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数额变更,是诉讼请求变更吗?诉讼请求变更有什么条件?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清华大学/天津大学 张卫平 I 作者
《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I 来源

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可以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但是,由于没有对诉讼请求变更的应有条件以及相应程序作出规定,导致诉讼请求变更的随意性,并由此引发当事人双方之间就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正当的争议,从而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到被告的防御权、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等若干问题,因此,如何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和程序至关重要。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简单依据案由来加以确定,而应当将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根据。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原则上不宜作为诉讼请求变更,而应分别纳入程序和管辖问题按照相应的制度予以处理。通过比较法研究,我国法可设置时间条件、被告同意及其例外作为变更要件。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有效运作,还有赖于变更程序的设置,并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实现法律文本制度上的完善和充实。

中文关键词: 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 诉的变更 诉的追加 诉的合并 被告防御权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在起诉之时向法院提出的诉求,未必能够客观或妥当地反映原告的诉求,在诉讼中就可能发生诉讼请求调整的情形,以新的诉讼请求替代原有的诉讼请求,以实现自己的诉求。因此,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存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提出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认可了诉讼请求的变更。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现行法上均承认有条件的诉讼请求变更。但在制度史上,大陆法系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缓和以及许可的发展阶段。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时规定,只要被告认可,原告可以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既照顾了被告的防御利益,同时又给予了被告处分权。德国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制度也直接影响了以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态度,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情形。由于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粗疏,以及民事诉讼的调解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关于原告可以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的原则规定,却没有具体的程序和许可要件的规定。这一规制上的严重缺失也就导致了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在认识和处理诉求请求变更和追加有关问题的混乱。当事人双方常常围绕诉讼请求变更和追加的程序问题争论不休,进而影响了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为了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经济、快捷、适当解决民事纠纷的价值追求,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追加在诉讼制度上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是必须的。

诉讼请求的变更虽然不是民事诉讼中最基础和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但诉讼请求的变更无疑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最基础和最基本的问题——诉,是诉的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诉这一基础理论的扩展和应用。

二、诉讼请求变更内涵的基本认识

1. 诉讼请求的涵义

诉讼请求源于诉这一概念。作为诉的含义,诉一般是指当事人对特定双方之间,就特定的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向特定法院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定裁判的诉讼行为。从诉的构成而言,包括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两个方面,诉的主体:当事人和法院;诉的客体:诉讼上的请求(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可以说具有三重含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广义的诉或诉讼请求,既是指向法院也指向对方当事人。作为对法院的要求,当诉或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要件时,法院就必须对诉的实质内容(诉讼请求)作出本案判决(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判决)。作为狭义的诉或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最狭义的诉讼请求是指实体请求的权利本身。对于最狭义的诉讼请求,学界常常使用诉讼标的表述。

2. 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的变更

就大陆法系诉的理论而言,诉的基本要素由诉的主体(当事人、法院)和诉的客体(诉讼请求)构成,因此,从诉的变更来看,也必然应当包括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两个要素的变更。诉讼主体的变更、相应的程序规制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等,法律都有专门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专门问题、规范与制度。在当事人变更方面,形成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在法院的变更方面,主要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因为管辖权的原因,导致法院主体的变更,成为与管辖有关的专门问题。因此,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也就没有将其放在诉的变更范畴之内来进行讨论,理论上的诉的变更实际也就仅仅指诉的客体变更了。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来看,在法律上,我们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与诉讼请求的追加并列,将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追加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对其处理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诉讼请求变更是新诉讼请求更替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的替代。诉讼请求追加则是诉讼请求的合并。

3. 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的类型的变更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也有的法院将诉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变更加以区别。将诉与诉讼的性质等同,因此,诉的变更也就成了诉讼性质或诉讼类型的变更。诉讼的性质是按照诉的某种类型划分来确定的,如侵权之诉、合同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将诉类型的变更理解为诉的变更已经偏离了诉讼请求变更的基本涵义,因为诉的变更就是诉讼请求变更的一种表达方式,如果将诉讼请求类型的变更与诉的变更混为一谈,无疑会使概念的适用人为的复杂化。

4. 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请求理由的变更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理由。在诉讼中,最初提出的请求理由也有可能发生变化,除了追加新的诉讼理由之外,也有可能为了最终使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而变更其请求理由。如果单纯从文意的表达来看,诉讼请求独立于请求的理由,对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不能适用于诉讼请求理由的变更。但是,由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诉讼请求与请求的理由之间也建立起联系。

请求理由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在事实理由方面,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包括事实,则请求理由中的事实变更也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主张的案件事实发生变更时,因为也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需要满足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和程序。相反,依照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请求就是具体的实体权利主张,案件事实的变更与诉讼请求变更没有关系。

