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雷同笔录的判定及排除规则

作者|李耀辉

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雷同笔录”之类的表述,也没有对雷同笔录审查和认定的规定。但实践中,却隐蔽地存在将“雷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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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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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雷同笔录,或曰“克隆笔录”、“复制笔录”,概要地讲,就是两份以上证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的证据。
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雷同笔录”之类的表述,也没有对雷同笔录审查和认定的规定。但实践中,却隐蔽地存在将“雷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潜规则”。笔者认为,虽然这种“潜规则”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开性,但是其符合证据法理,甚至还具有某种地方性。
案例一:安某盗窃案
另一种中国式无罪|安某某盗窃案,法院变更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
我亲办的安某盗窃案,辩护人提交了王某山、安某红、安某建、刘某军四人亲笔书写的《证明》,顺平县法院认定四人出具的《证明》,语言文字高度一致,且安某建、安某红同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故认定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
顺平县法院“创造”的该规则,可以作为针对雷同笔录的可采性的规则,语言文字高度一致可以判定是雷同笔录,如果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则不予采信。
我以为取证主体也影响着证据的可采性,在本案中法院不予采信的是四名证人亲自书写的证言,若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言,同样是语言高度一致,笔录之间存在复制粘贴现象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书中大概率是不作评价的,而采纳的可能性极大。
案例二:张月珍妨害公务案
张月珍案| 走访医院,揭穿伪证
张月珍案发回重审后,我申请了几名证人出庭,对他们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确认朱某与沈某的证言,除侦查人员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基本一样,是复制笔录,法庭通知他们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时朱某、沈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最终法院对朱某、沈某证人证言没有采信。
其实,朱某和沈某询问笔录何止除侦查人员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基本一样,两人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也完全重合,起止时间一分不差,都是8月12日15时42分至16时55分,这相当于废证。
张月珍案中,我还指出朱某与何某的询问笔录也属于雷同笔录,两人笔录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语言高度一致,两人又同为郭墅镇派出所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终法院没有将朱某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却将何某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从两人的笔录形成时间看,何某是8月12日做的,朱某是8月13日做的,更大可能是朱某笔录复制的何某笔录,法院也有可能基于此情况而排除了朱某证言,保留了何某证言。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如果两个以上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可以确认真实性存疑,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拒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两份笔录内容雷同,系复制粘贴而形成的笔录,复制的笔录被排除。
如何判定雷同笔录呢?我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两份以上笔录全篇内容几乎一字不差,仅替换了人称或者名字,可以判定为复制而来。
第二,审查笔录实质内容。通过对言词证据形成的过程进行分析判断,一般言词类证据形成分为五个阶段:一是感知阶段,二是回忆阶段,三是表达陈述阶段,四是记录阶段,五是核对笔录阶段。鉴于每个人的感知案件事实、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是不同的,如果在口供或者证言实质内容上高度相似,甚至一字不差,极有可能是复制粘贴形成的。
第三,审查笔录细节内容。两份以上笔录内容表面看高度相似,且出现了发生两次以上错误概率极低的相似内容,例如出现同处同样错别字、错误标点符号、稀奇的叹词,甚至询问时间都一模一样等,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是复制粘贴作弊形成的雷同笔录;
第四,有证据证明某份证据的全部事实或者部分事实不真实,却形成于两份不同的笔录之中,且两份笔录内容几乎一致,应视为雷同笔录。
司法实践中,将“雷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情形如下:
1.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部分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情况,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对该部分的讯问笔录不予采信。
3.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供述并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
5.“雷同笔录”真实性存疑,直接不予采信。
6.笔录内容高度一致,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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