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金那些事儿

本想着五一小长假推送一篇劳动光荣,骗领失业保险金的刑事犯罪分析,但在着手准备时突然想到前几天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众号“青岛12333”推送的一篇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公众号存在严重错误,小律看到后第一时间留言指出错误,遗憾的是在高达几万阅读量的情况下,小律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且那篇公众号仍未删除还在继续传播错误信息。不知道是“青岛12333”是怎么想的,咱也不敢问。但小律认为有必要将失业保险金作一梳理。

目  录

一、失业保险的概念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沿革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四、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六、领取失业金期间的社会保险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九、失业金保险待遇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义务

十一、骗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一、失业保险的概念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沿革

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未能找到或者丧失工作岗位情况。

失业保险是对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人由于非本人原因而失去工作,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由失业救济到待业保险,再到失业保险的历史演变过程。

第一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失业救济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面临千疮百孔的国民经济和大量失业人员,1960年6月,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及时发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确定了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失业救济制度。办法中规定了救济失业工人的范围、失业救济标准和失业救济资金的来源。这一制度对于妥善安置失业工人,稳定社会,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时期: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的待业保险制度。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了由农村到城市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企业改革是城市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适应企业进入市场的需要,劳动用工领域进行了重大改革。1986年7月国务院同时发布4个劳动用工改革的行政法规,其中之一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规定了国营企业中的4类职工为待业人员,并对待业救济金的来源、筹集与使用作了规定。1986年《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同时颁布的3个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规定一起,成为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在1986年《暂行规定》基础上,将待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由国营企业扩大到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调整了基金收缴基数,设立了有一定幅度的基金收缴比例,提高了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并进一步完善了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制度。国务院上述两个规定的执行,既推动了企业改革的深化,也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的雏形。

第三时期:国务院1999年1月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由不规范走向比较规范,从计划走向市场的重要标志,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济济体制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失业保险条例》与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是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规定的待业保险范围由城镇企业,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二是提高了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将企业缴费费率由0.6%~1%提高到2%,并增加了1%的个人缴费,同时增加了关于事业单位及其缴费的规定;三是提高了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由县级统筹提高到地市级统筹,并建立了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四是重新确定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使其更好地与最低工资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接;五是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以保证基金的安全,防止基金流失;六是确定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制,这一机制的确定是我国社会保障管理监督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防止基金挪用、流失的有效措施;七是规定了社会化管理的发放制度。

在总结以往经验和梳理现存问题的基础上,2011年7月1日起生效的《社会保险法》设专章对失业保险作了规定,为失业保险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四方面:

1.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

1.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失业人员要想领到失业保险金,除了参加失业保险外,其所在单位及其本人还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且缴费时间满一年。如果缴纳时间不满一年,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是未参加过工作的失业者,或参加工作已一年以上,但用人单位和个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由于其没有履行过缴费义务,即使处于失业状态,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所谓自愿失业与非自愿失业,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除非自愿失业,就能够实现“充分就业”,因为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就业者本人,或是出于获取更体面的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于其他的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国家没有必要给他们提供失业保险的待遇,他们也没有获得这种待遇的权利。至于非自愿失业者,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失业者本人无关的原因造成的,例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业全体职工失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与之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又未找到新的工作等。对于这种失业人员,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者也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13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②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③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④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⑤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只有以下解除/终止理由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①劳动者提出,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③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劳动者死亡(包括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失业后,要想领到失业保险金,除了符合上述条件,还应持有关材料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具备领取条件的,应给失业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卡,失业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到经办失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就业培训等活动为衡量的标准。例如,失业人员应接受为失业人员举办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对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应积极响应,如果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的,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限,如不尽快找到工作对其本人将十分不利。

社会保险法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克服单纯依靠失业保险金的思想,激励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

四、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为三个档次:(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不管根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二是对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留,可以与根据再次失业时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阶段性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六、领取失业金期间的社会保险

因劳动者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未就业,不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建立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费用筹措机制,明确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根据这一决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可以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中支付,但对失业人员是否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未作出规定。由于失业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必然数量有限,很难保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

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践中,有的地区采用定额补助的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金;也有的地区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按照住院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发放医疗补助金。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因这三项丧葬补助金的功能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只是资金的支出渠道不同而已。

具体标准各地规定不同,在此只说明青岛市的现行标准。

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0〕248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的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可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一次性救济费为10个月的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根据《关于调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青劳就〔2003〕3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为1000元。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调整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8]95号)等相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l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九、失业金保险待遇

自 2018 年 11 月起,青岛市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机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为1337元,2019年1月1日至今为1528元。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70%;2019 年,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2020 年起,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90%,并保持 90%的比例。如 2019 年、2020 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调整,从当年 11 月起按上述规定提高挂钩比例,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文件参考《【失业金提高@新规】关于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义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前述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见本公众号《【办手续@深度】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果很严重!!!》

十一、骗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一)退还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二)罚款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骗取失业保险待遇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小律也检索了相关案例,整理部分供参考:

另外,相关人员的以下行为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温馨提示: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旦入罪,影响终生,大家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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