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辩词|判决尚未履行,竟能解除限制消费令?——《执行异议申请书》
按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二是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近日,XW法院决定:解除对胡某林限制高消费令的措施。
责任编辑:陈慕花
申请人:胡某林,男,汉族,19**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1**********1795,住南京市**区**街****号 *幢***室。
一、申请人未实际继承到遗产,无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贵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胡某林在继承郭某强遗产的范围内对江苏DL海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的借款本金3213237元及相应的罚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2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胡某林在继承郭某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案涉债务实为申请人之父郭某强的生前债务,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到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目前,申请人父亲并无可供继承的财产,申请人也不会不顾父亲债权人的利益将继承的财产据为己有。因此,在申请人在未实际继承到郭某强遗产之前,对郭某强生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无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即便申请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也不符合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
(一)申请人已积极通过诉讼方式向父亲的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为清偿父亲的债务而努力,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或抗拒执行的行为。申请人因父亲生前的债务纠纷已陆续被多个债权人起诉,无故背负了大额的债务。申请人本可直接放弃继承权利减轻诉累,但在前期应诉中发现,一些所谓的“债权人”,炮制虚假借条等债权凭证,意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法来侵占其父亲的遗产。这种卑劣的行为如果得逞,必将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基于“代父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感,申请人并未如其他继承人一样放弃继承权利,而是积极地通过诉讼方式向父亲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为清偿父亲的债务而努力。截止目前,申请人父亲郭某强的遗产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案外人郭氏夫妇及江氏夫妇应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现上述股权转让款均在执行之中,相应执行款将全部用于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父亲生前债务(详见附件四遗产清单),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也已派代理人参与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债权人会议,对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向父亲债务人主张并执行至人民法院账户的财产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将得到实现(详见附件五债权人会议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应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贵院对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做法(且未按照《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通知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日常学习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即便如此,申请人仍愿意积极配合贵院的执行工作,在实际继承到的遗产范围之内清偿父亲郭某强生前对外所负的债务,并郑重地向贵院作如下承诺:除在名义上通过执行继承了上述父亲郭某强的部分遗产并依法交由法院执行之外,到目前为止本人并未实际继承到父亲郭某强的其他遗产,如继承到其他遗产,则将全部遗产交由人民法院执行以偿还郭某强生前所负的债务,积极配合执行,本人绝不从遗产中受益。如贵院发现本人违背了承诺,本人自愿接受任何法律处罚和制裁。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对申请人胡某林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及时解除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