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转:一审未出庭,二审未上诉,申请再审后法院依职权鉴定并改判
阅读提示
本案例是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案被告、保证人,其在原审中一审未出庭,二审未上诉,败诉后以保证合同并非本人签署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合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应该说这个案子原本翻盘希望不大,一是,当事人一审不出庭,二审不上诉说明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尽管对于未上诉当事人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比较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二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9条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本案再审申请人最终逆风翻盘,究其原因无外乎原审裁判存在根本错误且可能导致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如不纠正有违公平正义!这也是在当今再审改判率极低情况下,律师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着墨点。本案例第二条裁判要旨中“原审裁判较大概率存在错误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制度功能定位。”正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再审案件改判标准!
对于再审审查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尽管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不能申请鉴定,但并未禁止法院依职权鉴定,最高法院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中发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疑点,从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正确的!当然,作为平衡,最高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负担3万元鉴定费用,但以区区3万元免除3000余万元的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真是逆风翻盘!
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可以在再审审查阶段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意见表明原审裁判在较大概率上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案件。
2、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侵犯其权利,应通过提起上诉进行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诉讼诚信的当事人,导致救济程序功能的混乱。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但在上级法院发现原审裁判较大概率存在错误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制度功能定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原则上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除外,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负担。
案件事实
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向利钊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
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蒋元强、杜梅、何苗、柴明远、黄云成、李阳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除李阳外,其他保证人为利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因利钊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阳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判令利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何苗上诉,李阳未上诉。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捺印,对其不产生效力,新证据能证明该事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李阳申请再审提交材料中的签名与案涉关键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阳”字样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异,而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无法提供李阳面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任何证据,同时考虑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大多为利钊公司或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李阳仅为生鑫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案涉债务所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有落款“李阳”的一份为单人单独签署等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故在再审审查阶段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调取了落款“李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是否系李阳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渝公信[2019](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签名处指纹不是李阳本人所留,签名字迹不是李阳本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审判决在较大概率上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审了本案。
再审审理中,李阳认可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称对鉴定机构通知李阳到现场采样不知情,无法核实相应样本的真实性,对鉴定不发表意见,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利钊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查,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经鉴定机构通知未按期到现场参与对李阳签名、指纹的采样,鉴定机构对采样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文检、痕检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李阳陈述:至本案诉讼时才知晓合同上有“李阳”签字;之后电话利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强,蒋元强说利钊公司会解决债务问题;又电话利钊公司财务人员沈小丽,沈小丽说合同上的“李阳”字样是蒋元强安排沈小丽所签。天府银行锦江支行陈述,签订担保合同通常是有面签,本案合同也是面签的,但是没有录音录像。利钊公司陈述,至本案诉讼才知道一份保证合同有“李阳”签字,利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蒋元强了解情况,蒋元强称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李阳应否就案涉利钊公司对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确非李阳本人签字捺印,不是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主张该合同经过面签、沈小丽系受李阳委托代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李阳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李阳就利钊公司对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裁定提审时仅中止了涉李阳部分的执行,利钊公司、生鑫公司、蒋元强、杜梅、何苗、柴明远、黄云成、刘亨俊仍应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原生效之日十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李阳是否具有再审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侵犯其权利,应通过提起上诉进行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诉讼诚信的当事人,导致救济程序功能的混乱。李阳未提起上诉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阳”字样与李阳签名差异明显,司法鉴定意见也认定该合同的签字捺印均非李阳本人所作。在上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较大概率存在错误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制度功能定位。因李阳未提起上诉,怠于行使权利对造成本案进入再审有过错,本院决定由李阳单方负担司法鉴定费用30000元。
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与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再审受理费为255540元。因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未严格执行对担保人的面签制度、利钊公司借贷时未核实保证人情况,双方对导致李阳涉诉并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均有过错,本院决定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利钊公司各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的50%,即各负担127770元。
案例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