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了记但未备案的,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情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有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备房屋租赁信息。也未签订相关治安管理责任书。能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分歧
观点一: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登记承租人信息,但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1款处罚,理由如下: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安部1995年3月6日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条第3项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需要登记的信息包括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房屋出租人登记承租人相关信息后应向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本案中出租人虽然登记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但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观点二: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登记承租人信息,但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1款处罚,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1款中的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其中不按规定中的规定是公安部1995年3月6日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条第3项规定房屋出租人应登记承租人的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备案,若房屋出租人只登记承租人的信息但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不能处罚……
浅析
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995年发布的公安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处罚规定明显与后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一致,不仅在处罚种类上,而且在处罚幅度上,都受到限缩,该条应该自然失效。这个不需要再下文件明确了,否则就不需要法律适用这个概念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仅规定了不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并未涉及备案问题。那么对于未备案问题,能否引用该条处罚呢?结论是不可以,理由是:
一是违背法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规定是与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保持衔接的体现,而且其出台之时正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氛围比较浓郁之时,备案作为许可的一种表现形式,部门规章无权作出设定,对于以往既有的备案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不便作出清理,但是它有不认可的权力,因此其并未对未备案设定处罚。上述分歧观点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解读,可能只答对了一半。
二是不符合文义解释。即使对第一点理由不予认可,那么从第57条的罚则表述来看,只可以处罚不按规定登记行为,无论如何也解读不出包括未备案情形。这里不可以从整体思维角度进行凑数,法条没有规定,就不可以强行将就。理由千万种,但是法没写。
综上,对于履行了登记责任的出租人,如果从依法行政角度看,管理机关应该加强主动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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