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随着税收征管的日趋规范,各类经营主体愈来愈重视涉税事务的安排。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作为税收征管制度下的一项基本要求,通常商事交往的双方会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问题进行相应约定。那么,在收款方怠于、拒绝开具发票时,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呢?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的,该约定虽将法定开票义务特别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约定有效。开具发票不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收款方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山东招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2(1)条约定:首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
二、2017年9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已完成上线前准备工作,山东招金公司未履行支付对应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山东招金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首付款及系统上线款共计31万元支付给北京东软公司。
三、2017年9月29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未能在履约期限内提交有效的经山东招金公司方认可的开发成果,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四、之后北京东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招金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在内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山东招金公司以“北京东软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在12万首付款项下,山东招金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山东招金公司的前述主张。
裁判要点
一、北京东软公司和山东招金公司在《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中约定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在北京东软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12万首付款发票的情形下,山东招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且其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时,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付款方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因此:
一、作为付款方,为了避免自身付款后收款方怠于、拒绝开具发票而遭受税款抵扣损失,建议付款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收款方应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如果收款方未收到发票,则其有权拒绝付款”。提请注意,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前后顺序以及付款方享有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如果仅仅约定“付款方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则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作为收款方,为了防止付款方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或者拿到发票后拒绝付款导致税费损失,建议收款方在与付款方订立合同中直接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同时,收款方应当及时向付款方提供开票信息,防止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向其提供开票信息”进行抗辩。
三、提请付款方和收款方注意,无论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可在任何单笔款项中违反约定的开票和付款顺序,否则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以行为改变合同约定,后履行方丧失顺序履行抗辩权。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第四2(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北京东软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其支付首付款。开具发票是北京东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仅是笼统地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北京东软公司有关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招金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北京东软公司上诉主张,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和自身合理利益诉求,未再继续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依据,付款方具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在收款方未开具发票时,付款方可以拒绝付款。(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认为:
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并且万城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区清正园北区",而其实际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新区清宁园二期、清上园、清怡园、清和园小区",原审以双方一审诉讼中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造价确定依据,亦更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万城公司虽认为其未开具发票系因发票主体不确定以及鑫诚公司无法入账等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合同仅约定收款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认为:
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3: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或者顺序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空间。(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认为:
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原审对付款期限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一,案涉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付款期限已定情况下,才能对“付款前”的时间段进行确定。因此,资源占用确认单中关于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的内容并非如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是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其二,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其无法支付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三,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根据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委托在成都市地铁媒体设备上投放了相应广告,投放品牌、时间及数量等均得到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确认。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向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主张支付广告投放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广告投放价格属双方协商确定事项,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曾拒绝就投放价格进行协商。如前所述,原审对案涉广告投放价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利用价格不明确获取不当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成都今日酷媒公司的诉请中包括由北京金日酷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广告发布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判令由北京金日酷媒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成都今日酷媒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本案所认定广告发布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591号】认为:
2016年,田华建筑公司与天实和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02),双方确认: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02)确定天实和华公司欠付工程款5160000元,在2014年7月之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天实和华公司共向田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因此天实和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9999.82元。对于该工程款的金额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天实和华公司主张付款的前提是田华建筑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发票,故上述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需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体系中双务合同的一种,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关于发票的交付,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主张与先付款或付款同时开具发票的常理相悖,且发票的交付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天实和华公司以田华建筑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发票,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天实和华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移交后,双方对工程质量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协议、工程资料移交书、天实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数额等确定天实和华公司违约金支付节点并无不当。一审院酌情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天实和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6: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民终960号】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4:河北省内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
案例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8136号】认为:
汉中市益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严重违法,视当事人的约定于无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适用针对的是合同没有约定而以发票抗辩的情况。申请人有权依据“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参照本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已付工程款及返工费、质保金的认定,申请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规则5: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是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前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权利,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的,则视为双方通过行为对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付款方不再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
案例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世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756号】认为:
世诚公司上诉称,八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其开具发票,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查,世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648000元,八建公司已提供了9507万元税务发票,还差欠6578000元发票。在此情况下,世诚公司是否可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有“乙方(八建公司)在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必须先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给甲方(世诚公司)"的约定,但从之前双方付款及开发票的情况看,既有先开票后付款,也有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表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条件履行,而是在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中进行了变更。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开具发票并非是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合同主要义务,而是为协助合同履行而设立的一项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未履行发票交付的附随义务来抗辩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主要义务。第三,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17年进行了结算,世诚公司以未履行交付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世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