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竹子宜由相邻双方共同受益
孙某在自家屋前空地上栽种的竹子的竹根伸延到邻居吕家屋前的空地下,并在空地上长出了百余棵竹子。后两家因该竹子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发生了纠纷。有检察官从天然孳息的角度认为竹子应归吕某所有,而程胜清先生则“法眼挑刺”,认为越界的竹子不是土地的孳息,不能归吕某所有(1月23日《检察日报》)。
这一生活现象以及涉及的法律问题确有一定的新颖性和趣味性。即便是很多明确规定“邻地人果实取得权”的国家,如德、法等国民法也主要是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的权利人所有。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而对从地下越界的竹子枝根产生的“新竹”之归属,似乎也缺乏较为明确细致的界定。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似乎都有些欠缺,该越界竹子及其产生的收益宜由相邻双方共同享有。理由如下:
首先,越界竹子的自然特征不同于一般的树木所结果实,它是从地下穿过并生长,也就是经过邻家土地“滋养”后孳生的产物。对于果树上所结的果子,假如“红杏出墙”落于他人院落,其往往只是借助了风力、引力等物理因素而并不需要其他外力助推;但竹子显然不同,假如没有邻家土地提供物质及养分支持,竹子母体也不可能在邻家院落产生新的竹子。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新竹这一孳息并不能简单认为仍应完全归属原权利人所有,而应当考虑到邻家土地在这里所起的“媒介”作用。
其次,越界生长在他人土地上的竹子,显然会挤占或影响他人对自己所占有土地的正常使用、收益等权利(尽管实际上他可能暂时选择闲置该地块或默许竹子的生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竹子利益的享有,显然应当考虑对邻人相应土地权益的合理补偿,包括邻人可能对竹子生长所做的某些投入或劳动,如偶尔的浇灌、除草等。当然,这里对原竹子所有人也不必过于苛求,毕竟,如果他对越过邻家墙头的果枝不及时清理修剪的话,似有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之嫌;但对于从地底下“钻进钻出”的竹木枝根,倘若要求其充分履行“控制”义务显然就有些勉为其难了。
再次,对于用益物权的理解也不宜过于机械,即便某人是自家屋前空地的用益物权人。毕竟他人是所栽种竹子的用益物权人,故其对于自家空地上生长的竹木,理应自然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所占有的不动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的大小可能会根据竹木“种根”的来源而有所区别。实际上,相比起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我国物权法似乎少规定了一种“地上权”,即权利人在合法占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以及竹木并对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种用益物权制度更能鲜明地体现权利人对不动产所应享有的各种权能。
此外,对于越界的竹木枝丫等可能导致的侵权问题,相邻方不仅有权要求物主剪除越界枝丫,还可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杨立新教授曾在对某些典型案件的民法法理评析中指出,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的枝根越界,可以向竹木所有人请求刈除,竹木所有人不按期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可以刈取越界竹木的枝根(引自东方法眼网站2005年2月17日)。这种判断也有相关司法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倘若由此顺推的话,相邻方基于他人竹木占地或“借地”生长之事实而要求物主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应当也属合理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越界竹子引发的收益纠纷,可以结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以及物权占有、收益等方面的规定,由相邻双方共享或均分相关收益比较合乎情理,更易于当事人接受,也有利于平衡各方权益,妥善化解某些相邻权和物权相交叉的民间纠纷。
墨帅 常永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