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交易风险防控

现代商业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业务范围跨行业、跨地区的集团企业越来越多,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日趋错综复杂。最近在业务中遇到了几笔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案例,在查询资料时也了解到,2019年4月29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公司法解释五》,对现有经济法中“关联交易”进行了补充和规范。在此综合了多方面查询的信息,分享一下对关联交易的看看法和判断。

一、关联交易的经济内涵

简而言之,关联交易就是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达成的交易。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从关联交易的初始动因来讲,关联交易是利用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代替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经济活动。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规模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当然也有大家更关注的其负面效应,即在市场信息不对称和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利用关联方来隐藏利益或转嫁成本,侵害交易对方、债权人、股东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也确实在在信贷实践中,一些集团公司盲目扩张、管理混乱、缺乏诚信,利用关联企业多头套取银行资金,往往某一环节出现资金链条断裂,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并导致商业银行出现贷款集中度风险和关联交易风险。甚至关联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逃废金融债务,给商业银行贷款带来严重风险。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信贷实践中,由于关联交易常常伴随着非公允定价、利益输送和转移、隐匿真实资金用途等情况,因此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判断,一直以来都是信贷风险审查的重要课题。

二、对“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界定

界定关联方交易首选需界定关联方。国内现行的《公司法》并未提及“关联方”或“关联交易”,对“关联关系”也仅略有着墨,且相对单薄。因此,在最新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五》中,对于关联方的界定可能援引多项部门法规。

但在实务中,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和适用,是一件非常复杂也争议极大的问题,因为涉及“关联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概念,所涉及的机关和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会计准则(财政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引等(沪深交易所)、新三板相关规则(股转公司)、关联交易申报、同期资料等(国税总局)等等,可谓 “九龙治水”的典型。而各监管部门在各自适用领域又各不相同,如证监会和交易所明确了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及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而国税总局则规定了持股比例25%、借款金额比例50%或担保比例10%的不同标准,从而在实践中成为了一个“易定义、难界定”的实务问题。总结来看,结合信贷惯例、上市公司口径和税务口径,常见的法人关联方和自然人关联方关系图概括归纳如下:

需要再次指出的是,上述关联方的图式并不能完全概括,同时在不同的环境下,因援引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同,识别和认定的结果可能有所差异。例如,根据36号会计准则,母子公司之间构成当然的关联方,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属于关联交易。而按照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不属于其关联法人。这里可能是会计主体财报主体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体范围不同所致。司法界关于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最有名的争议是在万科股权之争中,2016年6月17日下午万科董事会审议与深圳地铁的重组事项。11名董事,王石一方(包括独立董事)7人同意,华润方3人反对,华润委派的独立董事张利平则向董事会书面申请:由于其本人任职的美国黑石集团正在与公司洽售在中国的一个大型商业物业项目,带来潜在的关联与利益冲突,因此回避议案投票表决,投弃权票。万科方面认为:董事会决议以超过董事会(不含关联董事张利平)2/3以上票数通过,即10名董事中7名董事同意。公告董事会决议的同时,公告了某律所的法律意见书。而华润则认为:这次“关于通过增发股份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投票”是涉及公司章程中发行证券以及重大收购,则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董事表决同意,即11名董事中至少要8名董事同意,而本次同时董事仅为7名,所以董事会决议未获得通过。并因此向万科发了律师函。虽然最终和解收场并未真正对簿公堂,但如果按照《公司法解释五》的操作尺度,是否构成第一条所称的“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恐又引发新的争议。

三、银行信贷中“关联方交易”的主要风险

在信贷业务中,对关联方交易通常是严控其负面风险。关联方交易带来的风险通常有:

一是信用膨胀和信贷集中度的风险;关联企业集团通过设立多个关联企业分别获取银行信用,放大了单一企业所能获得的银行信用,实际上虚增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常见的手法是在正常的集团授信外,通过成立体外公司,利用集团内关联担保进行授信申请,并通常伴随着短贷长用等资金错配。如果将集团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则控制关联企业的银行信用量往往大大超过其授信额度,形成该关联企业整体的信用膨胀。

二是在贷款被挪用风险。由于关联企业是一个共同利益集团,在上述关联授信的背后,通常代表这某个关联企业需配出现困难时,往往又由集团内具备融资能力的企业出面向银行融资,然后将融到的资金通过关联交易挪要资金而又无法直接从银行融资时,往往在集团内部调配资金,当集团整体自有资金调用到实际需要资金的关联企业。这样做不仅为违规经营提供了土壤和手段,难以真正体现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是藏匿并最终放大的信贷风险。关联企业集团随着业务的发展,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建立关联企业,其形式各异,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单凭表面很难确定其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企业贷款。客户信息系统不健全,很容易发生分支机构对同一企业集团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一旦某一关联企业生产经营、资金链条出现问题,就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整个关联企业集团的贷款风险集中爆发。

最后是财务信息不对称风险。信贷业务对关联交易风险控制的最重要的原因是银行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商业银行很难准确掌握关联企业集团真实的信息,特别是一些集团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内部财务往来关系混乱而且频繁,加大了银行对企业财务状况做出准确判断的难度。

四、信贷实务中对“关联方交易”的风险防范

在商业银行体系中,对关联方交易的风险防范,已形成了从理论基础、到系统控制以及实务操作的成熟体系,主要的对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关联企业集团作为一个债务人进行管理,实施统一授信,根据关联企业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核定同意的授信方案,特别是对于大型企业采用“自上而下”的授信风险核定模式,以从整体上考察关联企业集团授信承受能力,防止分散授信情况下的集团授信总量高估,降低集团整体信用风险,从而避免集团信用膨胀风险。

二是强化信贷调查和审查环节的关联关系识别,即在贷前调查和审查环节,通过多途径、多渠道、多手段,理清借款企业的关联关系,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特别是全面掌握集团客户的组织结构、管理方式和客户关系,并将了解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多方面交叉比对,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还款能力、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

三是完善授信管理制度,防范信贷集中风险。银保监会2018年下发了最新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最新的风险暴露进行了总体规范。在实际业务中,我们需要在全面识别集团关联关系的前提下,严控集中度风险,特别是对于涉及机构客户的金融集团,更应加强其金融板块和非金融板块之间的区分和风险隔离。

四是从风险把控的角度来看,优选关联企业集团中从事核心业务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一般借款主体应选择关联企业集团中实际产生还款来源的企业,即还款现金流的产生者。

五是规范关联企业担保业务,强化授信抓手,争取以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方式为主,避免集团关联担保等“类信用”方式。即使以关联担保作为主要增信措施,亦应合理控制集团整体的负债和担保规模。特别是避免循环保证、超额保证,以及对体外公司的大额担保等。

六是在贷后监控方面,针对关联交易的风险,应严密监控关联交易行为,关注集团内部或与借款人有密切关系的集团成员间各项大额资金的往来,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特别是对于集团内部的大额关联资金占用,应审慎分析相关资金的用途及合理性,而不仅仅因为一句“集团内关联占用/资金管理”而忽略其背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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