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污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6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正常生产生产,车间内磨边机产生的磨边废水通过车间内引水槽流至车间厂房旁循环收集池,循环收集池旁设有一条白色PVC管道经车间厂房外侧墙体连接至生产车间厂房旁三层楼办公楼楼顶的3个铝制收集桶(桶内存满磨边废水),部分磨边废水通过该白色PVC管道流至办公楼楼顶的铝制收集桶,3个铝制收集桶分别设有一条带阀门的白色PVC管道排放口,现场楼顶3个铝制收集桶所在区域存有白色固块,三楼楼顶天台雨水排放口存有大量白色固块及流水痕迹,现场未见排放废水。执法人员分别在该公司循环收集池、磨边机围堰内及办公楼楼顶3个铝制收集桶第二个桶排放口采集水样。

  根据2020年8月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循环水池水样的pH值为7.75(标准为6-9)、氟化物为0.23mg/L(标准为10mg/L)、化学需氧量为20mg/L(标准为90mg/L)、总磷为0.03mg/L(标准为0.5mg/L);磨边机围堰内水样的pH值为9.22(标准为6-9)、氟化物为0.33mg/L(标准为10mg/L)、化学需氧量为29mg/L(标准为90mg/L)、总磷为0.09mg/L(标准为0.5mg/L);办公室楼顶3个铝制桶收集桶第二个桶水样的pH值为9.63(标准为6-9)、氟化物为0.35mg/L(标准为10mg/L)、化学需氧量为60mg/L(标准为90mg/L)、总磷为0.14mg/L(标准为0.5mg/L),pH值超标。参考标准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DB44/26-2001)表4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总磷参照磷酸盐标准限值。

  根据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第11点的要求,该项目打磨、清洗废水经处理后循环使用,不对外排放。

  二、查处情况

  针对该公司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某管理局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0年9月29日,某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

  2、2020年11月10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1.8.1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万元。

  3、2020年11月20日,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移送行政拘留标准,某管理局在作出决定后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三、案件启示

  1、强化证据链条,保证证据确凿。该公司在检查时现场未见排放废水,执法人员通过当场对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对循环收集池和排放口分别采样进行监测比对,结合排污痕迹,现场调取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相互印证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持续性,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2、多举措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利用移送行政拘留措施追求相关责任人的措施,严惩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通过开展常态化的环境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偷排偷放、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守法经营、依规生产、达标排污已成为大多数企业的普遍共识。但在当前如此高压的环境形势下,本案中该公司仍利用暗管违法排放污染物,针对这种主观恶意的情形,除运用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外,还应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给予严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公司涉嫌私设暗管排污行为,已构成行政拘留条件,某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处以人身处罚,以此形成有效威慑,督促企业落实环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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