某所有,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而违法驾驶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承揽装卸任务;其次,其明知所驾叉车存在故障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使用(原告在听证会前曾向被告一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将进行鉴定,但未见回复;行政复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话录音,案外人朱某明指出肖某的叉车存在安全故障,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朱某明曾对其多次劝阻,但其始终抱着放任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卸货物的工作,原告基于对其信任,故而未核实其是否持有资格证书。
(四)行政机关疏于对叉车的日常管理。据了解,事故发生时期物流园内有很多类似肖某这样的无证叉车和无证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致人死亡后,行政机关竟放任肖某将涉案叉车开走。此举,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执法主体的不适格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后果是更加忽视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国家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正是基于该类设备存在着操作的专业性要求和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性因素,必须由专门机关、专业人员强化安全管理。然而,直至目前,物流园内尚有大量类似“黑叉车”在操作使用,如不采取措施果断整改,类似惨剧仍可能再次上演。
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TZ市HL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

2020 年 4 月 18 日

附:

一、起诉状副本两份;
二、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三、(2019)X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四、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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