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价房“换房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一方要求赔偿房屋增值损失获支持

案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京02民终395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3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女、甲男给付已经缴纳的各项费用14292.8元(契税3940.80元,专项维修基金9852元,产权代办费500元);2.乙女、甲男赔偿装修损失78000元;3.乙女、甲男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100000元;4.乙女、甲男赔偿购房款利息153677元(以394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7日)。
乙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甲女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28560元(按照487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3日);2.甲女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物业管理费3014元、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暖气费1477.8元。
一审认定事实
2012年5月15日,甲男(买受人)与中海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甲男购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9.37平方米,购房款为394960元;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申购,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的,转让该限价商品房时,买受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同日,甲女以朱某的银行卡向中海公司支付购房款394960元,      
2012年5月15日,甲男与甲女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甲男和其表妹甲女均申请了限价房指标,现甲男的限价房已落实到位,而甲女的申请指标尚在等待之中,由于甲女马上临产,急需住房,经双方协商:1.甲女给甲男押金5万元,由甲女先使用甲男的限价房;2.如果今后甲女的限价房落实了,甲男将押金5万元返还甲女;3.甲女的限价房落实后,如愿意调换回来,再调换;如不调换,共同办理过户手续;4.如甲女的限价房因种种原因无法落实,甲男自愿不再收回自己的限价房,同时押金5万元也不退还;5.如甲女需永久居住甲男的限价房,待政策允许后,甲男需无条件协同甲女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屋产权证将无条件归甲女所有,且甲女将享有此房的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甲男不能以任何理由将此房擅自收回;6.限价房全款共计394960元,已由甲女一次性全款付清。      
2012年10月17日,中海公司交付房屋时,由甲男、甲女一起办理入住手续,当日,甲女接收案涉房屋(毛坯状态)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甲女直接支付案涉房屋契税3940.8元、专项维修基金9852元及产权代办费500元。2012年10月9日,案涉房屋取得完税证明。2014年3月26日,甲男、乙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二人共同共有。 
另查,乙女与甲男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以家庭为单位通过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初步审核,并通过公示。
2014年3月26日,乙女、甲男签订房屋产权归属约定,载明本人是案涉房屋产权人甲男,现约定将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配偶甲男、乙女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8月3日,乙女与甲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予甲男20万元作为房屋补偿,……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7日登记在乙女名下。
 2018年10月12日,乙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甲男、甲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甲男与甲女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2.甲女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女;3.本案诉讼费由甲男、甲女承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甲男与甲女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二、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乙女;三、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女购房款394960元和押金50000元;四、驳回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女、乙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京0115民初2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8)京0115民初2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甲女购房款394960元;四、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甲女押金50000元;五、驳回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乙女于2019年5月27日返还甲女购房款394960元,因甲女未在生效文书指定的期间内腾退案涉房屋,乙女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9月13日接收案涉房屋钥匙。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女申请对案涉房屋(毛坯状态)在2019年3月2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展评估工作。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在2019年3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房地产价值:单价为54546元/平方米,总价为2686900元。扣除法定优先受偿款后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为38254元/平方米,总价为1884400元。甲女为此支付评估费9217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甲男与甲女所签订的换房协议约定,如甲女的限价房因种种原因无法落实,甲男自愿不再收回自己的限价房,甲女需永久居住甲男的限价房,待政策允许后,甲男需无条件协同甲女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内容及双方后续履行情况可知,换房协议实质系借名购房关系,且业已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该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男与甲女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限制转让性规定仍达成换房协议且实际履行多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房屋指标系乙女、甲男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单位申请,虽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先后因乙女、甲男签订共有协议、离婚协议发生变化,现登记在乙女名下,但乙女、甲男在签订共有协议时亦约定如因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故乙女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房屋增值损失的问题,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限价房性质、房屋的升值情况、甲女支付购房款、占用使用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增值损失为105万元。

关于甲女已经交纳的房屋契税3940.80元、专项公共维修基金9852元及产权代办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女主张的装修款,甲女接收毛坯状态下的房屋之后进行了装修,案涉房屋装修属于不可拆除的房屋添付,乙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装修已经不复存在,故综合考虑甲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达7年多之久,法院结合甲女的装修支出及双方过错程度折算应支付的装修残值为10000元。

关于乙女反诉主张物业费及供暖费问题,因甲女同意支付其未交纳的自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物业费及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的供暖费1477.8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乙女反诉主张甲女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甲女主张乙女、甲男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7日购房款利息问题,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9)京02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乙女,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甲女购房款394960元,考虑到甲女虽实际支付购房款但甲女亦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故就双方分别主张的生效判决之前(即2019年3月29日(含)前)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生效文书确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故乙女及甲女就在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内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购房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作出腾房判决后,腾房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腾房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就乙女向甲女主张的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问题,不属于民事主管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乙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女、甲男连带给付甲女房屋契税3940.80元、专项维修基金9852元及产权代办费5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女、甲男连带给付甲女房屋增值损失及装修损失106万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甲女给付乙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物业费2563.26元及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供暖费1477.8元;

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乙女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主张及答辩

乙女、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我们与甲女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甲女仅可主张居住使用权;

2.甲女通过与甲男签订换房协议获得限价房,获益巨大,主观恶性大,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甲女不存在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仅可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4.法院核算房屋增值损失时,成本是限价房成本,增值是市场价值,标准不统一;

5.甲女应支付占有使用费;

6.乙女不是换房协议的当事人,是权益被侵害者,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女辩称,不同意乙女、甲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法院认为,甲男与甲女签订的换房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被确认为无效,其中有“永久居住”“无条件协同办理过户手续”等条款,据此该协议实为甲女借用乙女、甲男取得的购房资格购买需要审核资质的保障性住房。

涉案房屋指标系乙女、甲男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单位申请,换房协议已签订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在此前的诉讼中曾主张其对甲男签订协议一事不知情,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确认,另外,乙女在诉讼中对于其何时得知取得涉案房屋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对其称对甲男所签协议不知情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定乙女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乙女、甲男明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却签订换房协议同意将购房资格有偿让渡甲女,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屋增值情况仅为衡量甲女损失的一种参考,乙女、甲男称核算损失标准不统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女系基于购买占有使用房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乙女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女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腾退房屋所产生的使用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乙女、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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