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秦汉简牍所见的律典体系

作者:陈伟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秦汉时期高度发展的律令典章,在传世文献中,只留下部分条文的只言片语,以及零星的相关记录。由于简牍文献发现日多,尤其随着20世纪七八十年代云梦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相继出土,如何看待其中的律令遗篇,如何梳理它们与传统史籍记述的关联,成为国际学界关注的重大课题。学者或沿用《晋书·刑法志》的概念,认为《二年律令》中杂、户、贼、盗、捕、具等篇,应归类在九章律也就是正律之中,另外一些律篇如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等则属于旁章;或推断秦汉律篇作二级分类,《二年律令》中不属于九章的律篇,应是九章之下的次级律篇;或质疑九章律、旁章等在汉律中的实际存在;或以为秦汉时代的律本是一条一条制定的单行法令,没有发布国家统一法典。
令人振奋的是,近期出土的云梦睡虎地汉简和荆州胡家草场汉简,律篇均呈现明晰的分类,并出现《□律》《旁律》这样包含众多律篇的分类题名。这为中国法制史研究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对加深认识秦汉律典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汉简律典的两分结构

2006年清理的云梦睡虎地77号西汉墓,与1975年发掘的11号秦墓,东西相隔约70米。两座墓都出土大量法律文献,成为中国考古学史上的奇观。睡虎地汉墓律典保存比较好,清理时可以清楚地看出是两卷并列,因而分作V、W两组。V组共有306枚简,以迁律的最后一简为中心、书写面向内收卷,盗律的篇题简位于最外端(从展启卷册的角度说,则是开头第一简)。盗律篇题简的背面写有“□律”二字,是这一卷册的题名。该卷包含15篇律文,依次是盗、告、具、贼、捕、亡、杂、囚、兴、关市、复、校(效)、厩、钱、迁等。W组共有544枚简,葬律最后一支简在卷册中心,也是书写面向内收卷,金布律的篇题简位于最外端,背面书写“旁律”二字,是这一卷册的题名。该卷中包含24篇律文,依次是金布、均输、户、田、徭、仓、司空、尉卒、置后、傅、爵、市贩、置吏、传食、赐、史、奔命、治水、工作课、腊、祠、齎、行书、葬等。根据同墓随葬的《质日》简册推定,墓主越人卒于文帝后元七年(前157),律典当抄写于此前一段时间。

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湖北省博物馆藏)

荆州市胡家草场12号西汉墓,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发掘,出土4000多枚简牍,律令简册为大宗,共3000余枚。其中律典3卷。第1卷未见卷册名,第2、3卷均用一支简题写卷册名,分别是“旁律甲”“旁律乙”。与睡虎地汉律不同的是,这3卷都设有目录,并记录律篇数,分别写作“凡十四律”“凡十八律”“凡十三律”。整理者介绍具体篇名说:第1卷包括告、盗、贼、亡、捕、囚、具、复、兴、关市、杂、钱、厩、效等律;第2卷包括朝、田、户、置吏、赐、市贩、置后、秩、均输、仓、爵、徭、行书、金布、傅、尉卒、奔命等律;第3卷包括腊、祠、司空、治水、工作课、传食、外乐、葬、蛮夷复除、蛮夷士、蛮夷、蛮夷杂、上郡蛮夷间等律。墓中所出与睡虎地秦简《编年记》类似的《岁纪》,记事止于“今”即文帝十六年(前164)。墓主大概卒于此年,律令的抄录也应在此前一段时间。
西汉胡家草场M12竹笥内的竹简(图源:《湖北荆州市胡家草场墓地M12发掘简报》,《考古》2020年第2期)
胡家草场汉简整理者指出,第1卷与睡虎地汉简《□律》基本对应(为方便行文,以下在无须区分时,用“《□律》”兼指睡虎地汉简《□律》和胡家草场律典第1卷)。不过,胡家草场汉律缺“迁律”,因而只有14篇。在篇序方面,第1卷目录简4枚,分4栏书写。据整理者刊布的图版,内容如下(原竖式书写改为横式,括弧中的阿拉伯数字表示竹简出土号):
按照简牍分栏时书写、阅读的规则——“旁行”即先在第一栏自右至左推进、并依次转至以下各栏,只书写3栏的简1435位于目录4简的最后,第4栏记有小结文字“·凡十四律”的简1410位于第3,均无疑义。然而前两枚简的顺序存在两种可能:简1409在先,或简1408在先。整理者列出的篇名顺序,是按前一种情形处理。若按后一种情形读取,则14篇的顺序乃是盗、告、贼、亡、囚、捕、具、复、关市、兴、杂、钱、效、厩。简牍出土号通常是按清理顺序编列。在后一场合,目录简前三支出土号前后衔接,或许可能性更大。依前一种篇序,两种《□律》的兴、关市、厩三篇的相对位置相同(分别居于第九、十、十三篇);若依后一种篇序,则第一、二篇俱是盗律、告律。不过,无论取哪种篇序,二者之间多数律篇的相对位置并不相同。
