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诉法解释中证据问题规定的对比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简称《新解释》),相较于2012年的同名解释(简称《旧解释》),在证据方面有延续,也有了新的修改,以下主要在证据的“两力”与“三性”、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三个方面上说明。

第一,证据的“两力”与“三性”。“两力”具体是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先有证据能力,才有证明力。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作为定案依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就是证据能力。《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就是指对证据能力的审查。证明力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2款“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就是指证明力的判断。对比《旧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保留了上述两款,删除了第3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内容。证据的“三性”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属于的证据属性问题,但对证据审查来说意义不大。而《旧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面把原本属于证明力的内容作为了定义证据能力的要素,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另一方面混淆了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因此,《新解释》删除第3款,更有利于区别证据的“两力”和“三性”。

第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犯罪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新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是对证据裁判原则含义规定,即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于证据;2、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3、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对比《旧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解释》第七十一条删除了“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修改并无必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但在例外规定,即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庭审即可。

第三,证明标准。我国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非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新解释》与《旧解释》均强调“有罪”与“从重处罚”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有罪”的证据就是定罪的证据,“从重处罚”的证据就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由此可推出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未必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认为被告人成立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疑就不应予以认定,甚至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此做法是不对的,应纠正。

摘自:法律读库《李勇:新<刑诉法解释>中的证据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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