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选择与考量

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选择与考量

所谓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债务人发生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维系企业营业,实施债务重组和营业优化的债务人挽救制度。破产重整的核心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促使投资人、利害关系人达成合作协议,在努力挽救濒临破产的公司基础上,减少各方经济利益损失。从概念来说,不论是实质合并重整还是程序合并重整在法条中均没有明确定义,只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章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一定规制。从实务层面来看,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广泛出现,尤其是实质合并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愈加突出。因此,理解关联企业破产制度下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制度背景,进而从理论、法律、实务层面理解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联系谓为重要。

01

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模式区分

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均为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进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处理的重整制度。

实质合并重整源于实质合并规则在破产法领域的体现,即指不同实体的财产和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被合并为一个破产案件,被当做一个破产债务人对待,上述实体的财产经过合并后只作为一项独立的破产财产存在,对合并后的债务享有债权的主体将从这项独立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实质合并重整解决破产难题的势力愈加多见,比如:海航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海南高院裁定的海航破产重整公司已经达到378家,雨润食品实质合并重整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南京雨润与安徽福润及另外42家内陆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奥特莱斯小镇实质合并重整案中佛山中院裁定对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等5家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上述案例中的破产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体量庞大、关联公司众多、集团企业内部债权债务复杂,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引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可以更加清晰的确认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而引入投资人开展重整程序,最终提高偿债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合并重整进一步分为案件合并模式及协调审理模式。案件合并模式只在程序上对破产企业进行并案处理,当数个破产企业提起不同的破产申请时,法院在受理后将多个破产案件进行合并。在处理过程中,各个破产企业的财产相互独立,仍由单独的破产程序来偿还各自债权人,合并审理案件的各债权人也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因此,案件合并模式并不涉及破产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实质合并。协调审理模式是指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在提起破产申请但又不符合启动实质合并重整要件时,法院可根据实际状况将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与破产企业合并协调处理。在协调审理模式下,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仍然相互独立,各个债权人也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但是,针对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间因相互担保、资金拆借等产生的内部债务,法院可在评估之后裁定是否将其清偿顺序劣后于普通债权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合并重整模式以无锡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程序合并重整案为代表,该案件中三家破产纺织企业虽然在业务中存在一定关联,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明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因此无法启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在此情况下,无锡中院将三个破产案件进行程序合并,并且认定三家企业间利用关联关系等形成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清偿,平衡了债权人之间的清偿比例,最终招募投资人一并受让了三家破产公司的股权。

02

我国现有法律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

从我国《破产法》正文来看,并没有对关联企业或集团性企业破产进行规定,只有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章“关联企业破产”中才对破产关联企业的处理、合并破产/重整等实务性要求进行了解释。具体内容包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等。

除却一些程序性条款外,法条核心内容在于界定关联企业的范围及判断标准,以及实质合并审理情况下破产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从关联企业的界定来看,法条表述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纪要》还增加了“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具有实务价值的考量因素,总的来说与《公司法》中判断是否需要“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相似。从破产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来看,法条表述为“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基本明确了对关联公司债权债务一视同仁、统一处理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纪要的规定更加倾向于对实质合并重整模式进行规范。法条针对实质合并重整模式中核心的关联企业认定标准、管辖法院、利害关系人听证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规定内容泛化、内容难以适配实务需要等问题仍然较为明显。

03

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模式选择需要从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综合偿债率、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方面考虑。

首先,需要区分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以明确财产范围。根据纪要规定,首先要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出发,否定各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需要从企业间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业务混同等多角度出发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否定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具体而言,考量因素包括公司是否共用管理团队、财务是否混同、是否存在业务输送等情况。从经济效率方面,需要考量关联企业债权债务认定及后续受偿的价值比较,以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进行区分,如果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则可以考虑引入实质合并重整模式,对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合并处理;如果经过审查关联企业与破产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则不能将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的财产与债权债务合并处理,但可以考虑引入程序合并重整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或是将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间因资金拆借、担保等产生的内部债务剥离后,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再行考虑重整事宜。

其次,需要考量重整过程中综合偿债率的影响。由于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千差万别,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偿债比例上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原有偿债能力综合考量。实质合并重整虽然可以将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处理,但是各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偿债比例本身就有所差别。在打破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之前,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根据其债务性质和金额可能不会受到破产企业的影响,即使受到影响其清偿顺位及清偿比例也会有所不同。由于破产企业往往资不抵债,其债权人也无法从现有财产中得到合理清偿,一旦将关联企业的财产与破产企业合并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就有机会从其他关联公司的财产中获得一定清偿。在破产企业债权人偿债率提高的同时,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偿债率必然受到影响,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重新组合后,很有可能导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本来能够得到的清偿财产在实质合并重整后清偿比例下降。因此,在选择合并重整模式时不能仅仅为了救活破产企业而忽视了综合偿债率的问题,无法保障关联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过于倾向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均有悖于重整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形下,开展程序性合并重整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通过剥离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间的内部债务后,再由各个企业的债权人从独立的企业财产处获得清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尊重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剥离不合理的内部债务,提高各个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偿债比例。

最后,需要明确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地位。从现有的合并重整案例来看,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重整或程序合并重整时均需要经过慎重的调研和摸排。只有在确认企业间确实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且进行合并重整后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才会引入实质或程序合并重整模式。在合并重整开始后,关联企业的确认、剩余财产的处理、债权顺位的排列均会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何在破产企业债权人和关联企业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债权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是一项谨小慎微的工作。上述工作的核心问题必须是围绕尽可能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展开,如果仅仅为了救活破产企业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重整制度存在的基本原则。

总结

实质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对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财产进行合并处理,而选择适用何种合并重整模式的主要考量标准在于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进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只有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核心目标下,才可以通过引入投资人、剥离旧有债务等形式积极寻找可行的重整计划,进而通过合并重整的模式挽救破产企业。

杨文珺 律师/合伙人

yangwenjun@boss-young.com

律师介绍:由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上海律协房地产业务研委会委员、上海工商联房地产商会会员、上海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预备会员、2017年度上海市巾帼建功标兵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开发、商业地产运营、破产清算、外商投资

刘海川 律师助理

liuhaichuan@boss-young.com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争议解决

作者:姜佳利,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得管理学学士学位。具备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券、基金、银行从业资格证。目前参与“上宏系”“银星系”“天奇地产系”“泰熙”“先河”等项目的破产重整、清算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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