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事项是否可诉?
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股东基于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组成公司这一契约组织,因而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自治的本质是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缔结的最根本的契约,是公司的“宪法”,因而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最主要形式。
章程自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立法的授权,使章程自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体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大量的授权性规范,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广泛空间。另一方面是司法的尊重,即司法不应轻易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对于后者,辨析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关系,厘清二者的界限,对办理涉及公司章程的案件意义重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下称《裁判指引》)
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公司章程可分为两类章程记载事项:一类是明确含有请求权基础的例如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个人权利及其实现规则、董监高人员职权与职责等内容;另一类是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机构规则、程序规则、运行规则或其他公司情况说明。就后者而言,原则上无需司法介入,不得直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而仅提供事后司法救济,即对于内容上或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确认不成立。
上述规定以请求权为标志对《章程》内容进行分界,前者是《章程》中含有请求权基础的内容,后者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前者体现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股东固有的所有权、股权等民事权益,由于这些内容本身就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文不再探讨。本文将通过三个案例,对后者即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规则的司法介入条件进行分析。
(一)案例1:风雨桥公司、三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原则上不能诉请执行
广西三聚公司成立于2003年,广西风雨桥公司系三聚公司股东,持有三聚公司13.61%股权。
《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2018年前的历年未分配的利润在内)三聚公司有未分配利润59866009.71元。2019年4月21日三聚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对2018年的利润进行分配,利润分配的方案决议2018年用于分配的利润是19000000元,风雨桥公司按13.61%股权分配的利润为2585900元。
风雨桥公司认为上述决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利润分配不合法,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聚公司按风雨桥公司股权比例支付利润8147763.92元。
2.法院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桂02民终2476号判决认为: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及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能够自主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交由股东会自行决定、自我管理,法院一般不予干涉。股份分配决定权作为公司的一项重要内容治理权、自然也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首先,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包括公积金提取比例以及利润分配的依据、时间与形式等,股东都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其次,股利分配决定权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虽然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权决议程序作出了一定程序的规定,但公司作出或者不作出股利以及如何分配的决议均由其自主决定,都应受到尊重,司法不宜强加干涉。除非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风雨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聚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鉴于三聚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水电项目开发,经营成本投入较大,剩余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公司将来经营业务支出,系公司自我管理的具体表现。公司股东仅以不同意公司的经营方案为由,请求公司将利润全额分配完毕的,可能影响公司长期经营发展和其他股东利益。此外,如风雨桥公司认为应当分配剩余利润,其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担任三聚公司监事的身份,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剩余公司利润是否应当分配进行表决,通过公司股东自治方式予以实现。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风雨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风雨桥公司不满股东会决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诉请法院强制分配利润。对此诉请,法院首先识别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然后审查公司自治机制的运转情况,认为一方面三聚公司作出的该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自我管理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风雨桥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监事,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自治方式实现救济。最后得出了不应进行司法介入的结论,驳回了风雨桥公司的诉请。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介入原则上只能作为公司自治失灵的最后救济手段,在股东可以在章程自治的框架下主张权利,公司自治秩序尚未失灵的情况下,是不能诉请司法介入的。
(二)案例2:周绍礼等诉陈宇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公司决议违背内部治理规则时,可以事后通过司法救济
中粮汽修公司于2007年经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进行国有企业产权改制,原企业45名在册职工受让原企业全部国有产权的基础上组建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3年5月10日,周绍礼等27名股东未先要求董事会召集也未要求监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直接通过特快专递并办理公证的方式,向中粮汽修公司全体45名股东发出通知。召集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30日,到玉林市中秀路283号公司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形成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的决议。
陈宇等9名股东认为中粮汽修公司2013年5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遂向法院诉请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
2.法院观点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周绍礼等股东没有就召开股东临时大会及会议议题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要求,即径行通知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亦违反了中粮公司《章程》的规定。
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中粮公司2013年5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3.案例评析
本案为公司自治失灵后的事后救济,即《裁判指引》规定的“对于内容上或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确认不成立。”此为对公司自治损害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已成立的决议瑕疵诉讼采用了二分法: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决议无效诉讼;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属于决议撤销诉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可以诉请。即并非任何决议内容均能事后进行司法救济,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语境下,司法仅对决议的合规性进行审查,而决议内容是否合理属于商业考量及股东内部利益分配的问题,仍属于公司自治的界限内。
(三)案例3:居立门业公司与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对公司内部治理规则进行强制执行(如强制分配利润)
1.案情简介
太一热力公司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过多轮股权转让后,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40%,李昕军为法定代表人。
2009年后,太一热力公司的资产除32.7亩土地外均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收购后太一热力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财务清算,公司股东未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决议。
居立门业公司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进行分配,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则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一审法院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75973413.08元,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
2.法院观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认为:
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号终审判决认为: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3.案例评析
本案与案例1的诉请相似,但不同的是本案出现了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因此出现了与案例1不相同的判决结果。法院根据太一热力公司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又不分配利润,且存在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利益的情况,认为公司自治已然失灵,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因此支持了原告居立门业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的诉请。法院还在没有经公司内部程序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根据审计情况,替代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分配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判决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发布施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按照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已损害股东利益的价值判断支持了原告诉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才根据《公司法解释四》一审进行了肯定,并将该案作为公报案例。
《公司法解释四》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中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情形的归纳总结及对裁判标准的统一,并非新设了一个司法介入的制度。其背后的核心价值取向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法院应穷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自治机制已经失灵,法院就应当启动司法纠偏程序。例如,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应以按公司内部规则确定分配方案为前提,司法不能迳行确定分配方案,此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若有股东违反程序作出不合理的分配方案,或者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时,法院就可以通过采取确认分配决议无效甚至替代公司自治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的方式进行司法介入,维护股东权益。
虽然《裁判指引》第10条没有对这种情形下的司法介入进行说明,但毋庸置疑的是《裁判指引》作为地方法院的审判业务文件起到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裁判标准宣示、落地的作用,两者并不矛盾,《裁判指引》只是更强调司法在面对公司自治时应有的谦抑的态度,但并不妨碍我们透过司法精神认识实务操作的精细技术要点。
现行《公司法》被人诟病条文过于粗放,虽然彰显了公司自治的精神,但缺乏可诉性与可执行性,导致在大股东、董监高滥权时,小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变得异常艰辛,产生了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失衡。而2017年发布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通过明确公司决议效力不成立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等救济的条件及路径,《公司法解释四》亮点是对章程自治内容既肯定了事后救济又为诉请执行给出了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保障了小股东权益。
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和《裁判指引》我们不难得出,章程自治的司法介入界限的判断标准,在价值取向层面,首要原则是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在操作层面一是对章程中含有请求权基础的内容可以介入。二是对章程中的内部治理规则的内容,在出现公司自治机制失灵、穷尽自治途径时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覃贵才
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副部长。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林业法律实务。
宁 振
宁 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防控、公司治理、企业改制、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