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7则
文章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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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玉平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冀02刑终6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玉平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玉平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玉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玉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平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玉平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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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小五、曹瑞聪重大责任事故案((2019)川0191刑初728号)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燚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另外,证实刘小五、曹瑞聪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认定刘小五、曹瑞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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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万云、胡传福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鄂2822刑初10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慈奎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脚手架不会直接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因此被告人周慈奎不应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慈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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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吉01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经查,甲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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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刚、雷蛮修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川0184刑初720号)
【裁判理由】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雷蛮修雇请陈刚吊装树木,陈刚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蛮修负责。雷蛮修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蛮修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李念刚提出的被告人雷蛮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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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辽07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学刚、杨忠信与仁发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学刚、杨忠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忠信、沈学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学刚、杨忠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本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杨忠信、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学刚与杨忠信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忠信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学刚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学刚、杨忠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学刚、杨忠信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学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学刚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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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邱某某、何某某、张洪琴犯重大责任事故案((2014)古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指的“生产、作业中”不仅包括生产、作业计划的制定,也包括生产、作业的实施,直至生产、作业任务的完成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在驾驶员资质的准入环节也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分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二责任人。但其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规聘用古蔺县“2.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甲;被告人何某某系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安全科工作员,负责公司车辆保险理赔,并实际负责驾驶员录用岗前实际操作考核。但其并未对王甲进行实际驾驶操作考核,后又在招聘客运驾驶员考试表和驾驶员招聘考核审批表上填写合格并签字上报邱某某,且同时代邱某某签字,使公司的实际操作考试流于形式。二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导致古蔺县“2.1”事故驾驶员王甲被违规聘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应聘驾驶员的资格审查系被告人张洪琴的明确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洪琴在实际工作中从事了对应聘驾驶员的资格审查工作;不能证明查询函应由张洪琴出具或由张洪琴指示安全科工作员刘某出具,不能证明王甲将查询回来的材料交回张洪琴审阅,且也不能证明王甲交回来的材料中包括记载得有王甲是否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的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