旁律甲据刊布的图版,篇目如下(整理者未提供出土号,括弧中的数字表示图版中竹简自右至左的位次):
这里记录篇名实为17个,与小结不符。是脱写一个篇名,还是小结多算了一篇,暂难置论。整理者所列篇次与对图版的安排相应。按分栏规则,第3简的位置确定,但第1简与第2简、第4简与第5简的位置却存在调换的可能,因而在整理者给出的篇序之外,还存在另外3种选择,即1与2、4与5分别易位或同时易位。
旁律乙据图版,篇目如下(括弧中的数字表示图版中竹简自右至左的位次):
按分栏规则,第1、2简位置确定,第3、4简位次有互换可能。旁律两卷的实际篇序,有待通过考察目录简背面可能存在的划痕和卷册实际编连来确定。但无论如何,胡家草场汉简与睡虎地汉简两种旁律诸篇的相对顺序多有不同,则显而易见。
20世纪后半叶出土的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诸律篇,有学者认为属于并列关系。睡虎地汉简《□律》与《旁律》,胡家草场汉律第1卷与两卷《旁律》,显然分成两个大类。每个大类及其统辖的各篇,则明显构成两个层次。这两批律典形制、内容大致相当,年代相近,彼此呼应,当时律典中存在结构性的分类、分层,确然无疑。
这里有一个伴生的问题,胡家草场汉简《旁律》分作甲、乙两卷,是否也属于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划分。
如前所述,睡虎地77号汉墓与胡家草场12号汉墓的下葬年代接近,两座墓中随葬律典的时代也大致相当。睡虎地汉简《旁律》24篇,有15篇见于胡家草场《旁律甲》,7篇见于《旁律乙》,只有史律、齎律两篇未出现。胡家草场则有《旁律甲》中的朝律、秩律,《旁律乙》中的外乐律及蛮夷律5篇,未见于睡虎地《旁律》。两种《旁律》相同的篇名多达22个。睡虎地《旁律》中未见胡家草场《旁律》两卷的2篇,胡家草场《旁律》两卷中未见于睡虎地《旁律》的8篇,可以理解为出于某种原因形成的缺录。因而,睡虎地汉简《旁律》与胡家草场《旁律》两卷,作为律典的一个大类,应该彼此相当。在这种情形下,两种《旁律》存在体系上差异的可能性,应该说不大。
睡虎地汉简《旁律》竹简长度约为26—28厘米,据刊布的写满全简的5支简统计,平均每简写有32.8字。参见熊北生等:《湖北云梦睡虎地77号西汉墓出土简牍概述》,《文物》2018年第3期,第48页图四。胡家草场《旁律》两卷,竹简长约30厘米,据刊布的写满全简的5支简计算,平均每简写35.2字。如果两种《旁律》每篇平均字数大致相当的话,按睡虎地汉简《旁律》24篇544简推算,则胡家草场《旁律》两卷31篇(姑按两卷小结篇数计),大约用简672枚。秦汉时期一个卷册最多能容纳多少枚竹简,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陈梦家曾就《仪礼》分析说:《乡射》、《大射》、《士丧》(并《既夕》)、《少牢》(并《有司》)皆长达六千字以上,以六十字为一简,需用百简以上,编写成册,翻检有所不便。因将《士丧》和《少牢》各分为上下篇,即分为二卷二册。邢义田从重量和便于写读着眼,根据永元器物簿(77枚)和估算的《史记》每篇平均用简数(约105枚)认为:百简左右编联为一篇,可说已是合宜长度的极限。进而推测墓葬中出土的简册一册多达数百简者,比较可能是为陪葬而特别抄制的明器,非供实用。岳麓书院藏秦简有一篇令文记云:“诸上对、请、奏者,其事不同者,勿令同编及勿连属,事别编之。有请,必物一牒,各彻之,令昜〈易〉知。其一事而过百牒者,别之,毋过百牒而为一编。”百牒,即一百枚简。这似乎印证了上述推测。不过,岳麓秦简中的这条规定,针对的是公文书中的上行文书。看出土实物,一卷用简一百到两百枚的,有睡虎地秦简《日书》甲种166枚,张家山汉简《算数书》190枚;两百到三百枚的,有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201枚、《法律答问》210枚、《日书》乙种259枚,谢家桥1号汉墓遣册208枚,张家山汉简《奏谳书》238枚,睡虎地汉简《算术》216枚,北京大学藏西汉竹书《周驯》211枚;三百到四百枚的,有放马滩秦简《日书》乙种382枚,睡虎地汉简《□律》306枚,北京大学藏秦简卷四318枚,马王堆1号墓遣册312枚、3号墓遣册400枚;五百枚以上的,有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526枚,睡虎地汉简《旁律》544枚。