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双务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认定规则

作者简介:姚旭东,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微信:15398028682。借款合同中,原告(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已经获得了众多人的认可,但是对于其他存在金钱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能否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存在争议。最高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判决先后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为了明确实践中该争议问题的处理,笔者检索了2019-2020年间,最高院处理的非借款合同类案件的管辖裁判(部分管辖约定明显,争议不大的案件笔者未选入本文探讨范围),总结其中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期对读者朋友们的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一、最高院裁判的生效案例中,认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基本一致。理由的核心多为“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准,不能简单地将合同交易地点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双务合同不仅包括交货,还包括付款,故合同履行地不仅包括交货地,也包括付款地。”法院依此在裁判中支持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笔者将相关支持的案例统计如下:序号案号案由是否支持裁判理由备注1(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股权转让纠纷支持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只剩下支付转让款义务。2(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8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支持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交货,也包括付款;故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仅包括交货地,也包括付款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法院支持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3(2019)最高法民辖终146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支持由于大兴安岭农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标准分销协议文本》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大兴安岭农商行与华阳公司在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大兴安岭农商行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交易合同的争议标的为货币,故而支持。4(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崔荀诉求为给付技术服务费、违约金及维权净收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崔荀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为合同履行地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支持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5(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68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支持由于涉案《开发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巴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巴歌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巴歌公司住所地可认定为《开发合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按照“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6(2019)最高法民辖终23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支持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鑫达公司诉请判令远洋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对价款31000000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鑫达公司所在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未支付购房款,法院认可按照“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7(2019)最高法民辖终375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支持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准,不能简单地将合同交易地点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又为货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海口农商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海南省可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债券兑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支持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8(2019)最高法民辖终438号合同纠纷支持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哈锅公司为出卖方,其亚公司为买受方,现哈锅公司起诉要求其亚公司支付运行款及质保金等,争议标的为运行款及质保金等给付货币,哈锅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而哈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购销合同交付货物义务已完成,要求支付货款,法院支持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9(2019)最高法民辖终476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支持本案中,黄金公司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账款,起诉标的是要求苏宁采购中心给付应收账款,故黄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债权转让后,要求实现债权内容,法院支持。10(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新箭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汇智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研发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新箭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技术委托开发,没有支付研发费,法院支持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11(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4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支持本案《专利授权协议》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也未约定履行地点,王伟作为接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可认定为《专利授权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法院支持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12(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3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支持本案中,培优健迪公司与二叶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培优健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二叶公司给付技术转让费,争议标的包括技术转让费,根据上述规定,培优健迪公司是接受合同价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法院支持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注:本文中表格中“是否支持”一栏,指的是法院是否支持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下文同此。鉴于该部分案例中,法院支持的理由大同小异,区别不明显,故对支持部分案例不再做详细区分,本文将重点分析法院不支持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二、最高院裁判的生效案例中,不认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本为“非金钱给付义务”,守约方起诉要求违约方就其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需要履行退还货款或者支付技术使用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认为不能按照起诉的请求确定管辖,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确定管辖。例如(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件与(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案件。案号案由是否支持裁判理由备注(2019)最高法民辖61号买卖合同纠纷不支持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买方因为卖方没有按时发货,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不是退还货款。(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专利合同纠纷不支持“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并不存在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就技术转让合同而言,包括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内的技术转让合同,在不涉及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情况下,应当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为存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既未签订,又未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约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完成地点,法院以该地点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直接以约定地确定管辖。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3号案件与(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案件。案号案由是否支持裁判理由备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3号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支持(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委托沃纳特公司开发“电子信息综合展示项目”,项目开发地点在中国合肥。……(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通常为有偿、双务合同,合同委托方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是向受托方支付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开发款,合同受托方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是开展合同项目的研发并按期向委托方交付合格的计算机软件成果。因此,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开发地属于此类合同的履行地。……前已述及,涉案合同关于项目开发地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则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执行。(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支持本案中,盛兴公司与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盛兴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提交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提交地点为现民灰膏厂办公室,提交方式为书面复印件。……盛兴公司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已有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了技术转让的地址,该地址则为合同履行地3.虽然同时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与“非金钱给付义务”,但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案件与8(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件。案号案由是否支持裁判理由备注(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合同纠纷不支持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湘晖公司支付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及违约金。但渤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交付渤海公司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双务合同中的非金钱债务才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支持虽然吉库公司诉讼请求协同创景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费和违约金,但本案争议标的为开发、交付计算机软件而非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确定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交易习惯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履行行为一般发生在开发人所在地,故本院确定技术开发人吉库公司的所在地上海市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计算机软件开发,开发地一般为开发者所在地,本案中因此不支持。(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合同纠纷不支持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存在多项义务,给付货币只是对价,故法院不支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支持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自认合同履行地,另一方主张按照该地确定管辖,法院认可。三、笔者观点笔者支持双务合同中,货币接受一方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理由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准,不能简单地将合同交易地点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双务合同不仅包括交货,还包括付款,故合同履行地不仅包括交货地,也包括付款地。”之外,还包括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能够适当减少原告诉讼成本。双务合同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即是合同的对价,也是接受货币一方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在发生矛盾时,如果是支付货币一方不同意支付,构成违约,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守约方被迫起诉,起诉地点的不同会影响双方的诉讼成本。如果在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必然导致异地起诉的成本增加(原被告在同一地区的不存在这个问题)。民事法律立法的目的之一,在于促进交易,并且维护交易安全,惩罚不诚信行为。当违约方的失信行为致使双方诉至法院,为了维护诚信,合理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降低其诉讼成本属法律应当考虑的范畴。当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起诉,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通常能够适当减少其诉讼成本,这便是笔者支持的理由之一。当然,部分读者朋友会想到,这样做会不会导致滥诉情况出现,诉讼案件数量会迅速增加的问题。笔者认为,短期内可能会导致案件数量增加,但不会影响到双方实体性权利,实体权利的裁判,仍然要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结合证据确定。因为在合同纠纷的案件起诉时,通常情况下是被告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实践中虽有“恶人先告状”现象存在,但毕竟是少数。能够起诉并且获得支持,自然有其合理依据。至于本不存在正当债务,恶意提起诉讼的人必定是极少数,不应可能存在的极少数,而违背保护守约方的立法初衷。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本文所述案例并无变更性影响,其他法律规定也未对此进行变更,故最高院裁判的上述案例在实践中讨论的基础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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