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篇文章说清楚了!

可能许多人都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及异议之诉的权利,但人们却常常混淆这两种非常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更别说能够正确地运用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下面,万益案件执行部就对这两种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详细解读,为您分清它们之间的关联、区别,启动该救济方式的条件及节点,以备您的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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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法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其认为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的权利。

 1.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如何区分?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如果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应认定为案外人,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行为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1)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例如,阳小康对桃桃岛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欧小克在其处的财产,如其提出其处没有欧小克的财产,并非是阻止执行,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若其提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这些财产属于其所有,则由于其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

 2.我们可以对哪些“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或以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载体的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

(2)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是不是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及交叉执行均系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执行协助、协调,都是对法院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其中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因此,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4.提出异议的期限。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旨在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提出异议已无实益。但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本身,在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或应当自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仍可以提出异议。

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1.如何界定“案外人”和“当事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为案外人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符合两方面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二是实体条件,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作为案件当事人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但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可提起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当事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2.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分为两种情形予以认定,即“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之前”和“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前者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不仅已经发生转移,而且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之前。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后者指申请执行债权受偿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如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回,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

 3.提起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但是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同权利,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应当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4.对异议裁定不服,是提起异议之诉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

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

比如,郭小镜对桃桃岛银行与欧小克之间的贷款行为及抵押权效力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为执行法院是依据生效的判决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欧小克名下且已办理了银行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该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郭小镜提出的异议意在否定执行依据即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此情况下,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规定情形。

特别要提示的是,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即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应依法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定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质仍是针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若案外人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在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由于执行债权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极易出现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执行标的物权属达成一致获得胜诉判决以对抗执行的情形。

因此,如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由此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6.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对执行标的权属一并要求确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程序上的异议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虽为该异议权存在与否的先决问题,但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需解决对当事人主张的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需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

如案外人仅向执行法院主张排除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成立作出裁判的,则为纯粹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对是否执行该标的作出判决;如当事人在对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又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一并作出裁决的,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合并,而非单纯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请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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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别和相同之处

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执行行为异议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而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则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具体区别为:

1.目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以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以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

2.事由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3.当事人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只能由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

 4.审查处理机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涉及到的是程序问题,由执行法院对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最终需要由审判机构进行实体审理。

5.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辞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则应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有异议等事项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项的处理应当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相同之处:异议审查是提起复议或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作出裁定不服时才可以提起复议或异议之诉。

作者简介 

黄文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部长。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法律顾问、婚姻家事。

吴俞霞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案件执行、人身损害纠纷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争议纠纷、公司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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