此外,周家寨汉简日书共有566个号,其中完整的360枚,在对残简缀合后,实际简数在400—500枚之间。孔家坡汉简日书共有700多个号,其中比较完整者478个号,实际简数大约在500枚以上。从这些数据看,大概除上行文书和使用频率较高的文献每卷用简数比较少之外,当时一卷竹书采用三四百枚简的,并不鲜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睡虎地汉简《旁律》可能近乎一卷用简的上限,再多恐怕就真的难以阅读和收卷。胡家草场《旁律》用简数如果达到672枚左右,分作两卷应该是适宜的。如然,胡家草场《旁律》作甲、乙两卷,就只是一种技术性处理,而没有律篇进一步分类的意味。

二、汉律二分结构的时间沿溯

上述两批明确呈二分结构的律典,集中在文帝时期。而时代稍早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更早的睡虎地秦律诸篇,如前所述,有学者描述为“并列”关系。这容易造成一种印象:律典二分格局的形成发生在文帝时期,或者是从《二年律令》行用的吕后二年(前186)之后至文帝之世的某个时间。
《二年律令》出土时保存状况比较差。整理小组释文分为28篇,依次是贼律、盗律、具律、告律、捕律、亡律、收律、杂律、钱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关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户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津关令。资料刊布后,在篇序层面有较多讨论,以下略作梳理。
第一,张伯元认为,根据《唐律疏议》等典籍,盗律在贼律之前。在睡虎地汉简《□律》以及对胡家草场律典第1卷目录的后一种解读中,盗律均为首篇,似可呼应其说。不过,在张家山汉简《出土位置示意图》对应于《二年律令》的C、F两组中,抄录贼律的简大多位于最外层(第1层)。而在简册状况保持较好的C组下半部,贼律简均在最外层。竹书题名多写在卷册首简或开始数简的背面。“二年律令”4字,写在属于贼律的简1背面。这枚简位于F组左上部第1层,很可能是简册自末端逆时针收卷(面对《出土位置示意图》而言)时的最后一简,亦即简册第一简,卷拢时“二年律令”4字朝外处于比较显眼的位置。结合这两点看,贼律为《二年律令》首篇,应无疑义。
第二,李均明、彭浩等学者将原属具律的一些简如93—98、102接104—106、114—117、118号等提出,归于未见篇题的囚律。张伯元则将这些律条改属告律。以正在整理中的睡虎地汉律比勘,张氏之说为是,囚律在《二年律令》中的存在实无确证。王伟曾说:据出土位置,告律与囚律孰先孰后不明。但告律各简出土位置相距较远,不能解释。在将原先归在具律中的一些简移置于告律后,告、囚二篇先后的纠结不复存在,告律诸简位置分散的困局也得以减缓。甄别后的具律简多位于C组的上部及下部右侧的第2层,在下部左侧由盗律接续。这显示,具律、盗律的顺序很可能与整理本相反,分别属于第2、3篇。甄别后的告律简,在C组下部的多位于第3层,应如整理本所示属于第4篇。
第三,复律的“复”,整理本理解为免除赋役,仅有简278—280一条律文。彭浩认为:“复”通“报”,指近亲之间不正当性关系,原属杂律的简195才属于复律。《广雅》:“报,婬也。”复律恐当立意于此,包括针对各种非正当性关系的所有律条。依此,应归于复律的简,在C组上部第4层,还有与简195并列的简194;在C组下部,尚有主要位于第4层、原属杂律的简188—193,与处在篇末、题写篇名的简281衔接。由此推断,复律当位于告律、关市律之间,为第5篇。
第四,关市律整理本包含简258—262,分布于F组下部1—4层,多在兴律的内层。彭浩将原属盗律的简74—76改置本篇。比照睡虎地汉律,这一调整可信。简74—76位于C组下部第4层,三简衔接。其外一层(第3层)为告律,其内一层(第5层)为收律,王伟因而认为该篇在囚律(今按,实为告律)之后,收律之前。姑且视为第6篇。
第五,兴律整理本排在第23位,王伟提出:兴律各简皆位于F组外起第1—4层,其与囚律(今按,实为告律)孰先孰后不明。又指出杂律、亡律应在囚律(今按,实为告律)之后。张伯元在剔去囚律的因素之后亦称:兴律次序在第五,是很靠前的。韩厚明将简396—397改归囚律(今按,实当在告律),认为兴律在收律之前。兴、杂、亡三律大致位于第7—9篇,具体篇次尚难确认。
