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权,又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相对成熟形态,它是经过国家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各国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主要对象。注册商标权意味着权利人不仅在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权,而且还在法律上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社会的认可。与未注册商标权相比,注册商标权易于得到国家法律甚至国际法的保护,具有自觉性、稳定性、专有性等特点。民法典两次提到注册商标专用权,规定于担保物权的权利质权制度中。民法典第440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第440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权被规定到了民法典之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注册商标权财产保全三原则,是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制度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就对特定的注册商标进行保全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三个原则。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182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之进行了修正。该司法解释共计三个条文,简明扼要地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保全的相关制度。为便于理解适用,本概念选编将之概括为注册商标保全三原则这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因此涉及到民法典中的实体权利,因此将之放入民法概念中来叙述,算是实体和程序的交叉。注册商标权财产保全三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特定标的物采取的有别于其他保全对象的特殊的保全措施、内容和规则等方面诉讼强制性措施。这三个特殊的财产保全原则为:一是需知识产权商标局协助执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质押登记等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商标局协助执行的内容,对注册商标权的行使就是一个“紧箍咒”,即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质押登记等事项。二是保全期限一次不超过一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理解这一原则的关键点为:一是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起算时间为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三是需要继续进行财产保全要求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要在一年保全期限届满前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其他法律文书,四是注册商标保全一年期限满后如未收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重新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则视为解除保全,不需要再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书。三是不得重复进行保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这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得重复进行保全的法院,即指作出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法院,也没有其他法院的例外,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和对不动产的查封不一样,对不动产的查封可以轮候查封,即对不动产可以进行重复的保全措施,分先后秩序。而注册商标权的保全,则不能重复保全。对于曾经保全过的注册商标权,如果已经超过了保全期限,又没有原保全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年查封期限届满后,则可以进行保全,此时,为新的注册商标权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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