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流传一张图片,叫做《关于“营改增”后房地产开企业支付的出让地价款按差额计税法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处理意见》。从受文单位中有“平潭综合实验区局财产和行为税科”分析,这是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发出的一则意见。意见表示,“对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冲减土地成本处理。”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税〔2016〕22号印发,下文称“22号文”),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处理”。但是,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并不是按22号来办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公告发布)第11栏“销项税额”填写的不是按22号文核算的销项税额,在第11栏,是直接填写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发布)规定的销售额与适用税率计算的销项税额。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如何计算,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是明确的,与福建省财行税处的意见并不一致。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就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按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像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旅客运输发票一样,能计算也可以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这份意见,很不正式,没有公章。如此涉及纳税人权益的文件,并没有在福建省税务局官方网站上检索到。
做会计的,都知道,出纳不能用“白条”抵库,如此影响重大的税收政策,福建省税务局是不是应该发份公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