第六,王伟认为:捕律在杂律之后,收律在关市律之后,钱律在收律之后,均输律位置不能解释。整理本均输律含简225、226、227三枚。前二简均说到“津关”,或当归于津关令。剩下的均输律篇题简(227)位于C组下部第6层,左接钱律简197、198等。位于C组下部第5层的捕律篇题简(156)左接收律简174、175等。由此推定,这四篇应以捕、收、均输、钱为序,接在兴、杂、亡诸律之后。
第七,津关令整理本放在最后。王伟指出:津关令的出土位置并非位于简册中心。该篇38简,12简属F组,26简属C组,C组各简呈被压扁的半圆形。其外围诸篇中,置吏律在捕律之后,傅律在钱律之后,爵律、行书律在傅律之后,徭律在史律之前,秩律、赐律在史律之后而接于津关令,但史律、传食律孰先孰后不明。在津关令内侧的卷册中心部位,户律在津关令后,田律、金布律在户律后,但孰先孰后不明。置后律王氏着墨较多,并将简379—380、382—387改属户律,却未言及篇次。我们看到,在C组下部有属于置后律的3枚简呈品字形排列,置后律篇题简(391)在第8层,左侧毗邻爵律简393;简390、389在第7层,左侧靠近傅律简364、365等。姑且按篇题简所在,把置后律排在爵律之前。以睡虎地汉律比照,整理本置吏律中的多个条文应移至他篇。从确属该篇的简210、217、218及其篇题简224来看,置吏律可能与秩律、置后律相近。姑且与传食律、史律一起,列于秩律之前。
第八,王伟认为:效律各简皆位于F组第3—7层,故效律应在史律之前。我们看到,书写效律篇题的简353位于F组上部第3层,属于盗律的简80和属于贼律的简46在其左右。位于F组下部第4层的简347,其外层是杂律简183,内层是傅律简358,左邻钱律简208。位于F组下部第5层的简351,外层是钱律简208,内层是行书律简276,属于傅律的简359、358在其左右。从这些迹象推测,效律应在钱律之后、行书律之前,而不可能过于偏后,大概是在钱律与傅律之间。
综上所述,《二年律令》的篇次大致如下(“‖”表示其左右律篇先后不确定):贼→具→盗→告→复→关市→兴‖杂‖亡→捕→收→均输→钱→效→傅→置后→爵→行书→徭→置吏‖传食‖史→秩→赐→津关→户→田‖金布。
《晋书·刑法志》将《法经》六篇称为“罪名之制”,将《兴》《厩》《户》等称作“事律”。在整理小组所作的《二年律令》释文中,贼、盗、具、告、捕等属于“罪名之制”的律篇(以下姑且简称“罪律”)居先,钱、置吏、均输、传食等“事律”诸篇次之,唯一的令篇津关令殿后,显得很规整。然而,这不仅与实际篇次不符,也与睡虎地汉律、胡家草场汉律颇有不同。《二年律令》实际篇次虽然看似无序,却与睡虎地汉律、胡家草场汉律在基本层面类似:排除均输律和多出的津关令之外,可以在效律、傅律间分隔,其前律篇与《□律》对应,为罪律诸篇加上复、关市、兴、钱、效等事律诸篇;其后律篇则与《旁律》相当,由户、田、徭、傅、爵等事律组成。《二年律令》均输律列在前一部分,与睡虎地、胡家草场汉简置于《旁律》有别,或许出于某种目前还不了解的原因。津关令大概是因为性质与事律类似,而被收在后一部分。如果这些推测大致无误,睡虎地汉简、胡家草场汉简所见律典的两分结构,在《二年律令》时代可能即已存在。
睡虎地秦律大约抄录于秦统一之前,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三种律文抄本和《法律答问》。《秦律十八种》篇名有田、厩苑、仓、金布、关市、工、工人程、均工、徭、司空、军爵、置吏、效、传食、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王伟指出,原属《徭律》的简115最后一字“兴”为篇名,该简所记为《兴律》条文,《秦律十八种》实是19种。岳麓书院藏秦简《兴律》有类似条文,可相印证。《秦律十八种》以及单篇抄录的《效律》,都属于事律的范畴。在睡虎地汉律和胡家草场汉律中,关市律、兴律、效律均与罪律诸篇同卷,这里却只与田、厩苑等事律同编,全然未见罪律之篇出现。
《秦律杂抄》所见律名11种,即除吏、游士、除弟子、中劳、藏、公车司马猎、牛羊课、傅律、敦表、捕盗和戍律。简38—39:“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整理小组认为“捕盗律”可能与李悝、商鞅“捕法”有关。《二年律令》简266:“畏害及近边不可置邮者,令门亭卒、捕盗行之。”整理小组注释:“门亭卒、捕盗,即亭之两卒亭父、求盗。”鉴于逐捕盗贼的亭卒求盗亦称“捕盗”,而《秦律杂抄》“捕盗律”下所录两条律文中的后一条正是关于求盗的规定,水间大辅认为这一律名来自亭卒求盗。《二年律令》简150—151云:“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岳麓书院藏秦简也有类似律文。而《二年律令》简154—155云:“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可见秦汉时并非一概排斥捕人相移,而是禁止在因职务行为捕获罪人不予购赏的情形下,把所捕之人转到别人名下以冒领的行为。这样,捕盗律的前一条律文可以理解为禁止亭卒求盗将自己捕获的罪犯转让给他人以接受赐爵。如然,捕盗律可能是对亭卒的相关规定,与《秦律杂抄》中的其他律一样也属于事律。
