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大原创】有人偷换支付二维码,盗窃还是诈骗?

近来,网上一则案例引起了众多学者、律师的热烈讨论。笔者也终于按捺不住想一抒己见。案情是这样的: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地在家收了70万。

关于该案的受害人为超市这一点大家基本上没有争论,都取得了一致,笔者不再详谈。关键是本案的定性到底是盗窃还是诈骗亦或其他什么罪名。

盗窃罪?

李永红教授认为是盗窃罪,认定的理由在于行为人事先用自己的二维码替换超市的收款二维码,超市对此并无认知,此举与在超市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钱款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袋子里没有本质区别。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盗窃罪的的特征是将他人占有变为自己所有,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本案的受害人为超市,无论在顾客支付货币之前还是之后始终都没有占有该财产,自然不存在被盗的基础,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至于张志强处长(最高检公诉厅)提出的行为人在调包店主淘宝支付码即偷走了店主的债权,行为已构成既遂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第一,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即使小偷偷换了支付码,商家依然有权利要求顾客在购买货物后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权利并不因行为人调包支付码而消灭,即“债权”不可能被偷。第二,盗窃罪作为财产型犯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该罪的既遂必须是相关权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才能构成既遂。偷换支付码并不代表行为人就获得了他人财物、店主遭受了财产损失(本案中为消极增加)。只有店主提供了货物,顾客打错了钱,行为人才能构成既遂。

诈骗罪之三角诈骗?

当然也有人认为:本案中顾客在获得了对价商品后应该支付商店钱款,但被冒用的二维码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店主的财物,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因此,本案的被骗人是顾客,被害人是店主,属三角诈骗,定诈骗更妥当。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三角诈骗的定义就是受骗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人且受骗人有财产处分权。那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受骗人是谁?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顾客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顾客并没有审查二维码是否是店主的义务。他只要在店主的指示下扫二维码付款,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消灭。无论发生其他什么事,都与顾客无关。况且在现实中我们也经常看到二维码并不是商家本人的,而是其亲朋好友的情况存在。即使二维码真的不是店主自身的,顾客也并不存在错误认识。

第二个问题就是处分权的问题。无论是典型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都要证明处分人对财产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那么,本案需要先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本案的犯罪对象到底是顾客钱款还是店主的债权?由于顾客购买物品其理所应当支付钱款,对于顾客来说并无损失。同时顾客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虽说顾客是处分了财物,但这部分的财物在法律意义上应当属于店主所有,并非本案所侵犯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店主对顾客所享有的债权。既然如此,顾客又怎么能处分店主的债权呢?如此一来,也就无所谓的三角诈骗了。

诈骗罪?

王勇(苏州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认为本案嫌疑人的犯罪对象是转移至自己支付宝中的钱款而非商店中的对价物,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者顾客而非店主。笔者赞同应当定诈骗罪,但王处长所依据的论点笔者却难赞同。本案中的顾客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且处分人是店主所享有的债权,理由前文已述。现在补充以下几点: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店主所享有的债权,店主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如债权转让、放弃等,其享有处分权。当行为人采取调包的方式将自己的二维码替换了店主的二维码,使店主陷于了误认为二维码是自己的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之下提示顾客扫描已被偷换的二维码。这实际上是在不知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债权,使自己的财产应当增加却未增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申学进

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

刑事业务部 实习律师

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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