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费”的两种类型及罪与非罪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对外交往过程中,为了完成交易行为,也可能是行业惯例,难免会给交易对方或者中间人一些“中介费”。这种中介费是公司允许的处于公开透明状态的话,倒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有的工作人员为了套取“中介费”,伪造交易对方或中间人的身份和需要中介费的材料,向公司报销中介费,最后占为己有。
按照《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5期刊载的《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界分》的观点,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指的是对本单位财物主管、管理或者保管、经手的便利。主管或管理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务的购置、调配、使用等决定性权利。享有这种决定性权利的主体不限于公司老板,否则,可能只有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具有职务便利了。即使是普通员工,只要其被赋予一项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力,体现为只要向公司提交报销凭证而获取资金,而公司往往基于对公司员工的信任,会根据员工提供的材料予以核准,那么,公司员工就对公司财物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在前述行为中,公司员工伪报中介费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反过来说,有的交易对方给公司的中介费、“返点”,这部分费用可被认定为本应属于公司的财物,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本应交还公司而私自扣押不入账,侵吞这部分费用,损害公司利益,可评价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在对外交易过程中,公司人员收取了别人给的“中介费”,没有向本单位汇报。这里的中介费首先要区别于前面提到的情形,即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公司的财物。这种情况下,交易对方往往会让公司人员多关照,将自己列入优先交易方,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但为对方谋取了不公平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收取对方给付的“中介费”,会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给付中介费的一方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前没有合谋,事后给付,那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司法实务可能往往会因为资金流水的吻合程度、二人的亲密程度来推定事前合谋。
这部分“中介费”可能来自公司的钱,是因为交易对方收取了公司的钱后,才愿意让出来一部分中介费,公司的“内鬼”可能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交易是实际发生,价格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又不是行为人所能决定,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便利,从而套取公司资金。这里的职务便利,更多还是体现为谋取竞争优势,而不是管理财物的决定性权利。可见,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需要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两个罪名同一提法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
从交易对方来说,其获得对价,也获取的资金,就不能认定是非法占有,而是合法取得。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就可以这样抗辩:因为钱是自己合法控制的,喜欢给谁就给谁。给其他人可以,但是,给了公司员工,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那就符合商业贿赂的特征了。
能够使“中介费”无罪化,可能只有让其公开、透明,公司允许其存在。四川成都的一个基层法院就以这个理由宣告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是少数的涉及中介费问题无罪的案例。但这样一来,可能又不符合其灰色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