《法律答问》以问答形式,对秦律的一些条文、术语及律文的意图作出解释。其中引述有律文,但未言及律名。整理小组指出:该篇解释的是秦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商鞅制定的秦法以李悝《法经》为蓝本,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由于竹简散乱,整理时就按六篇的次第试加排列。还有一部分是关于诉讼程序的说明。其实,该篇内容相当丰富,大概还涉及秦汉律中告律、收律、亡律、置吏律、效律、仓律、户律、田律、兴律、傅律、厩律、属邦律等内容。至于囚律,有学者尝试指认的内容,若以汉律比照,实当属于告律、具律或其他律篇。张伯元否认囚律在《法律答问》中的存在,应是。这些至少涉及十多个律篇解释的实际编次,大致有两种可能:或者是罪律与事律的相关条文各自集中,或者是两类内容错杂。只有后一种情形下的特定排列,才会形成睡虎地汉律、胡家草场汉律那样独特的两分结构。鉴于《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纯是事律条文的组合,前一种可能性恐怕更大。也就是说,睡虎地秦律中不大可能存在汉律那样的两分格局,却不排除罪律、事律各自集中成文,甚至分别成卷这样另外一种两分结构的存在。
主要行用于秦统一之后的岳麓书院藏竹书秦律,律名较多。但大多缺乏确切的编卷信息,不便用于律典结构的讨论。汉代资料在前述三种外,还有张家界古人堤出土的东汉木牍律目应予关注。
古人堤木牍律目由3个残片缀合而基本复原,正面分7栏书写。整理者曾针对书写第2—7栏的最大残片(29号)指出:“其中一、二栏为《盗律》目录,大部漫漶不可识,其它为《贼律》目录,存目较多。”看完整缀合的红外图版,第1、2栏残存多个“盗”字,属于盗律条目的可能性很大。第2栏最后一列原释为“杀人□□”似是“教人可□”。如然,可与《二年律令·盗律》简57关联。第4栏第3列“诸上书”以后,直到第7栏最后一列,大多可以确认为贼律条目。值得注意的是,第3栏第6—8列可释作:“盗出财物。诸有责(债)。诸诈绐人。”分别与《二年律令·关市律》简74、187、261关联。可见在盗律、贼律这两篇罪律之间,还插有属于事律的关市律。这3个律篇都处于《□律》之中,因而古人堤律目很可能沿袭了西汉前期律典的两分结构,或者至少部分保留有与《□律》类似的律篇布局。在律目木牍背面,记有一个月的历表。开头部分称:“五月朔小,戊戌一。”在“小”字未被识出的情形下,整理者指出:据《二十史朔闰表》,东汉时五月朔日为戊戌者只有两年,一是光武帝建武三十二年(56年),二是灵帝光和三年(180)。似乎很难确认此简之“五月朔”“戊戌一”究竟是哪一年。查历表,建武三十二年五月大30天,而光和三年五月小29天。符合五月小、戊戌朔初一条件的,只有后一个年份。律目的抄写年代应与相当,约在东汉后期灵帝光和年间(178—183)。

三、《□律》《旁律》的历史属性

《□律》《旁律》划分的依据何在,它们与史载的律籍概念有无对应,颇难索解。看《□律》,容易让人联想到萧何九章律,然而其间实不无窒碍。
在传世文献中,萧何“作律九章”之说始见于《汉书·刑法志》,而对篇名的最早记述则出自唐初成书的《晋书·刑法志》:“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律》与《晋志》所载萧何律九篇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均以罪律为主,兼收事律;并且后者的篇名大多见于前者,显示彼此关联密切。不过,除篇数多少有异之外,萧何律九篇中的户律并不在《□律》之中,而是隶属于《旁律》,这成为二者的显著区别。
