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诫勉谈话六个月影响期的法理困惑及解析:您真懂了吗? |136

诫勉谈话六个月影响期来源于2015年6月28日施行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一条明确交代了制定《实施细则》的目的“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 ”,制定根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由此,我们至少明白一点:《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是《实施细则》制定根据之一。

2005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并未规定诫勉谈话的影响期。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制定,制定《暂行办法》的根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故有必要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诫勉谈话的规定追根溯源。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该条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条适用对象是领导干部;二是如何界定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暂行办法》第三条列举了七种情况: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请读者注意三点:

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就会发现解释权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共同行使,但不是由某一家单独行使;而2015年11月2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换言之,中央组织部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不再享有解释权。

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诫勉谈话适用条件存在很大不同。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原来的诫勉谈话细化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两类。“党组织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换言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规定发生了变化,前者规定诫勉谈话适用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后者规定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处理方式是提醒谈话,对轻微违纪问题,才适用诫勉谈话。

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作了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仅适用于苗头性问题,但《实施细则》作了扩大解释:“领导干部存在虽构不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领导干部存在虽构不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实际上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实际上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诫勉谈话。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的,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关系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汇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惩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诫勉的情形。    

由此可见,关于诫勉谈话影响期的困惑已经解开,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作了扩大解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施行后,诫勉谈话适用条件,又发生变化,且条例规定只有中央纪委才有解释权。在这种情况下,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困惑或许还将持续存在。如果中央纪委单纯作出规定,或者中央组织部对此前制定的《实施细则》及时作出修正,那么,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将会明朗许多。

以上是飞哥对诫勉谈话的影响期的法理解析,不一定完全正确,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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