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发分析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清偿过债务的行为并不能...

基本情况

一审情况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某开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中承诺的内容,仅限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以此扩大至某开发公司的任意交易均由某科技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国投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案涉《运营合同》中的承诺来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对某科技公司不公。此外,因某科技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某科技公司受某开发公司的旨意代其偿还200万元借款也属正常,在某科技公司无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其该付款行为即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创设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民法典》出台之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6]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范。由该规定的内容可知,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是重要权利义务处分行为,不仅需要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其仅在明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从性质上,债务加入不同于连带保证,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并不当然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方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这也更能理解为何债务加入必须要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能仅由第三人曾有清偿的客观行为即推论出第三该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