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认定之我见(一)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里的一个概念,不过条例本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有时会将是否“具有明确规定的归类事项”与“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判定进行关联,其背后的逻辑或可理解为:明确规定→应当知晓→应知未知→存在过失→申报不实。

本期主要讨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基础——“税则号列”与“申报不实”。

首先,税则号列应指“税则”的“号列”,而现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每年发布的正式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里仅包括八位商品编码,故不宜将认定范围扩大至九、十位海关附加编码乃至十一至十三位CIQ编码调整的情形。例如,将应当适用3304990021(包装标注含量以重量计含濒危物种成分的美容品或化妆品及护肤品)的产品申报为3304990099(其他包装标注规格的其他美容品或化妆品及护肤品)的行为就不应被视作“税则号列”的申报不实,因其税则号列——3304.9900——申报正确之故。

其次,应当正确认识申报不实与申报错误的关系。尽管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申报的税则号列与海关认定结果存在差异,但依据当事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可分为伪报瞒报(主观故意)、申报不实(主观过失)与一般差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种情形,故不应认为所有的税则号列申报错误都属于伪报瞒报或申报不实。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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