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出台后,不当利得规则的重大变化!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民法典》出台后,不当得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不当得利规则的修改主要有几方面。
01 明确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
《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2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下,从立法结构看,不当得利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民法典》出台后,在总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民法典》明确将“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列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这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02 新增不当得利具体规则
《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定在第29章,即第三编的第三分编“准合同”内容下。相较于《民法典》出台之前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则增加了4个条文,可以概括为3点变化。
变化1:新增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上述规定列举了3种排除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况:
1.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侄子对于叔伯的抚养(侄子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感谢费;对欲成其事的媒人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这些都属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2.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权含有若干权能,如请求给付的权能、受领给付的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权能等。债务届期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清偿,但债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债权人受领清偿具有合法根据;而且债务人自行放弃期限利益,不能视为其受有损失。故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提前进行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仍进行给付,前后行为明显矛盾。如果再允许其请求返还,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
变化2: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规则
《民法典》出台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得利人是否承担全部返还义务。为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应区分得利人主观状态的善意或恶意:
1.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
《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得利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
2.恶意得利人,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恶意得利人负担较善意得利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得利人都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变化3:明确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03 不当得利规则适用若干案例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造成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通过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进行裁判,长期实践下来很多司法裁判观点与《民法典》新增的不当得利规则基本一致。
案例1:履行道德义务而支付医疗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刘某向崔某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后崔某去刘某家追要借款,与刘某妻子等家人发生争执,崔某在刘某家喝农药引起农药中毒,崔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刘某为崔某支付医疗费用17356.03元。后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崔某返还医疗费。
法院认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判断刘某支付的医疗费是基于什么情况而发生。该医疗费的支付如果是刘某基于崔某在其家中发生争执期间崔某喝农药中毒,其家人存在过错而支付,则属于过错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如果刘某基于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尽管没有过错而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支付医疗费,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刘某为崔某更换的120000元借条也是在其向崔某支付医疗费之后,其在更换借条时并未对以前支付的医疗费主张权利,故刘某对17356.03元医疗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
案例2: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鑫风麒公司租赁沧州公司的吊装设备,鑫风麒公司以滚动付款方式,陆续给沧州公司支付租赁费。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沧州公司及业务经理李学义在陆续收到鑫风麒公司4704920元的款项之后,又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向鑫风麒公司的管理人员陶毅、牛国良等人给付款项共计4704920元。后沧州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鑫风麒公司、陶毅返还4704920元。
法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给付,成立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但受损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本案中,沧州公司多次在鑫风麒公司向其付款后,将款项中的绝大部分转付给包括牛国良、陶毅在内的鑫风麒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转款行为是其在自愿基础上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实施的给付行为。虽然,沧州公司称其给鑫风麒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付款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但是,沧州公司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沧州公司向鑫风麒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意付款后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
2014年5月,辛国强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与刘忠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骗取刘忠友向路桥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路桥公司收到刘忠友2000万元的转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将其中600万元转入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于次日将该600万元转入辛国强掌控的博世强公司,后该600万元用于辛国强个人债务归还以及其他支出。2015年,辛国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刘忠友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路桥公司归还6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
04 结语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填补了制度漏洞,为今后司法裁判实务提供了统一的标准, 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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