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登记证书,并不是证明权属的“尚方宝剑”

来源:乐辉著作权律师

著作权登记是为证明权属而存在的。《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绝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中采用“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就成了著作权人最简便最有效的身份证明。国家版权局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但著作权登记不具有强制性,采用自愿登记原则。由于作品一经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故著作权登记既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其性质也不属于确权登记,著作权产生无需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认可和确认。

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而作品名称和类型均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并不需要审查其登记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登记证书》仅为初步证据,法院依然需要实质审查其有无独创性。
故作品登记证书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尚方宝剑”,而仅系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持有《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必然拥有作品著作权。下面结合案例详细说明:
 
一、裁判要旨
 
原告仅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无法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及具体信息、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拍摄花絮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骑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9)粤0192民初1189-1191号)】
 
三、基本案情
 
优图佳视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骑友公司是域名为xx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6042565号-1。骑友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编号为BVS-P0010859、BVS-P0041115和BVS-P0040459的图片相一致,共计3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优图佳视公司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5288。优图佳视公司未许可骑友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28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载明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周军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7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公证截图文件显示三案涉案图片在xx网站上的使用情况(具体展示情况细节如附表三所示)。
 
根据《公证书》显示,上述网站配图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权利的三案涉案图片在建筑风格、景物环境、拍摄角度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其中,1189号案骑友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的右上方添加了水印,三案涉案图片虽有视觉上的微小差异,但可确定是图片像素大小差异造成,两者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公证书》中的截图仅显示带有涉案图片的文章部分,除1190号案中《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图片不一致外,三案的《公证书》与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侵权页面的完整文章截图中所对应的部分均相一致。
 
四、法院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摄影作品则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三案涉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分别对山西、三亚、台湾的自然人文风光进行的拍摄,在取景、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因此,三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优图佳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案中,优图佳视公司仅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网站展示截图证明其为三案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优图佳视公司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无法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及具体信息、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拍摄花絮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每案的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均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案件分析
 
原告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无法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及具体信息、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拍摄花絮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上述案件可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权利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图片的实际拍摄者并提交合理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及图片信息、拍摄花絮、作品发表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同时期拍摄的同系列图片等证据加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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