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通谋虚假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院:通谋虚假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基本案情
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就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铜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为鑫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2014年4月4日,鑫鹏公司向华中铜业公司开出号码为01092250和01092251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1500000元和9499920元,合计20999920元。嗣后,鑫鹏公司向华中铜业公司发出通知:我公司在合同号2014-XPZL-001项下发票:发货数量为456.52吨,单价46000 元/吨,发票号码为01092250和01092251;货物名称阴极铜,合计2张,请贵公司验收。华中铜业公司在《发票签收联》加盖了“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印章。同时,华中铜业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方)与贵行(保理银行)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保理服务授信函》及《保理协议》,我公司同意销货方将其与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XPZL-001购销合同项下2014年4月(空格)日产生的以下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1.应收账款金额:20999920元;2.对应增值税发票号码(可附表);我公司承诺并保证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上述应付账款付款至以下账户(该账户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委托销货方作为其收款代理人所开立的监管账户):开户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账户名称: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2×××12;同时,承诺并保证上述款项不会付款至上述账户之外的任何其他账户,若付款为转账以外的现金或商业汇票(包含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结算方式,承诺并保证付款给贵行授权的经办人员。华中铜业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了“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印章。
之后,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发出书面通知,并附有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签收联》、《承诺函》等文件。通知中列明卖方为鑫鹏公司,买方为华中铜业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发票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发票数量2张,发票总金额20999920元,发票日期2014年4月4日,付款条件/到期日为发票日后90天。通知并载明:“根据卖方和银行之间达成的保理安排,卖方现将以上所述并在随附的发票中所载的应收账款通知银行,所有该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已转让给银行。”通知加盖鑫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鑫鹏公司法人代表郭中凯的私章。
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起诉华中铜业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保理项下还款义务,华中铜业公司以2014-XPZL-001号合同为虚假合同,不存在付款基础为由进行抗辩。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华中铜业公司是否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华中铜业公司应否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鑫鹏公司与华中铜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自2010年至2014年鑫鹏公司将其对华中铜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华中铜业公司称2014年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所涉的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但是华中铜业公司在2014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11份《承诺函》,明确同意将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三、野莽简评
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在内部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对抗恶意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当事人不得以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则可以选择主张通谋虚伪行为无效或有效。(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2页)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条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