《晋志》所载《法经》六篇之一的“网”原书作“網”。中华书局本校勘云:“《唐六典》注‘李悝《法经》六篇,一曰囚法,四曰捕法’。《御览》六三八引《唐书》作‘故著囚捕二篇’。此‘網’字疑‘囚’之误。”如同上揭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那样,学者援引时往往径作“囚律”。然而如前所述,睡虎地秦律未见囚律踪迹。岳麓书院藏秦简亦然。恐怕在秦国、秦代,囚律尚未问世。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亡律在岳麓书院藏秦简中设有专篇,在睡虎地秦律中也可确定其存在。“網”,《说文》作“网”,说解云:“庖牺所结绳以渔。从冂,下象网交文。……罔,网或从亡。網,网或从糸。”“網”从“亡”得声,二字可通假。亡律是有关逃亡的法律,亦与《晋志》所谓“盗贼须劾捕”的网律立意相关。因而《晋志》中的网律很可能是亡律之误。
《晋志》载《魏律序》:“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所谓“旧律”,通常认为即萧何律九章。《唐六典·尚书刑部》就说:“乃命陈群等采汉律,为《魏律》十八篇,增汉萧何律《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等九篇也。”《晋志》所录《魏律序》提到的旧律篇目有具、盗、贼、囚、杂、金布、厩、兴八种。其中罪律五种,加上《晋志》所叙的网(亡)、捕,共有七种;事律三种,加上《晋志》所叙的户律,共有四种。将这与亡律被《晋志》误写作网律联系起来看,应可认为到魏晋时期,对萧何律九章的记载已经出现歧异甚至讹误。《晋志》所述萧何律九篇包括户律,恐怕也不排除误记的可能。在兴、厩二律外,《□律》中还有关市、效、复、钱四篇事律。作为萧何律九章中的另一篇事律,或许是这四律中的一种。
由于以罪律为主的《□律》中包括的若干事律与全部由事律组成的《旁律》诸篇难以从内容上找到划分的缘由,如果上述九章律全部位于《□律》的推测不误,则《□律》诸篇有可能如九章律一样,是因为由萧何主持编定,在汉朝开国建政中起到重要作用,因而具有特别的地位。《史记·萧相国世家》:“汉二年,汉王与诸侯击楚,何守关中,侍太子,治栎阳。为法令约束,立宗庙社稷宫室县邑。”《汉书·高帝纪下》:“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陆贾造《新语》。”《汉书·刑法志》:“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史记·曹相国世家》记曹参去世后,百姓歌之曰:“萧何为法,顜若画一。曹参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民以宁一。”作为对这些史载一种可能的理解,或许萧何在汉二年作律九章,以九种当时急用的罪律、事律代替粗疏的约法三章;在高帝五年(前202)天下大定后进一步编次相关罪律和事律,从而形成《□律》的规模,奠定了他在汉朝立法史上的重要地位。《汉书·宣帝纪》注引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被汉人看作“律经”的,或许就是《□律》。
在旁律方面,虽然有“旁章”“傍章”在字面上对应,问题也比较复杂。《晋书·刑法志》记萧何定律九篇后接着写道:“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载《魏律序》称魏律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与“旁章”等于“傍章”的通行看法不同,杨振红指出:汉代人将叔孙通所作汉仪称之为“傍章”,而魏律《序》则将它与《越宫律》《朝律》统称为“旁章”。“傍章”只是“旁章”的一部分。《晋志》记叔孙通益萧何律所不及而作傍章的意境,与《□律》《旁律》的关系贴合。旁律有朝、腊、祠、葬、外乐等篇,又与《史记·叔孙通传》记其制定朝仪的事迹呼应。然而,《晋志》把朝律六篇记在景帝、武帝时人赵禹的名下,与胡家草场《旁律》中已有朝律的事实相悖。《晋志》记傍章十八篇,即使加上朝律六篇,仍比睡虎地汉简和胡家草场汉简两种旁律实有32篇少出8篇。因而应可认为:旁律与旁章、傍章的“旁(傍)”辞义可能相通,旁章、傍章的概念大概也与旁律有关,但三者并不等同。
《旁律》应该相对于《□律》而言,指《□律》以外的律篇集合。如果《晋志》所记傍章等内容有一定史实基础,叔孙通应该是制定《旁律》的主要人物之一,可能是最先制定旁律律篇的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高祖十一年案卷1一再引述蛮夷律,属于目前所见年代最早的《旁律》篇名。《旁律》的其他一些律篇是否也在此前后形成,《□律》《旁律》的划分是否在此前后即已出现,目前还难以作进一步推论。

四、几个相关问题

