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丨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其各前手依据《司解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许金斌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龙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中,认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9月25日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恒汇机电城工程建设项目(二期F型机电超市)承包给天恒基公司施工建设。之后,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蒋小红施工建设。2013年8月22日,蒋小红以天恒基公司机电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许金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总承包的新疆恒汇机电城二期33号F型机电超市工程水电暖安装部分承包给许金斌施工。
许金斌在本案中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和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司解一》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蒋小红与许金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根据《原司解二》第24条,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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