在法律理由方面,因为涉及法律的适用,也就必然牵涉对主张权利性质的认识。按照旧诉讼标的的观点,基于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同。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不同于基于侵权关系的请求权,基于继承关系的请求权不同于基于遗赠关系的请求权。虽然诉讼请求与请求原因不同,但请求原因的变更直接影响诉讼请求的性质,因此,请求理由中法律理由的变更也需要遵循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则要件。但按照新诉讼标的的观点诉讼标的并不因为实体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加以判断。相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不同法律判断(法律理由),便不能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

5. 诉讼请求变更的判断与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概念的作用不仅在于判断诉讼请求的变更,同时,对于诉的合并、重复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也具有判断作用。在诉讼请求的变更方面,只要变更后的新诉讼标的不同于变更前的旧诉讼标的,就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诉讼中,考虑到合同有可能被判定不能成立,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基于侵权基础的损害赔偿请求。

在实践中,当事人实际起诉时,往往不会在起诉状中指明自己诉求的诉讼标的为何,通常只是概括地提出诉求——抽象的诉讼请求,例如要求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等。因此,将起诉中笼统或抽象的诉讼请求或诉求准确地特定化为诉讼标的就成为了关键。

关于诉讼标的,因为在理论上存在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区别,依据不同的理论,对诉的变更认识和处置也就有所不同,因此,诉的变更也需要根据这两种理论在不同的诉讼标的内涵的情形下判断和处置。

按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说),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争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在诉讼中,一个实体权利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实体权利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例如,本金请求权与利息请求权就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原告将最开始主张的本金请求更换为利息请求则因为诉讼标的的不同,因此发生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果原告在已经主张本金请求的情形下,又在诉讼开始后追加利息请求则因为利息请求与本金请求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从而构成诉讼请求的追加和诉讼请求的合并。

与实体法说不同,诉讼法说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不是实体权利,而是基于请求的法的地位来予以判断。诉讼法说所应对的是主要实体权利竟合的情形下,实体法说所存在的缺陷。因为在实体权利竟合时,从法的地位来看,给付要求和事实关系实际上只有一个。诉讼法说考虑的是当事人请求的内容与纠纷的事实关系,而不仅仅是实体权利。结合诉的变更,按照诉讼法说的观点,在实体请求权竟合时,实体请求权之间的变更或追加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就笔者的认识来看,实体法说更容易理解也容易操作,在我国的实践中适用实体法说可能更好。

6. 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

与诉讼请求变更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数额变更的关系问题。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即通常所谓的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化。例如,请求数额的变化——从最初要求赔偿1000元改为5000元,或者相反从原来的5000元变为3000元。

人们通常认为,诉讼请求数额的变化不同于诉讼标的的更替,诉讼标的的变化属于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诉讼请求量的变化与诉讼标的无关,没有必要将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化作为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来特别处置。只有在数额变化涉及不同法律适用的情形时,才可以视为诉讼请求的变更,适用相应的程序要求。

再者,如果将诉讼请求数额的变化也视为诉讼请求的变更,则可能涉及到诉讼程序和法院管辖相关制度的适用问题。因此也不宜将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纳入诉讼请求变更的制度规制之中,应当分别纳入程序和管辖问题按照相应的制度予以处理。

三、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设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早早地就认可了诉讼请求的变更,赋予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随意性所引发的争议经常发生,已成为较为突出的程序纠纷问题。因此,如果仅仅从原告的角度和纠纷解决的效率而不顾及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在面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时,如何妥当处置是必须认真予以考量的问题。

诉讼请求变更控制的合理性集中体现在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设置上,即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一)国外法中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设置

1. 关于诉讼变更的期限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辩论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应当是域外(大陆法系国家)最具有共识的要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所以,诉讼请求的变更当然要限制在事实审之中,即只有在事实审中才能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到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调查,这是事实审程序中最为核心的内容。

2. 关于被告同意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影响被告诉讼上的防御权,对被告的消极影响最大,因此基于诉讼平等原则和诉讼契约法理,被告的态度至关重要。在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同意依然是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之一。被告同意是单方诉讼行为,不可附加条件,也不能撤回。但在同意的形式要求方面却并不那么严格——只要在言词辩论中,被告没有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提出异议,并对变更之后的诉予以应诉,或者原告使用了被告的陈述对变更后的请求权说明理由,也视为被告同意。

3. 关于请求基础不发生变更

与此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变更(包括替代性变更与追加性变更的情形)要件中并没有明确设置被告同意这一形式要件,主要考虑的是审判效率。

日本学者的基本观点是,被告同意作为诉的变更的要件过于主观,这一要件容易被被告所滥用,使得诉的变更无法实现其积极效益。相反,如果以请求基础不发生变更作为诉的变更的要件更具有客观性,从而避免被告滥用同意权。

将请求的基础不发生变更作为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虽然有利于克服被告同意的要件所带来的主观性,但如何界定和认识何谓请求的基础不发生变更却是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个难题。

4. 关于不因变更而迟延

在日本法中,不因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审理的显著迟延也是是否认可诉讼请求变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也被作为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来考虑。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对于因诉讼请求的变更可能导致审理显著迟延的判断,还是主要看新的请求的审理在事实方面能够有多少可以借用旧请求的诉讼资料。这一点与许可提起反诉的考虑有类似之处(即反诉与本诉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变更后请求的审理需要重新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并进行证据调查,这显然会导致审理程序迟延。