由于简牍文献大量出土,秦汉律典的资料积累和相关研究可谓日新月异。不过,学界对秦汉律的总体评价,却显得偏于谨敛。滋贺秀三曾以唐律令为典型,归纳法典编纂技术所应具有的特征:(1)法规根据刑罚、非刑罚的观点分类编纂;(2)全部律或者令,作为单一不可分的法典(律典、令典)编纂施行。进而指出汉律令尚未完全具备这些特征。在睡虎地秦律、《二年律令》资料刊布后,滋贺氏仍坚持这种观点。冨谷至也认为:如果立足于法典为篇次固定的典籍这一观点,秦汉律不能被纳入法典的范畴。本文开头援引的评议,有的即与这些论断有关。
对于秦汉律典的不足,《晋书·刑法志》即加以批评:“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这也正是魏晋律编纂时着力改进之处。当代学者对于秦汉律的某些评价,除了当时未看到后来才出土的资料之外,恐怕也有观察角度的原因。以下对几个相关问题试作辨析。
一是篇次与条次。由于睡虎地汉简和胡家草场汉简的发现,当时对律篇存在系统的结构安排不言而喻,史籍所载基于《法经》的秦律六篇和九章律、正律、旁章等重要律典概念也可能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当时至少在御史、廷尉等官署,必定存有完整的律典。《史记·萧相国世家》:“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汉书·礼乐志》:“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即可概见。
目前比较成系统的律典都出于墓葬。它们带有各自的时代特征,如睡虎地秦简《田律》限酒对象称“百姓”,岳麓书院藏秦简《田律》则改作“黔首”;前者《置吏律》中的“十二郡”,后者因为郡数大增而只用“郡”字统称;《二年律令·具律》简85对吕宣王一支特别优待;睡虎地汉律、胡家草场汉律削去《收律》。这些竹简上往往可见删削、改写的痕迹。有的律条还可与遗址所出文书印证。因而这些简册可以相信是实用律典的抄本。各种律典的篇幅、篇次有所不同,主要应是抄本的特性所导致。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内史杂》简186:“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要求都官到驻地所在的县官那里抄录需要用到的律文。官府如此,私人抄律当然更可以自由选择。另一方面,由于简牍时代文献制作、流传不便,有的抄本也许源自多个单篇或者包含若干篇的底本。这样摘录、混抄的文本存在种种差异在所难免。这些抄本可以折射出律典原本的基本面貌,却不能简单地视同原本。
不同抄本的篇次差异,或许还有一个原因:对于基层吏员和普通民众,不同律篇的区分及其次序的实用价值不大。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一篇内诸律条的次序是比较确定的。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属于秦代或秦王政时期的案卷21引律云:“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二年律令·贼律》简35—37:“子牧殺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教人不孝,黥为城旦舂。”律条的先后正与秦律一致。古人堤木牍贼律:“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腰斩以均(徇)。伪写汉使节、皇大子、诸侯王、列侯及通官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罗列的三类罪行正与《二年律令·贼律》简9—10所记三条相同。古人堤木牍律目前述第3栏3条以及第6栏各列所记诸条次序,分别与睡虎地汉简《关市律》《贼律》诸条相符。如同《奏谳书》案卷21引律所显示的那样,相关律条的顺序基于一定的逻辑关系,转而又可在审理时成为分析案情的根据。时人注重律条次序,盖即为此。
二是变动与确定。有学者指出,秦汉律是“不断增减的开放性体系”。前文所述囚律在汉初出现和收律在文帝时消隐,乃是律篇的增减。惠帝四年(前191)“除挟书律”,景帝六年(前152)“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则属于律条的变动。因内容或用语改变而修订律文的情形更为普遍。前揭睡虎地秦简《田律》“百姓”,岳麓书院藏秦律称“黔首”,即为用语改变。这条律文中对违犯者的处罚,前者只说“有罪”,后者则说“迁之”,乃是内容的变动。
