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与《道交法》的衔接
1. 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保留了由《道交法》第76条确立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
2. 由此决定,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如果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则有可能得不到司法裁判的采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交法》第76条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被我国立法再次予以确认。交强险制度,尤其是《道交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改变了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做法,这对我国现实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
《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同时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与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及所涉及的问题,如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等问题并无关系。换言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并不存在另外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
1. 交强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前已述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上,并不存在另外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而言,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代位求偿问题。
2. 交强险存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作保险赔偿后的追偿问题。《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相关规定不得与《道交法》第76条相冲突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范,对交强险只规定了一种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而,严格来说,其他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得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其中,最突出的体现为,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下的保险赔偿及追偿问题的规定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不一致,即《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一致。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作如下理解: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对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第2款规定“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外,不承担损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没有直接讲明“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其第1款的内容看,显然隐含着这层意思。因为,只有在对人身损害不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必要。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特殊免责事由(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只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尤其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意思(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以外,不仅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第1款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此应当作如下理解:
1.《解释》对《条例》的纠偏。《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在实质上否定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3种特殊情形下,对人身损害免除保险赔偿”的隐含规定,避免了与《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冲突。
2.《解释》对《条例》的借鉴。《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借鉴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追偿”制度的规定,即在《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中规定“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3.《解释》与《条例》的衔接。《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间,在逻辑上具有相容性,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而《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予以保险赔偿”。此两者之间逻辑上,并不构成矛盾。
4.《解释》与《条例》的一致。《交通事故解释》虽然没有规定“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但是《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对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得出“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的结果。并且,《交强险条例》已经规定了“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的物质损失不赔”,《交通事故解释》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该内容。可见,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交通事故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一致,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