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百度联盟总经理马国林被判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雷帝网 雷建平 11月7日报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下发刑事判决书,判处前百度联盟总经理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马国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曾被海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资料显示,马国林,38岁(197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马国林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北京春庭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庭月公司)以加入“百度联盟”的形式与百度公司进行合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国林利用其在百度公司担任联盟发展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春庭月公司关×、张×(均另案处理)以转账形式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953951.28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国林的供述,证人关×、张×、刘×、马×、王×、李×、褚×、许×、杨×、常×、温×的证言,百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材料、证明材料、相关合同、内部审批流程、邮件截图、百度联盟搜索分成政策标准文件等。
春庭月公司点击数据及收入表、月支付记录统计及账户明细,关×、马×、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春庭月文化传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查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林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向被告人马国林追缴人民币三百九十五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查封的被告人马国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7号楼901室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
马国林提出上诉 受贿罪未能洗脱
对此,马国林不服,提出上诉。马国林的上诉理由为:春庭月公司基于其对该公司的帮助给予其钱款。其没有利用在百度公司担任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取的钱款不是受贿所得。
马国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通公司)与百度公司合作初期,马国林对创通公司给予了诸多业务指导,该公司基于对马国林的感激,将从百度公司获得的收入以一定的比例支付给马国林。
该笔钱款与马国林在百度公司担任的职务无关,系马国林获得的合法报酬。在马国林担任联盟发展部总经理后,虽负责管理创通公司及承接该公司业务的春庭月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的合作,但春庭月公司仍延续之前的比例给予马国林报酬,故原有比例范围内的钱款仍属于马国林获得的合法收入,故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国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马国林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804541.96元。
对于上诉人马国林关于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春庭月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取的钱款不是受贿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月,马国林担任百度公司联盟发展部总经理,负责联盟发展部全面工作,包括百度联盟与会员单位的业务合作、分成比例等。
同年3月,春庭月公司的负责人张×请求马国林帮助将该公司获取的分成比例提高至50%,并向百度公司提出申请。马国林作为联盟发展部负责人依职权审批通过。
为了感谢马国林在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春庭月公司将每月从百度公司获取的分成按照一定的比例以转账的形式给予马国林。
故马国林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国林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理由,经查:马国林利用职权帮助春庭月公司审批通过提高分成比例,与该公司明确约定提高给予其钱款的数额,且在此后长期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其所收受的钱款与其在百度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其为春庭月公司提供的帮助之间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符合受贿型犯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其于2012年5月后收受的钱款均属于受贿所得。
马国林的辩护人关于马国林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收受的钱款不属于受贿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马国林于2012年5月后收受钱款中的部分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林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马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马国林在案查封房产被发还
原审法院根据马国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马国林非法收受钱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马国林委托亲属退缴了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7号楼9层901室房产的受贿款项,故对在案查封的上述房产应予发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向被告人马国林追缴人民币三百九十五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的被告人马国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7号楼901室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
二、被告人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十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予以没收。
四、查封在案的被告人马国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7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解除查封,予以发还。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国林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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