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跳槽时带走客户该怎么办?—浅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
员工跳槽时带走客户可能是每一位老板都特别担心的事情,毕竟客户是能给企业带来盈收的“核心资产”,员工带走了一位客户即意味着企业少了一份收入,因此往往老板都会把客户紧紧地抓在自己的手中。然而在实践中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对于企业而言却很难防范,那么一旦遇到这种令人不快的事情,企业是否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蛋糕”被他人分走?其实不然,客户名单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带走其客户的,可能涉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文将重点介绍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以给企业如何保护其客户名单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一、典型案例:员工跳槽带走客户被判赔12万
1. 基本案情
侯某自2008年始担任杭诚专利所的专利代理人,200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侯某对于杭诚所的客户信息、客户渠道、客户的专利技术等信息予以保密,杭诚所每月支付侯某200元的保密承诺金。2016年4月,侯某以其身体不适为由向杭诚所申请离职,并于当月29日正式离职。在离职时,侯某签署承诺书:在离开杭诚专利所后,不带走杭诚的任何客户,不会再和杭诚工作期间的客户发生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往来关系,如果其本人违反了上述承诺,自愿接受10万元的违约金处罚。
2016年4月侯某离职后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了永航专利所,其将原为杭诚专利所的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浙江理工大学、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等客户申请的百余件专利的代理机构从杭诚专利所变更为永航专利所,达成多笔交易并从中获利。杭诚专利所为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就侯某、永航专利所侵害其商业秘密一事,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 法院观点
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杭诚专利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侯某构成侵权,并判令侯某赔偿杭诚专利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侯某不服提起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浙江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二审判决。再审法院对侵害客户名单案件的审理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现将其部分观点摘录如下:
再审浙江省高院认为(案号:[2020]浙民申1941号):“从杭诚专利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来看,包含了客户联系人地址、电话、发明人身份证号码、服务费用、委托代理工作单等,其中委托代理工作单上记载有发明人证件号码、名称、地址、固定电话、手机号码、指定联系人姓名、电子邮箱、邮编、传真、申请代理费、实审代理费、特殊需求等。以上大部分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与客户之间一定时间的业务往来和积累,侯兰玉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均可从专利申请公开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明显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与杭诚专利所有持续多年的合作,存在较为稳定的业务关系,上述信息能给杭诚专利所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而杭诚专利所在侯兰玉入职时即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合约,已明确告知客户名单属于杭诚专利所的商业秘密,相关人员应予以严格保守,并对上述信息采用了专门的专利代理管理软件系统进行管理,并根据人员的不同权限分配了账号密码,此外还在侯兰玉离职时由其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应认定杭诚专利所对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杭诚专利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3. 总结:客户名单可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客户名单在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时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客户名单可属于经营性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杭诚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包含了除客户名称之外的发明人信息、服务费用及委托代理工作单上记载的商业信息,而这类信息无法从公开的渠道获取具备秘密性。杭诚所基于其掌握的这些商业信息,保持了其与客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这些信息对其来说具备商业价值性。在保密性的考察方面,杭诚所与侯某签订了相关的保密协议,且对于相关保密信息采用了专门的专利代理管理软件系统进行管理,并根据人员的不同权限分配了账号密码,此外还在侯某在离职时还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据此法院认定杭诚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满足保密性的要求,因此应当认为为商业秘密。
二、客户名单受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类型多样,有的仅仅是主张客户的名单、地址、联系人,有的主张包含客户交易习惯、价格敏感度等深度信息,那么客户名单中究竟哪一类信息才可构成商业秘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020年《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直接明确了客户信息的范围,“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除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外,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有关指导性意见中,也做了相关规定。《江苏中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对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列举了5项需要考量的因素,特别指出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名单,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高院的指导意见可知,对于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应仅包含简单地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客户基本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而是应当包含自己付出一定努力才获得的包含客户深层次信息的内容,例如客户需求类型、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
因此企业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包含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而不是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简单罗列。例如,在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案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5297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了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清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上述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地址和前台联系电话,而且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此外,在具体的案件中企业还应当从客户名单的数量和彼此交易的长期性来进一步论证客户名单可构成商业秘密。一般而言企业需要付出一定期限的努力才能与客户形成的稳定的交易关系,对于这类固定客户的信息往往更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其劳动努力所形成的市场优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临时的、一次性的交易客户一般较难受到法律保护。在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诉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案号:[2000]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5号),一审上海一中院认为:“短期的、临时的客户的建立无需上述条件,如果把它们也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质上是赋予经营者一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了客户的正常流动,这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三、客户名单三性(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的证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秘密性是指即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客户名单要满足秘密性的要求,一方面应当确保其相关信息不被公众普遍知悉,这是对信息知晓对象的范围作了特别的限定,当然但对于特定人员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接触和获取相关信息,这种情形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普遍知悉;另一方面,不容易获得也就意味着这类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不能够轻易获取。所以对于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商业信息,即便是企业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也不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在实践中,企业需要尽可能证明其建立客户名单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往往来源复杂、内容全面的客户名单信息更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商业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护措施是否合理,其关键即在该保密措施能够让保密义务人知悉该新信息属于保密秘密。在实践中,企业主要是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在企业建立保护规章制度等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但这些措施是否足以满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呢?在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徐玲君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案号:[2018]浙02民终1095号),二审法院认为:“丰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等,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其具有一定的价值,且丰安公司通过与徐玲君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等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可以认定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丰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见,在实务中企业与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可作为认定客户信息等被采取了适当保护措施的证据之一。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企业与员工前述保密协议需要明确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而非泛泛地约定,其对于保密信息所附着的载体也需要采取相应的物理保护措施,达到防保密信息不容易被他人获取的程度。也就是说企业采取保密措施,主观上应当反映出企业具有将相关信息保密的意愿,客观上应当能够起到信息保密的效果。
四、企业在实践中如何保护客户名单
1. 规范客户名单信息的收集与整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内容全面的客户名单信息往往更加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在规范自己的客户名单信息时,需要做更加全面的梳理,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客户的相关信息,这其中不仅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性内容,还应当包含交易习惯、价格敏感度、交货周期、经常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等深层次的客户信息。此外对于客户名单信息应当做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删减相关信息,为实现这一管理效果,一般建议企业采用电子化的方式对客户名单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
2. 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限制接触客户名单的人员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应当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因此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对客户名单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保密措施,通过对保密信息施加相应的技术手段较人工手段将更为有效。例如对员工企业账户权限作出区分,限定特定岗位和职级的员工才能接触到相关信息。对于查阅、下载相关信息需要经过特定的保密程序,例如需要输入密码。从技术效果上来说,应当实现员工未经授权即无法获取到相关信息。
3. 制定相关的保密规章
企业规章制度的建立,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确保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且为保密义务人知悉。比较稳妥的方式是,员工在入职的时候在企业保密规章制度上签字。
4. 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
员工在入职时,企业需要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需要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及员工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例如,在协议中明确那些信息属于保密信息:
□ 经营信息:经营战略、规划和决策,各部门所负责、掌握的合同协议, 可行性报告,客户信息,销售价格,供应渠道及价格,招投标信息;
□ 技术信息:技术方案,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关键技术参数、指标和实验数据,正在研发、开发等具有潜在(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
□ 财务信息:财务预算及统计报告,各类财务报表等;
□ 人事信息:人事档案,薪酬体系等;
在员工离职时应当要求员工将其留存的保密信息进行删除或者上交企业处理,同时要求员工签署保密承诺。当然若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超过两年)按月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