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中新设的财产担保不适用破产撤销权的规定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03

基本案情

农行辽源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所涉新贷和旧贷属于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新贷设立并实际发放,一、二审法院认定新贷应视为对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错误。
(二)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旧贷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在先,借款在后,一、二审法院将该抵押担保认定为“补充担保”错误。
(三)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条件,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中新设的财产担保不应适用该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贷款“借新还旧”的性质
本案中,原所涉借款债务有三笔共1.99亿元,包括7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7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余款4700万元、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万元。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亿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1.99亿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即消灭上述三笔旧债,重新设立新的借款债务1.99亿元。
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共1.99亿元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二)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的可撤销性。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
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
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
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