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仅有用人单位公章是否真实有效?
劳动者持有一份协议,协议仅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约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巨额福利,现劳动者持该协议诉求用人单位兑现巨额福利,进而引发争议?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又盖有公章的协议能否认定为真实有效?作为仲裁或法院,该类案件如何审查?
本案例,省仲裁院领导授课时讲过,但看到具体的判决文书后,还是整理出来分享给大家。案例涉及诉求较多,且比较复杂,这里仅是针对协议是否有效的部分整理出来,若需要看具体判决文书全文的,可以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粤0604民初12849号、
陈某诉求:佛山公司向陈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的业绩提成2251989.06元(按1%提成比例计算,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114564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为1106349.06元)。
事实和理由:陈某自2007年3月开始入职佛山公司处工作,从普通员工做到副总经理(总经理室成员)。2015年3月2日,佛山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经佛山公司书面确认,陈某负责区域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费为11456.4万元。协议书签订后,陈某在继续负责经营管理原营业部的基础上,又陆续负责开发、成立和经营管理其他营业部等,将公司规模和业绩均提升到新的高度。然而,佛山公司降低陈某职位(从副总经理降为基层员工),大幅度减少陈某正常工资待遇(未含业绩提成,从月平均8000多元减至1510元)。2016年5月31日,佛山公司擅自无故免去陈某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室成员职务,将陈某负责的区域交给案外人杨某经营。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陈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佛山公司按所有保费(含汽车保险类及非汽车保险)的1%、按合作挂靠网点按所产生保费的0.5%计付提成,向陈某计付提成工资。
佛山公司辩称:佛山公司从来没有与陈某签订所谓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佛山公司到劳动仲裁委收到陈某的仲裁资料才知悉,陈某在佛山公司处任职副总经理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和公司公章管理漏洞,其自己编写的内容,私自偷盖公章,该份协议书是陈某伪造的。从整份伪造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佛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佛山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佛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完全不可能签订的,协议内容很显然是违背公平以及客观事实。从该份协议书的形式看,关于协议书签名盖章处,甲方签字在协议书的右下方,与一般甲方签字在左下方相悖,不符合常理。而且案涉协议书涉及金额如此之大,根本不可能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名。另外,佛山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度《专项审计报告》看出,佛山公司所获得的毛利润仅为2.5%左右。更何况佛山公司处于亏损阶段,完全是不可能与陈某签订案涉协议书。毛利润不到保险公司产生保费的3%,不可能与陈某签订如此荒唐的协议书。在任职为市场部副总经理后,公司给予了陈某每月8000元的月薪,公司怎么可能再支付案涉协议书中所要求保费的0.5%或保费的1%的提成呢。
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陈某于2007年3月29日入职,担任业务经理,2009年10月左右负责顺德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进入总经理室。
2016年5月31日,佛山公司免去陈某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室成员职务,任命为市场拓展部副经理。2016年6月23日,佛山公司免去陈某市场拓展部副经理职务,聘用为基层员工,暂不安排工作。2016年6月25日,陈某向佛山公司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7月25日,陈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佛山公司向陈东波支付2013和2014年度提成572720元、2015年度提成294121.44元、2016年提成115580.75元。
在申请仲裁、诉讼中,陈某(乙方)提供了一份与佛山公司(甲方)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除去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月正常收入的情况下,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所负责区域营业部所产生保费的0.5%作为提成(按附件清单执行),并在本协议失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按每月5%利息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所负责区域经营产生的保费业绩,在除去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月正常收入的情况下,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所负责营业部所产生保费的0.5%作为提成,并以2014年度保费计算,增长部分按0.8%计算提成。此部分奖励,并在本协议失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按每月5%利息支付滞纳金。在甲乙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甲方不得将乙方负责的区域交给其他个人或公司经营,否则按所产生的所有保费(含汽车保险类及非汽车保险)的1%给乙方计算提成……本协议提及的业绩,由乙方提供数据,甲方确认,如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人民法院委派第三方机构确定。……”。《协议书》还附一份“乙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费情况及提成(单位万元)”表,记载南海营业部、盐步营业部、顺德分公司:2013年1-12月保费5332.69万元、2014年1-12月保费6123.71万元,2013年-2014年业绩所产生提成为57.282万元,以上内容上盖有佛山公司的公章。
陈某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反映,《协议书》共2页均为打印文字、并盖骑缝章,第1页的甲方、乙方处有公司盖章、陈某的捺印,第2页左下方是“乙方签章”有陈某的签名、捺印和填写的日期,右下方是“甲方签章”有公司盖章、填写日期。
仲裁审理期间,佛山公司对上述协议书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该公司申请,仲裁机构于2016年10月8日委托广东某鉴定中心对《协议书》进行鉴定:1、骑缝公章的真实性、骑缝公章的形成时间;2、协议书第二页“乙方签章陈某”签名的形成时间;3、协议书第二页“甲方签章”处公章与协议文本形式的先后顺序;4、协议书文本的形成时间。佛山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1700元。
