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规范类型分析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是完备的党内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不同的标准,组成党内法规的法规规范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规范类型的视角观察分析,《条例》的法规规范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从效力层次看,党内法规的效力从高到低,依次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条例》属于第二个层次,其效力与准则相同,低于党章,高于规则、规定、办法和细则。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条例是对党的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条例》是对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全面规定,明确了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基本原则等重大问题,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责任务、领导机制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党章是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章的重要方式,党章是条例的重要渊源之一。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条例》制定配套规定,配套规定可以为规则、规定、办法或者细则,其效力低于《条例》。
二是从规范性质看,党内法规的规范包括主体性规范、行为性规范、监督性规范、惩处性规范和救济性规范等。《条例》的规范构成中,包含大量的主体性规范、行为性规范、监督性规范,也有惩处性规范,但是没有救济性规范。比如,第三条关于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的规定就属于主体性规范;第八条关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全面领导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对本地区政法工作落实领导责任的规定等,都是行为性规范;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等关于各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政法工作监督的规定都属于监督性规范;第三十五条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属于惩处性规范。
三是从作用功能看,党内法规规范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两类。《条例》的规范构成中,绝大多数属于实体性规范,其中,关于各类主体的权力、责任、义务的规定非常充分,而程序性规范较少,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和汇报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范。
四是从调整方式看,党内法规的规范中包括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宣示性规范等。《条例》的规范构成中,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较多,禁止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宣示性规范很少。如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关于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的规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中央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第八条、十条、十二条、十五条关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对本地区政法工作落实领导责任、党委政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主要职责任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
五是从刚性程度看,党内法规规范包括羁束性和裁量性规范。《条例》的规范构成中没有裁量性规范,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不能就某种行为、某种事项等,根据某种原则自由作出判断,进行行为选择,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履行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职责,作出决策、执行等行为时,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