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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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受让的股权是否因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而必然导致另一方需要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向转让方承担清偿责任?换句话说,股权转让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受让股权,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股权受让而受益,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因股权受让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
一、2015年,甲方李建国,案外人吕丽华、张晓军与乙方刘丽娟、丙方华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国将案外人吕丽华、张晓军为其代持的锦和公司90%股权转让给刘丽娟,股权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
二、后刘丽娟并未依约向李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建国向长春中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刘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刘丽娟的配偶翟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长春中院一审判决:刘丽娟应向李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未判决翟成承担清偿责任;吉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李建国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本案的三级法院均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应属于刘丽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庭审时李建国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丽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刘丽娟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成不应对刘丽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转让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股权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支付股款的连带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院就“翟成应否对刘丽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李建国、翟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