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将婚前房产在离婚后转移至女方名下,还能要回来吗?

案号
(2021)皖13民终29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责令乙女协助甲男将402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甲男名下;2.诉讼费由甲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生长子甲1,2016年12月16日生次子甲2。
2017年6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个儿子均由甲男抚养,乙女不支付抚养费。
婚前甲男父母出资购买一套房产(402室),2014年2月18日,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现该房屋价值60余万元。2018年3月1日,甲男、乙女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份契约没有约定房屋价格,仅表明系“夫妻转让”,乙女亦未支付购房款。
2018年3月3日,甲男向乙女借款50000元,甲男于当日向乙女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
2018年5月24日甲男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乙女名下。
2020年1月19日,甲男还曾通过乙女父亲账户转过43000元。
乙女于2020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将甲1变更为由其抚养。法院判决:婚生子甲1变更由乙女抚养。
2020年8月4日,乙女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甲男停止侵权,立即从402室搬出。
甲男在得知乙女提起的排除妨碍之诉后,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甲男诉称及乙女辩称,本案争议焦点系该案是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一审认为,甲男、乙女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甲男将自己价值60余万元房屋愿意无偿变更登记在乙女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署名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因为乙女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构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真实意思应该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同时甲男主张此赠与系附“复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结合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仍有大额的经济交往(一笔50000元,一笔43000元),说明当时甲男、乙女关系比较密切,再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甲男多次质问乙女“不复婚,为何不退回房子”等语言,但乙女均不作任何抗辩。综上,一审认为,甲男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乙女,乙女表示接受,甲男主张系附复婚为条件的赠与,符合常理,一审予以确认。
乙女辩称,甲男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乙女系甲男对乙女及孩子的补偿,因该房屋价值较大,双方协议离婚时,婚生两子均由甲男抚养
结合乙女主动提出诉讼,要求将婚生子甲1变更由其抚养,并由法院裁决变更抚养关系等事实,也未涉及补偿事宜。综合案情,乙女此节辩解不符合常理,一审不予采信。
在房屋转移登记在乙女名下后,乙女先后提出变更孩子抚养及排除妨碍诉讼,说明乙女没有与甲男复婚这一意愿,且乙女当庭也否认复婚之说,故所附条件未成就,甲男要求撤销赠与,并要求乙女协助将涉案房产重新转移登记在甲男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甲男与乙女于2018年3月1日达成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乙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甲男办理402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尽管房屋由甲男婚前购买,并登记在甲男名下,但是婚后乙女也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生增值部分,乙女也形成对现有房屋事实上共同所有。由于甲男长期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小孩,长子一直跟随乙女生活,甲男承诺给孩子每月生活费1000元及每年存款20000元,多年来甲男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所以才出现甲男为了表达对乙女及其子的愧疚,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所,而于2018年3月1日到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意将登记在甲男名下的402室房产一套转移登记为乙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原为甲男个人财产,甲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任何形式的处分,并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负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将房屋以夫妻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乙女个人单独所有,并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是甲男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也是乙女与甲男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一审判决以甲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男多次质问乙女“不复婚,为何不退回房子”,乙女均不作任何抗辩,甲男主张系附复婚为条件的赠与符合常理为由,认定甲男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乙女系附复婚条件的赠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2018年3月1日乙女和甲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起至今,双方从未就甲男将房产赠与乙女系以复婚为条件有任何明确的书面和口头协议。
其次,甲男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均不是在赠与前后,而且所有的聊天记录中都是甲男自己在说要复婚的事,乙女从未认可过。甲男每天无数次骚扰乙女,乙女认为没有必有,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每次均有理有据的回应。
最后,附条件的赠与是在赠与行为发生之前,双方明确约定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或未来某个时间履行某种约定义务,附条件的赠与中的“条件”必须是预先合意的产物,单方的意向不能成为所谓条件。因此,即使甲男单方有复婚的意向,但并非双方有约定复婚的合意,不能构成赠与行为中所附条件。甲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系以复婚为条件,甲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乙女和甲男之间的房屋转让系夫妻之间的转让,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及孩子抚养关系所产生的合法转让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附条件赠与合同,2018年5月24日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权利转移已经完成。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所谓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于2018年3月1日,而甲男2020年8月18日才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甲男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1.乙女称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一,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本质是赠予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系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买房与装修与乙女无关,乙女对案涉房产没有任何投资。虽然双方离婚后在房管部门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份契约明确约定,无对等价款,系夫妻转让。
第二,甲男将案涉房产赠予乙女是附条件赠予,以复婚为条件,乙女拒绝与甲男复婚,不履行当初诺言,甲男有权撤销赠予。
第三,乙女以和甲男复婚为由,哄骗甲男转移房产登记是一种欺诈行为。转移房产登记后,乙女不履行复婚诺言,还向法院起诉排除妨害,要求甲男及其家人搬离,足以说明乙女具有欺诈甲男的故意,使甲男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赠与合同,以上事实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甲男有权撤销该份房产买卖契约。
2.甲男撤销赠与合同没有超过除斥期间。乙女和甲男离婚后,甲男2018年3月1日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在乙女名下,乙女于2020年4月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2020年8月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乙女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不愿意与甲男复婚。甲男此时才意识到乙女不会再履行承诺,自己受到了欺骗,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3.不论乙女与甲男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是附条件赠与,还是存在欺诈的情形,甲男均有权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甲男提供与乙女微信聊天截图9张,以证明案涉房屋过户后至乙女提起变更抚养权纠纷之前,双方关系融洽,甲男多次向乙女转款,称呼其为老婆,谈到复婚事宜,足以说明房产过户之前,双方具有复婚合意,否则甲男不可能将房产无偿转移登记在乙女名下。
乙女质证意见:该组聊天记录发生在产权过户后,乙女并未明确表态要复婚的情况下才转移房产所有,老婆称呼、领取甲男红包均不能推断赠与房产过程中乙女有复婚的承诺,只能证明双方在过户后对是否复婚进行了协商,甲男以发红包、赠与房产等一系列示好行为期望与乙女复婚,不应视为复婚为赠与房产所附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为:甲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房产过户后,不能证明乙女在案涉房产过户前与其达成以房产过户为条件进行复婚的合意,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甲男本案提供的其与乙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房产过户前与乙女就复婚为条件达成合意,且案涉房产权利已经转移,依据上述规定,甲男要求撤销赠予没有法律依据。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甲男未举证证明乙女作为受赠人具有上述可以撤销赠予的行为,甲男要求撤销案涉房屋赠予协议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支持甲男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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