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功能”适用的局限性
有关机电商品归类中“独立功能”的认定,实在有太多值得研究的角度。可人们总是乐于重复人尽皆知的案例,回避那些无法诠释的难疑。于是,这个话题也就像是一盘从未炒熟的冷饭。如果可能,自己确实愿意写成一个系列。
根据84.79品目注释:
本品目所列的机器与机器零件等(应按零件的归类总原则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具有独立功能。
据此,下列机械装置应视为具有“独立功能”:
……
其中,“据此(For this purpose)”清楚表明了后文给出之关于“独立功能”的规定只能用于区分品目84.79(或85.43)的机器与机器等零件的场合,即独立功能的适用是“局限”的。
因此,在判断旅客登机桥是否属于品目84.79所列之具有独立功能的机器时,根本无须考虑其是否符合:
1. 可独立于其他机器设备之外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不论是否配有发动机或其他动力装置)。
2.必须安装在另一台机器或器具上,或安装在一套较复杂的设备中才能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但其功能必须是:
(1)不同于所装机器设备的功能;以及
(2)在上述机器设备操作中并不起必不可少的和不可分割的作用。
因其本身并非某种机器或其他装置的零件。(注1:虽然非用作零件通常也意味着“可独立于其他机器设备之外执行其功能”,但从注释给出的空气减湿机和臭氧发生器的例子看,此处显然是指虽欲装于其他机器设备,却可独立于所装机器设备之外执行其功能,即是以作为某种组合机器的零件为认定具有“独立功能”的前提)
另一方面,点燃式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归在品目84.07,而不是作为机动车辆的零件归入品目87.08,并不是因为其具有“独立功能”,而是由于第十七类注释二(五)明确了该类所称“零件”不包括“品目84.01至84.79的机器或装置及其零件”。(注2:显然,点燃式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作为车辆零件时,并不符合84.79品目注释关于“独立功能”的规定,因其构成了机动车辆的不可缺少的部分)
尽管上述推论所依据的注释条款在表述上不具任何歧义,但实践中确实充斥着大量滥用“独立功能”的认定标准,以区分协调制度任意品目所列“整机”和“零件(或附件)”的做法。
例如,用于麻醉设备或呼吸器传导的呼吸管路往往被认为构成了所装器具“不可缺少”的部分,故常被视作一种“通用零件(或附件)”归入品目90.33。但在医疗器械领域,所谓“整机”与“零件”“附件”本就是一组相对的概念。这是因为对于很多器械而言,其组成部分(零件)或配套使用的器械(附件)自身仍是一种医疗器械,而无关乎其是否具有“独立功能”(例如,麻醉机和麻醉面罩都属于麻醉器械),这可能也是为什么品目90.18至90.21在一、二级不专门设置“零件、附件”子目的原因之一。(注3:然而,你们还是难以逃脱在本国十位编码被要求区分零件、附件的命运)
事实上,虽然协调制度针对“零件”“附件”有专门的列目和规定,但所谓“整机”却只是一种人为建立的方便说法,制度本身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专门再就“整机”给出一条认定的标准。具体来讲,协调制度有关“零件”“附件”归类的主要规定,几乎都是以是否被某个品目所包括(included)来作为应按所谓“整机”还是“零件”“附件”归类的界定标准的。因此,除了可能涉及品目84.79或85.43的产品外,零件、附件可否作为“零件”“附件”归类实际上完全取决于商品自身的属性与各品目的具体规定,而非是否具有“独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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