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竟然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看案例)
常见问题是:承包方与施工作业人员有没有劳动关系?
承包方该不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看到这个案例,眼前一亮,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总承包方却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没有找到一审的判决书,无法查看到更多的审理查明的内容,但凭个人经验,推断是以下这种类型的:广东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然后转包给福建公司,福建公司找来施工人员陈**。而广东公司作为承包方按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受伤后,为了去申报工伤,广东公司与陈**临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交社保部门,社保部门顺利做了工伤认定,并且在工伤认定书中查明广东公司招用陈**进入工地工作受伤……,陈**伤残鉴定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待遇后,仍有一部分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而向广东公司主张权利……
仲载阶段,陈**可能只起诉了广东公司,到法院一审时才列福建公司为第三人,所以诉求中没有涉及要求第三人福建工伤承担责任的问题。
争议点,广东公司与陈**有没有劳动关系;广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先看案例吧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6)粤19民终9731号
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
被告:陈**
第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
原告诉求:1、确认广东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广东公司无需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5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护理费2800元;3、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判决:一、确认广东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公司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50元、护理费28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广东公司承担。
广东公司不服,起诉至二审。
二审另查明:福建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审法庭调查中,陈**确认广东公司一审提交的涉及陈**、**世贸中心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劳务签证等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材料是陈**作为工地小组长实施完成的。
二审法院认为:
一、广东公司与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主张其与广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广东公司购买的工伤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首先,广东公司作为**世贸中心的总承包人,以工地名义购买工伤保险,该保险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费,与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情况无关,陈**以广东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与广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陈**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该工资没有按月领取,主张包含在工程进度款里。而据广东公司提交的劳务队进度申请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贸易中心进度工程量计算表、工资表、收据、结算书,陈**向福建公司报告施工进度及请款,由福建公司向陈**支付整个施工班组的相关款项,而非广东公司。结合社保由广东公司购买及社保部门关于建筑工程申请工伤认定须知的要求,本院采信广东公司关于案涉劳动合同为配合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而出具的意见,劳动合同未反映陈**与广东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编者注:该条文的具体内容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根据本案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原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故,在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与广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广东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公司将**世贸中心1、2、3号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福建公司,不符合广东省司法实践中由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形。陈**与广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承担陈**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在工伤待遇承担主体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广东公司无需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5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护理费2800元。
想一想:社保在工伤认定书中查明施工作业人员是广东公司招聘的,推定真实,但有相反依据的话还是可以否定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其实,当初在做工伤认定时,是广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如果推翻这个事实,广东公司是不是存在骗保的嫌疑?
再想一想:作为用人单位的福建公司,没有为施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是承担什么责任呢?是不是需要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呢?社保支付过的怎么处理?还会不会存在差额?
个人觉得,总承包方既然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再自行行使追偿权利,或许能够更好地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