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探讨董事职务无因解聘相关问题
卷首语
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董事无因解聘相关规定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董事不适用该条规定,职工董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依照法律程序进入董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的职工代表,而非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二.
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
若无劳动关系存在,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的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公司股东(大)会达成(决议)解除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协议之时,董事关系便宣告终结。
裁判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1、案情简介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2、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3、律师点评
(1)上述案例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的任职,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2)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会重点审查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而对于公司内部人员管理问题法院不过多干预。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基本法律规定,解聘董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具体原因是否属实,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进行调整。
三.
公司解聘董事的程序
如果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其他类型的聘任合同,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相关规定,公司解聘董事核心法律要件就是公司股东(大)会所作出解聘决议必须是合法有效,满足公司决议的程序要求,包含会议召集、会议通知、表决方式、决议送达等程序性要求。
公司解聘董事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作出公司决议各项规定,若解聘董事的公司决议存在效力问题当然不能产生解聘的法律效果。
四.
无因解除董事补偿的合理数额
关于无因解除董事补偿的合理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民二庭负责人称:
“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相应指引。”
通过以下三则案例,简要评析司法实践中如何酌情判定无因解除董事补偿的合理数额。
1、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裁判要义
在董事剩余任期约29个月的情况下,支持了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法院认为: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本案中,孙起祥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受麦达斯控股调任而赴麦达斯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应参照孙起祥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麦达斯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起祥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
2、裁判案号:(2019)鲁0403民初3139号
裁判要义
确定补偿数额以董事实际所得平均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剩余任期为两年五个月计算
法院认为:被告精工公司没有提交正当罢免原告董事的相关证据,宗继月董事身份资格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任期六个月。原告诉请的年薪总额80万元,与银行流水记录薪酬收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精工公司发放的董事薪酬银行流水记录,发放了宗继月任职期间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共七个月工资收入,核销原告的加油等日常开支并扣除部分所得税,宗继月董事任职期间,实际平均月工资为45,694元,实际年薪为548,328元。根据最高院2019年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被告在原告正常合法的董事任期内解除原告的董事职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原因,属无故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因职务解除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时间长短、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精工公司补偿数额应以宗继月实际所得平均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剩余任期为两年五个月计算。
3、裁判案号:(2018)苏民申4017号
裁判要义
在董事剩余任期10年的情况下,支持了20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法院认为:关于天亿公司能否解除聘用协议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为委任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均有任意解除权,但若天亿公司解聘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则须就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向顾明承担赔偿责任。天亿公司解聘顾明通知书中载明解聘的理由为“三年来未能完成董事会制定的目标收入,同时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误等行为”,但天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顾明制定了2012年下半年的目标收入,而天亿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与顾明之间的聘用协议,并不符合《聘用协议》中三年未能完成董事会制定的目标收入的约定。天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顾明在任职期间存在不称职或严重失误行为。故天亿公司解聘顾明,应就该行为导致顾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天亿公司聘任顾明的期限约十三年,工资报酬为2.5万元/月,而顾明仅工作3年就被天亿公司单方解聘,顾明在二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重新就业后收入存在大幅降低,客观上存在工资报酬收入的预期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定由天亿公司向顾明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4、三则案例律师点评
(1)公司无因解除董事职务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给以合理经济补偿,重点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通过补偿制度可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滥用解除权,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
(2)需要特别注意,如董事与公司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没有对解除董事关系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及程序冲突问题予以明确解决,解除董事关系是否意味着即解除劳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另外,在程序上,董事的职务补偿与劳动报酬应分开处理并遵循不同法律程序,后者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但如果劳动合同或其他聘用合同中对两者无法清晰区分,在管辖上确实容易出现争议。
五.
律师法律分析建议
董事补偿并不是一以贯之的,而是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即对董事补偿应当全面考虑该董事任职期间的一系列影响因素,如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且不是所有董事都应当补偿,只有在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所行之事合法合规并且不存在过错时才应当补偿。评价董事补偿问题应重点考查决议法定程序,个案中公司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而不能一味的机械化适用董事补偿制度。
作者介绍
陈影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司美法律团队律师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专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