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评析】
┃来源:《两拐》公号
裁判要旨
地下公共停车场非专属某个人,亦非只停放某个人的车辆,车位分别属于不同的业主,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之“道路”。被告人在此醉酒驾驶可能危及其他业主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谋勇,于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谋勇的朋友葛某驾驶刘谋勇的小轿车,送酒后的刘谋勇回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花园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由于葛某未将车完全停入车位,被告人刘谋勇与其发生争吵,葛某将车钥匙还给被告人刘谋勇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谋勇遂驾驶该车由北往南倒车(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移动约一个半车位),导致车尾碰撞停车场的消防栓,造成该车及消防栓损坏。后被告人刘谋勇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祝某因消防栓损坏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祝某报警,被告人刘谋勇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谋勇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mg/100mL。
法院判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谋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谋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谋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评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被告人刘谋勇在地下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一)在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要求必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进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要件,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那么此处的“道路”如何理解?是否就是指狭义的马路抑或还包括其他空间区域?这涉及犯罪空间条件的认定,也关涉入罪前提的认定。
“道路”从其本身词义上理解就是地面上供人、车通行的部分,即供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但是否所有人、车可至的地方都必须纳入刑法上的“道路”范畴,值得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同类犯罪客体,都属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中对“道路”的认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相一致的。
虽然本罪不要求以发生任何从重情节或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但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构成本罪必须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果不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使行为人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如在私人车库、人迹罕至的荒漠、草原、森林等公众很少或不可能涉足的特定空间,即使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亦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这些区域的道路就不宜作为刑法上的“道路”来认定。除此之外的诸如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狭义上的“道路”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开车区域等,都可以纳入刑法上的“道路”范畴。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谋勇在自己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但该地下停车场并非专属其个人,亦非只停放其个人的车辆,车位分别属于不同的业主,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属于公共停车场,众多的车辆在此出入通行和停放,被告人刘谋勇的醉酒驾驶行为完全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可能,故该公共停车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道路”。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谋勇在此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予以确认。
(二)在特定区域发生的轻微事故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作为一种轻微刑事犯罪,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最严重的刑罚也只是拘役六个月。对于此类犯罪,刑事立法及政策既强调打击和惩罚,更注重震慑和预防。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影响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是入罪标准,低于此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只作为酒后驾车,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超过此标准,按酒精含量的大小在1~6个月拘役的刑幅内予以相应的刑罚;
(2)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事故虽然不是入罪的前提,但事故或实际损害的发生表明行为不但具有危险性,而且已发生实际危害公共安全之后果,因此相应的处罚应更严厉;
(3)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繁忙时段和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于非繁忙时段和偏僻路段更大,行为人在繁忙时段和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亦表示其行为的危险程度更高;
(4)危险驾驶的同时是否伴随有闯红灯、违规掉头等交通违法行为等;
(5)其他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因素,如由于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记录、被警察检查时抗拒约束,认罪态度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谋勇饮酒后请朋友帮忙驾车回家,并进入停车场停车,证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和防范,也说明其主观违法性较轻。后因其朋友未将车停好,其才亲自倒车入位,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消防栓,造车其车辆及消防栓损坏。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本案犯罪地点特殊,并非繁忙路段,而只是在地下停车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所发生的是轻微事故,消防栓更换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0元,其汽车修复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00元,即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为810元,且被告人已作出赔偿;再次,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虽然超出了法定标准,但超出量不多;最后,被告人对酒后驾车有一定的认知,且作出具体的措施来防范,可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类型,故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危险驾驶罪定罪入刑应严防两个极端思想
为惩治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防范此类违法犯罪的发生,提升公众的道路安全意识,《刑法修正案(八)》适时增设危险驾驶罪,意义现实和长远。但定罪人刑关乎公民人身自由,应慎而重之,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合乎情理、法理,做到准确定罪和入刑。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从法理上是行为犯,法条亦无情节和后果的规定,只要是酒后驾车,含量达到80以上就应定罪入刑;也有人认为酒后驾车、飙车曾经都是很常见的行为,从情理上讲都有可原谅之处,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当充分从宽,可以援引刑法“但书”条款规定,即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此两种想法均过于绝对,既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程序的启动就是一个对行为人惩戒、教育和改造的过程,其本身就是刑法目的和作用的体现,不一定要不加区别对所有行为人都贴上难以抹去的“罪犯”标签或施以重刑,这在客观上对于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理念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提升社会幸福感、实现实质正义的有益实践,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当然,也要排斥那种过分宽泛的刑罚思想,法律必须被遵守,不能被无限制的放宽,应通过刑法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目的,这既是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维护刑法的尊严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谋勇在醉酒倒车碰撞到消防栓后,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祝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召集他人到现场殴打管理员,致该管理员轻微伤。尽管事后达成和解,但在社区内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虽然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但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454号(20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