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76:营利法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定义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法人分类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联营等。也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或者公法人、私法人,或者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是全新的分类法。这种分类是采取的功能主义的划分,是中国法治实践经验的提炼与坚持,契合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法人管理体制机制,是最有体系化的效益的法人分类方式。
民法典的分类方式与民法通则的分类方式也是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基本等同于营利法人,非企业法人基本等同于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适用于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营利法人是商事主体,即经济组织;非营利法人一般是民事主体,特别法人作为补充。构建了非常明晰的民商合一法人主体制度。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与含义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定义,制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营利法人的性质和类型。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通常是指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回报为目的的行为。是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商法属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人设立的目的是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营利;二是法人的盈余或利润要分配给社员。
因此,营利目的包括两个要素:
(1)投资的目的是取得利润。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的出资目的是实现资本的增值,获得超过投资额以外的利益。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最终、唯一的使命就是营利,公司的全部机关尤其是董事会应服务于为公司和公司股东创造最大利润的目的,而无须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2)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营利法人在取得利润后,应按照法律和章程的约定将其分配给出资人,出资人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取得利润。
因此,本条规定采取以“取得利润”和“分配利润”两个标准界定营利法人的做法是比较恰当的。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对非营利法人定义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可见,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它们不能分配利润给出资人或设立人。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也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营利目的”是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直接标准,因而这两种法人在设立程序、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等方面存在差异。
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政治、社会层面具有更深远的意义: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法人是一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发挥作用;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法人则在市场经济以外的社会领域中从事其目的事业。
加入营利法人受私法自治原则规制,但加入非营利法人尤其是受国家资助的法人通常受公法保护的权利,非营利法人承担强制接纳义务,而不能以章程等方式不合理地排除他人加入。
需要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营利法人的特征,而不是一个法定条件。因而本条其本身不具有规范性的内容,原则上不能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条虽然界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利润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但不表示法人成立后就必须从事经营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营利法人成立后没有分配利润的,出资人不能单独依据本条作为权利依据。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本条第二款将营利法人分为两种: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其他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存在的问题:
(1)无法体现法人作为组织体的最根本特征,也使民法典无法按照不同类型的法人特征进行针对性的立法。特别是非营利法人立法规范相对简略,难以适用种类众多的法人形态。
(2)无法反映不同法人类型的根本差异,导致法人制度无法提取公因式,有损民法典的体系性。以是否以营利为标准进行分类,仅能看出法人存在的目的,不能反映法人的其他特征。
(3)通过民法典来判断法人的公益性质,可能破坏民法典的稳定性。民法典应作为中立的技术法,而不应涉及法人营利目的与非营利目的判断。非营利目的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往往是公法上的效果,民法典没有必要对这些目的作出实质判断。因为,非营利目的不是由民法典,而是由公法或者民事特别法规定的。
(4)并不能穷尽法人的所有形态,尤其是中间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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