2016年10月28日,广东某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XX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61-1、2、3、4、5号),鉴定结果为:1、协议书文本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2、骑缝公章与落款盖章为佛山公司合法有效公章所盖,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3、“陈某”的签名书面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4、落款的公司盖章与打印文本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在仲裁庭审中,鉴定人谢某在仲裁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陈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仲裁、诉讼的庭审中均对《协议书》的争议进行当庭对质。陈某称,因王某在会议中以其不作为取消了许诺的股份,便在会后与王某协商、制定了《协议书》;并称《协议书》是由其先签名、捺印后交到王某办公室隔了十几天王某在车上再交给他的。王某称,10%股份奖励确实有说过,但从未协商过《协议书》、未见过《协议书》、也不能签《协议书》,并称《协议书》是陈某偷盖的。另外,陈某称交《协议书》时王某不在,是叫杨某开门的。但之后又称:“因为时间比较长,我忘记是谁开门了,有两个人拿办公室钥匙,一个是蔡某,一个是杨某”。
诉讼中,公司提供了其员工杨某在2015年3月16日入职的证据,还提供了蔡某没有掌管办公室钥匙的证言。但陈某均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对《协议书》效力的争议。
首先,陈某在诉讼中已提供了《协议书》原件核对。仲裁机构也根据佛山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协议书》进行了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其证明力。鉴定结论认为《协议书》所盖的公章是佛山公司使用的公章,而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该事实。另外,《协议书》的日期“2015年3月2日”,也与鉴定机构关于协议书文本打印时间、骑缝公章与落款盖章形成时间、“陈某”的签名书面时间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因此,鉴定结论也证明了《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陈某举证证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协议书》的证明力。
《协议书》内容反映,甲方落款盖章的位置与常见合同、协议的情形不一致、协议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并不妨碍认定陈某关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的主张。公司对《协议书》形式上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证明关于陈某伪造《协议书》的主张。
其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从未协商过《协议书》、未见过《协议书》、也不可能签《协议书》,称是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但因陈某也当庭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定公司主张成立,证据不足。关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
其一、公司提供了杨某入职的证据、以及其他员工的证言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言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另外,虽然陈某在关于向王某移交《协议书》时、谁开门的情况有不一致的陈述,出现与杨某入职时间矛盾的情形。但是,按《协议书》落款的时间至诉讼庭审的时间间隔,本案中也并不能否认陈某称时间忘记的可能。对照陈某提供的《协议书》的原件、以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偷盖公章主张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司的举证认定陈某虚假陈述、伪造《协议书》,证据并不充分。
其二、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经营数据统计表、费用汇总表、损益表等证明经营处于亏损状况、陈某经营业绩差,不可能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但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而上述材料是公司保存的经营状况的材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已向陈某出示,而且公司也称按陈某的任职也没有取得损益表等的权限。因此,按照上述证据的来源,对照陈某提供的《协议书》原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另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承认对陈某说过奖励10%股份的情况,据此并不能排除陈某所称取消股份奖励协商为提成的可能;而且结合陈某在2016年6月2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已提出“按约定支付我负责开发经营网点所产生业绩的提成”要求,也不能排除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已存在关于提成约定的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偷盖公章主张的情形下,认定陈某伪造《协议书》、盖章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综上,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对《协议书》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协议书》、附件的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陈某要求佛山公司支付约定的提成合法,而该公司要求陈某承担支付鉴定费的责任,则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
佛山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提成572820元、2015年度提成294121.44元。
双方不服,均上诉至中院。
二审结果如何?因数字太多,下次再推送,敬请期待。
文明种菜员:
仲裁和一审都认定协议的效力,进而支持了劳动者诉求。不管二审结果如何,这类案件都告知用人单位,公章很重要,千万要保管好,不能随意被高管私下拿走,使用公章都需要造册……
一审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入手,根据鉴定结果先推定协议真实有效,用人单位否认的,则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即将举证责任再分配给用人单位,一审法官一一排除用人单位的证据,最终以用人单位无法证实劳动者存在私下盖章行为而认定协议真实有效。
法官审理案件的逻辑,以及认真分析案件,逐项论证双方各项主张,还是值得我们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