针对律典的不断修订,《秦律十八种·尉杂》简199规定:“岁雠辟律于御史。”里耶秦简也一再出现雠律令的文书。6—4记云:“□年四月□□朔己卯,迁陵守丞敦狐告船官□:令史

雠律令沅陵,其假船二

,勿留。”8—173记云:“卅一年六月壬午朔庚戌,库武敢言之:廷书曰令吏操律令诣廷雠,署书到、吏起时。”对律令安排频繁校勘,显然是要让各地各级官署执行的律令与中央所作的修订保持一致。岳麓秦简中,编号卒令乙卅二的令文还对新律令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新律令下,皆以至某〈其〉县、都官廷日决。故有禁,律令后为辠名及减益辠者,以奏日决。”通过这些措施,律典在不断变动的情形下,得以保持在一定时间内的确定性和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三是引述与解释。看岳麓书院藏秦简奏谳类文献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审断过程中各方辩论的活跃,让人印象深刻。在前者案卷6中,时任江陵丞的暨为自己申辩说:“凡八劾,以羸(累)论暨。此过误失及坐官殹(也)相遝,羸(累)论重。谒谳。”县廷“言夬(决)”即上报裁决意见为“相遝,不羸(累)”。上级官署却以“不当相遝”驳回。《奏谳书》案卷1中,蛮夷大男子毋忧引述蛮夷律“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为自己逃避“为都尉屯”辩解,尉窯和县廷审理人则声称该律“非曰勿令为屯”。毋忧最终被判处腰斩。《奏谳书》案卷21中,女子甲丈夫新亡,竟在守丧时与男子丙发生奸情。在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廷尉官署讨论时,廷尉、正始、监弘、廷史武等三十多位官员“致次不孝、傲悍之律二章”,决定“完为舂”。廷史申则力排众议,否决用重刑。这里,无论是当事人辩解,还是各级法官的审决,无不尽可能以律条为依归。
《奏谳书》与岳麓书院藏秦简奏谳类文献,是秦汉奏谳制度的孑遗。岳麓书院藏秦简记云:“制诏御史:吏上奏当者具傅所以当者律令、比行事固有令。以令当各署其所用律令、比行事曰‘以此当某’。”以《奏谳书》案卷16为例,文书末尾一一标署对四位当事人适用的律条,并明言据此判决某人:
这样上级官署可以方便地核验下级官员对法律理解、执行是否准确,并把最终解释、裁定的权力掌握在作为立法者的中央手中。
综上可知,睡虎地汉简和胡家草场汉简的发现,对于秦汉律典的研究,具有突破性的价值。目前披露的篇、卷方面的资料明确显示,西汉文帝时期,所有律篇均被安排在《□律》或《旁律》之中,形成清晰的两分结构。其中《□律》由所有罪律和几篇事律组成,其他事律集中于《旁律》,呈现出一种特别的格局。通过对《二年律令》实际篇次的考察和对古人堤木牍律目的释读,这种结构有可能在西汉初年即已存在,并至少部分延续到东汉后期。至于秦律,则可能是罪律与事律分别组织,呈现出另一种两分结构。先前因为资料欠缺而以为秦汉律只是彼此并列的单篇、缺乏统一结构的看法,当可就此放弃。
《□律》与《旁律》的划分,难以从律篇内容、类别方面加以说明。鉴于《□律》包括全部罪律和兴、厩等“事律”,与《晋书·刑法志》所载萧何律九篇(其中网律很可能是指亡律)近似,同时考虑到这种特别结构可能汉初已然而未见于秦代,《□律》可能皆由萧何主持制定,即以九章律为基础,新增告、囚、迁、收等罪律和几篇事律而成,可以看作九章律的拓展。这样根据制定者,或许同时也考虑到制定时间的因素而形成的两分结构,似乎缺乏严谨的法理逻辑。不过,西汉立国之初,最先重启或者新定的律篇,应该是国家需求紧迫、政治家最为关切的部分,而这些律篇包括全部罪律和一些重要的事律,可以说符合历史逻辑和基本的法理逻辑。
由于简牍时代抄本的特性,墓葬出土的律篇并不等同于秦汉律典的全貌。至少在御史、廷尉官署必定保藏有内容完整、篇次有序的律典全本。通过在各级官府中持续进行“雠律令”以及确定新律令生效的时间,可以把对律令不断修订可能造成的紊乱尽量加以控制,使律典得以在动态中保持内容的相对确定和执行尺度上的全国统一。活跃的法庭辩论和规范的奏谳制度,有助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实施,并把最终解释权控制在中央立法机构手中,从而比较有效地保障国家、社会的正常运行。
作者陈伟,系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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