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主体错误法院能否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作者: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及公号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什么是侦查主体错误,可参照下文引用的案例:

检察院以贿赂犯罪立案侦查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基于侦查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不构成贿赂犯罪而构成串通投标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串通投标罪的有罪判决。

后经上诉、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侦查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均来源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而非公安机关,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在案无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单位构成串通投标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首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但是本案的情况与上述条文并不矛盾。

上述条文中关于“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规定,应当然解释为在办案机关合法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下,法院与检察院对罪名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而本案一审法院直接以串通投标罪作出判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侦查获取。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理应包含由“合适机关”正确行使之意;同时一审法院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亦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

一,管辖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其中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除自诉案件、国家安全、军队、监狱内案件等,其他刑事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结合本案来看,根据“侦查权应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串通投标罪案件的侦查权理应由公安机关行使,若检察院替代性的承担了相应职责,属于越权行为。

故本案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贿赂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检察院侦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程序涉嫌违法。

二、辩护权

一审法院径行作出串通投标罪的有罪判决,侵犯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不能将“获得辩护”的权利理解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获得的辩护权不能被剥夺和限缩。

本案自始至终公安机关均未立案,系检察院以贿赂犯罪立案侦查并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不会考虑为串通投标罪进行辩护,法院直接以串通投标罪进行认定,即限缩甚至是剥夺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三、非法证据问题

侦查主体错误,其收集的证据对于该罪名的指控来说即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问题的核心与前述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规定了不同的职权和分工,若检察院承担了本应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责,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越权行为形成的证据,当然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故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在侦查主体错误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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