5. 关于纠纷解决的有用性或有益性

在德国法上,如果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避免重新开启一个诉讼,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允许诉讼请求的变更。这一变更要件在德国法理上被称为“有用性”或“有益性”。

(二)我国法中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设置

在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制度建构中,明确规定诉讼请求变更要件是必须的。我们也同样面临因诉的变更所带来的利益和价值冲突问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置变更的要件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结合国外的情形,我国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变更可设置以下要件:1.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辩论终结之前提出;2.诉讼请求变更需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同意可以默认的方式。如此设定要件是基于被告防御权的考量;3.诉讼请求变更可能严重迟延诉讼的,即使被告同意,法院也可以否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此设定考虑了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四、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及相关问题

诉讼请求变更的制度规制另一个更重要的方面是关于诉的变更程序的设置。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中往往缺少程序设置,使得具体的诉讼制度空转无法落实。在其程序设置方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加以规定:

1. 诉讼请求变更的申请

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起诉立案之后,辩论结束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明确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这是因为只有原告向法院明确提出变更申请并将其书面申请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 对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置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本案诉讼中的程序事项,因此,从我国的裁判形式来看,裁决的方式应是裁定。

在诉讼中,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当事人实际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请求的实际变更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按照诉讼请求变更程序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使得其程序瑕疵自动治愈而有效。

法院对诉讼请求变更的裁定是否应当予以程序上的救济,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可采取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的做法,以减少复议救济程序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在制度上可明确规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审理的进行。

3. 新旧诉讼请求的关系

变更诉讼请求时,视为原诉讼请求已经撤回。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申请即为新诉讼请求的提起。现行撤诉制度由于没有充分注意到对被告程序利益的维护,而是单纯从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的角度出发。因此,在制度规定上,原告撤销无须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撤诉除了需要形式要件之外,法院还可以对撤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这一制度设置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职权干预。

4. 法院告知下的诉讼请求变更

在诉讼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无效,但当事人主张其有效,而且往往是双方均认为是有效的,原告也是根据这一合同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告知,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法院对诉讼请求变更实质条件的考量,认为变更符合诉讼效率,否则不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是一种职权干预,因此,被告是否同意就不在考量之列,即使被告不同意变更,也不能阻止诉讼请求的变更。

5. 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诉讼请求的变更

在理论上,上诉审程序中是否许可诉讼请求的变更,与上诉审性质的设定和认识有直接关系。从我国上诉审的设定而言,属于比较典型的复审制。上诉法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全面审理,以便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上诉审中诉讼请求的变更满足一般条件的,应当许可。

从审级利益角度,我国的上诉审是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救济,针对第一审对诉讼请求的裁判,似乎不应允许诉讼请求的变更,但如果被告同意或者上诉审变更的新诉讼请求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在请求基础上具有同一性,应更多地考虑争议解决的效率性。

再审程序实际上包含两个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本案再审阶段。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审理针对的是原判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围绕的是申请再审人关于再审事由的主张是否成立,因此,不存在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当再审事由成立,进入再审的第二个阶段——本案再审之后,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再审的目的有直接关系。本案再审的目的不仅是决定是否撤销原有的判决,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解决民事纠纷这一点上,本案再审与一般民事诉讼没有差异,只要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要件,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没有问题。

结语

诉讼请求的变更如何处置,涉及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主体方面涉及原告、被告与法院的三方关系;在诉讼制度上,涉及诉讼标的、管辖、起诉立案、言词辩论、上诉、再审等,因此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综合性问题,妥当地处理诉讼请求的变更必须要衡平各种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和整合。

虽然,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关键在于对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合理设置,而要件的把控又离不开法官针对具体情形所做的自由裁量(要做到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法官的素质保障是一个前提。法官素质的保障又要依赖于现代法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然要实现这一点还有较长的过程)。尽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的确存在着对诉讼请求变更要件把握的难度,但只要审理者在诉讼请求审理方面给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就守住了审判公正的底线。无论诉讼请求变更,还是没有变更,守住底线是最为重要的,毕竟诉讼公正优于诉讼效率。

在认识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时,我们注意到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对诉讼效率尤为看重。这种重视与他们特定的诉讼语境有关。这一点也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在程序建构的历史过程中,由于程序的不断聚集和叠加,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都存在着“诉讼肥大化”的弊端。因此,对于他们而言,如何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是一个更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处于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国家,程序建构还远远不够,如何更充分地实现程序公正是目前阶段更应重视的问题。因此,在诉讼请求变更问题的处置上,重点还在于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设置。缺失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是我国制度上目前最大的问题。当下,最为重要的程序制度建设就是尽快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和基本要件,在司法解释的范畴下实现对诉讼变更的制度规制,在法律修订机会来临时及时实现法律文本制度上的完善和充实。

(责任编辑 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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