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尽调竟然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简评新泰电器IPO财务造假律师被罚案|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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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尽调竟然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简评新泰电器IPO财务造假律师被罚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近日,新泰电器IPO财务造假律师被罚案,在律师圈被广为关注,证监会和北京一中院均认为律师在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财务造假情形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和责任。恰好,笔者现在也正在办理一个非IPO的法律尽调项目(就中航工业旗下企业“三供一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当我们进场调查所涉资产的采购合同、发票、财务凭证等资料时,客户甩给我们一本审计报告,说看这个就够了,里面把资产都写的清清楚楚了,何必去看合同发票呢,这不是给自己给自己找麻烦吗?我们只能说审计的角度给我们不一样,且所里尽调材料要订卷,必须要核查合同和发票,如此解释,方能调的合同发票等资料。那么,问题来了,在法律尽调过程中律师可否仅凭审计报告等材料即可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发表法律意见呢?我们借新泰电器IPO财务造假律师被罚案,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首先,我们回顾一下该案的基本案情:一、2017年6月27日,证监会对为欣泰电气IPO出具法律意见的东易律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90万业务收入,罚律所180万,罚两名律师各10万。证监会的处罚理由是东易律所未能勤勉尽责,对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存在虚假记载负有责任。此后,东易律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等26名被告,被作为保荐人的兴业证券起诉,并要求赔偿高达2.27亿元的损失。之后,东易律所对证监会处罚不服,认为其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一种院以“律师尽调包括对财务状况开展全面调查,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充分查验的事项“等为由,认为律所未尽到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判决东易律所败诉。
对于律师在法律尽调过程中是否应当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虚假情况负责一事,东易律所、证监会、法院各自观点。具体如下:
东易律所认为,律所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审查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记载虚假的情况不负有责任。原因如下: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欣泰电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欣泰电气相关申请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的原因是审计报告、保荐机构报告等材料中含有虚假记载,而非律所行为。律所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证监会认为,律所对审计报告负有审核义务和责任,对其记载虚假的情况负有责任。原因如下:
1. 中介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律师在为企业IPO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广大投资者获取发行人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更是监管部门发行核准的重要基础,律师应当保持足够的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律师应“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律师应对该债权事项进行充分核查验证,并发表结论性意见。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东易所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述,“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法律意见书》中的承诺表述具有公示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否则应对其法律意见承担责任。经查阅东易所工作底稿,未发现证明其对“本所律师核查”的所述事项开展了相关核查工作的记录或说明。
2. 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东易所在欣泰电气IPO项目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的情形;同时对于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工作底稿资料未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东易所未能勤勉尽责,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存在虚假记载负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尽调包括对财务状况开展全面调查。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所谓法律尽调,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角度确认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过程。
由于法律尽调是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在法律尽调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
应收账款属于律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应收账款是影响公司财务情况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又是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常用手段。
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不仅应当关注应收账款事项,而且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原告认为应收账款的收回是财务会计问题,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查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
对上述各方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还应分析一下,要求律师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虚假数据具有审查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是否与法律相关为界限,采取法律专业人事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可用下表说明:
律师 |
会计师 |
|
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 |
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 |
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
其他业务事项 |
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 |
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 |
倘若如此,问题可能进一步细分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到底那一些内容是与法律相关的,哪一些又是与法律不相关的。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到底有那些区别。
从法官思维进路上来看,律师在审查审计报告的时候,怎么可以审计报告说什么就是什么呢,律师就应当向法官一样,审查审计报告中所列科目或者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只有拿到支持审计报告所反映数据的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函证相关方)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后,才能对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发表法律意见。否则,律师就没有尽到审慎勤勉的义务。并且,法官直接将应收账款这一会计科目认定为“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进而要求其尽到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但其并没有充分说清楚,为什么应收账款科目就属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了。
在我们看来,上述关于律师应当对何种事项尽到何种审查义务的区分标准可以说是没有标准。我们认为,律师对与会计师等其他机构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均应保有一种谨慎怀疑的态度,分析这些材料、数据、科目等背后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然后分析这些法律关系所应依据的事实,然后去核查这些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然后借鉴证据法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去认定法律意见书中的事实,然后再根据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而不仅仅是根据会计科目这种僵化的会计术语,或者专业和一般这种笼而统之的区分标准。否则,你说应收账款是重要事项应当核查,那么应付账款是否是重要事项也应当核查呢?资产负债表里面那个科目不是重要事项呢?那个科目我们应当尽到专业人士的审查标准,那个科目只需要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呢?这怎么说的清呢?作为律师,只能怀疑一切,运用法律知识和思维,将其他专业的术语,翻译成法律关系,然后调查法律事实,并依据自己的调查结果出具法律意见。
但这并不代表作者,同意证监会或一审法院的结论。非诉项目中虽然任何中介机构都可能试图找律所来为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来背书,但律所绝不能充当所有风险的背锅侠。若采用激进的论证方式,哪一个事项不是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哪一类风险不能够贴靠到法律风险上来,难道出了错就要把板子打到律师身上吗?如果是这样,证监会不也是一开始也审核通过欣泰电气的IPO申请了吗?他们是不是也应对没有对没有审查出审计报告中的虚假数据而承担责任?
我们律师也应当反思,在审查这个事的事后,为什么不把底稿做的再细致一些呢?非让证监会说工作底稿没签字吗?律师在尽调过程中在帮助客户核查事实的过程中,也要做好自我保护工作,处处留痕,割断那些找我们麻烦的人的证据链。
最后,必须吐槽的是,如果要求律师对审计报告和会计科目负责,法律尽调的律师费是不是应当涨一涨,为什么为各方风险背书的律所报酬只有90万,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所却是330万?建议参照破产管理人的收费标准,按所处理项目的价值的比例来收,以便真正提高服务水平,并做到风险与收益成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