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项目法律风险防范全流程的必要性

诉战速决2021-02-24 15:03:21

作者 | 邹田

工程总承包项目属于一个高投入、程序繁杂、参与主体众多的一项活动。因此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法律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但对于现阶段工程总承包而言,不论是发包人还是总承包人,大多对于工程的招投标、合同履约、法律诉讼等法律问题不具备专业能力,导致相关风险徘徊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不定时炸弹”。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和您聊一聊贯穿在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参考案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青民终138号 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光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述

2016年4月5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三佳公司负责海南光科公司电站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施工、设备材料订货、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工程开工及竣工日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0日前开关站建设除通讯和进线光差保护外具备验收条件,2016年6月20日前开关站具备验收条件。并约定工程保修内容为青海三佳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执行国家及省建筑工程质量规定保修1年等。

2016年4月5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电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共和三期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320米(YJV22-26/35KV-3*150㎜)直埋敷设、调试、实验及360米ADSS-24芯光缆敷及调试施工,光伏电站电气安装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负责通过当地电力公司的相关验收工作;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同价款为37万元;工程保质期为1年,在1年内负责维护指导运行等。

2016年5月16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光伏区内箱变安装、调试,试验、逆变器安装、调试,高低压电缆敷设、安装、试验、汇流箱安装、调试,支架、光伏组件安装、调试,全站接地材料及安装敷设、通信部分安装、调试并负责顺利通过电力公司的验收;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43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执行国家及省建筑工程质量规定保修1年,保修内容为乙方施工范围的全部内容等。

2017年5月12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电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光科光伏共和三期10兆瓦场区用电接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8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合同价款为7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乙方对全部工程的质量负责等。

青海三佳公司承建的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10MWP光伏电站35KV开光站EPC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

2018年5月8日,因海南光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宜,青海三佳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工程款(含质保金)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1月8日,海南光科公司以青海三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电站内没有D5000信息申报发布主机、未部署非实时交换机到中控室链接D5000的网线、光功率、AGC服务器密码不清楚、纵向加密设备时报警等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因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电站限制出力运行、不能通过青海省电力公司考核,造成海南光科公司巨额发电量损失为由,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三佳公司支付工程修理费、发电损失、罚款损失共计11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电建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青海三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建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海南光科公司使用,海南光科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青25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海南光科公司给付青海三佳公司拖欠工程款876万元。现海南光科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并主张青海三佳公司支付其工程维修费327万元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90.17万元、罚款219.8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海南光科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案涉电站视频、照片及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两个细则”考核情况统计表、罚款清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海南光科公司电站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维修问题,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青海三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时造成,还是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第三方运营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结果均无法佐证。另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已竣工验收使用,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海南光科公司对青海三佳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均未提起任何异议,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审理青海三佳公司与海南光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海南光科公司对其案涉工程质量也未提起反诉。现海南光科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海南光科公司主张青海三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电力损失费、罚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海南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海南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海南光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1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保修期。至2020年1月2日海南光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另,2018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就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欠付工程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此时案涉工程仍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海南光科公司如认为青海三佳公司未按照2017年9月26日《通知》的要求整改,未履行保修义务,可在此时提出异议。但其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修、是否扣减质保金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当时亦未提起反诉、另诉,应视为青海三佳公司已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整改。此项仅是一审法院驳回海南光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未剥夺其提起工程质量维修之诉的诉权。

其次,案涉《总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对电站应达到的发电指标无明确约定,海南光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标明为“送审稿”而非“审定稿”,海南光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中载明的发电量标准最终被双方当事人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站发电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的标准。海南光科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达不到标准而被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罚款,但其提交的考核补偿情况通知无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的公章,其据以证明罚款损失的电量结算明细表也是单方制作,无交款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7月,海南光科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方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运维管理。综上,海南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站发电量不达标,不能证明案涉电站建设质量问题与发电量不达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因发电量不达标就推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一审法院虽未单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海南光科公司告知驳回其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驳回鉴定申请及理由,审理程序上不存在问题。海南光科公司申请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发电量损失鉴定,应当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初步证据,而其不仅不能明确哪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发电量损失以及是青海三佳公司承建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损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基于该认定,驳回了海南光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海南光科公司上诉请求的主要理由:1、海南光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站发电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的标准;2、海南光科公司不能明确及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质保期内调解过程中,海南光科公司未提起反诉、另诉。因对于庭审过程不甚了解,因此对于三项理由与案件结果的关系不作深入讨论,但三项理由中所反映的法律风险则应当深入思考。

一、招标阶段要确保发包人要求明确

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工程总承包是“按要求施工”,而施工总承包是“按图施工”。因此,作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人在项目建设之初,即招投标阶段时就应当明确“发包人要求”。参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同时参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附件一《发包人要求》所载:“《发包人要求》应尽可能清晰准确,对于可以进行定量评估的工作,《发包人要求》不仅应明确规定其产能、功能、用途、质量、环境、安全,并且要规定偏离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以及检验、试验、试运行的具体要求。对于承包人负责提供的有关设备和服务,对发包人人员进行培训和提供一些消耗品等,在《发包人要求》中应一并明确规定。 ”

二、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制定验收流程,并在履行阶段严格实施

工程总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发包人要求,需要经过严密的验收流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试验,只有在通过竣工试验后的项目,才应当接收项目。特别是对于项目竣工后需要持续运行实现一定标准输出或处理的项目,还应该设置“竣工后试验”程序,以保证发包人目的的实现。同时对于设置“竣工后试验”程序发包人而言,还应当在合同中将“未通过竣工后试验”的情形、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

三、诉讼阶段风险把控

发、承包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但不论是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亦或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时,还应当全面考量调解内容有可能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采取提起反诉、抗辩等行为以保障自身利益。

结语

通过本案所反映出的三点内容,恰好反映了总承包项目在起始阶段(招投标)、进行阶段(合同履行)以及争议解决阶段(诉讼)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发包人,亦或是承包人应当始终保持着项目全程的法律防范意识,在做好自身合同义务的同时。对于相关法律风险不甚了解,工程所涉金额较高,涉及法律因素较多的项目,还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对于项目进行全流程法律风险把控,最大限度的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作者介绍

邹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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