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与分析
作者:丁 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与分析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数据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全国法院现有破产案件38712件,相比2019年同期的21017件,同比增长84.2%。以化工行业为例,近几年化工行业破产案件超4000起,覆盖的行业包括涂料、石化、煤化工、生化、染料等多个领域,地区方面覆盖了全国多个省市地区。其中关联企业成为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各关联企业间内部关系复杂、债务高度混同。在涉及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目前存在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在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某一企业的破产势必会影响其他关联企业;同样,其他关联企业也可能成为该破产企业逃避破产义务的捷径与连接点。就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亦尚未全面覆盖破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关联企业问题。基于此,本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关键所在。
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分析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因主导企业与从属企业上下游的控制关系、利益关系、重大影响关系等产生特定的关联关系,通过特殊的联结方式形成联结,导致企业之间无法进行财产、法律地位等责任的划分,主要体现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行政审批机制因受制于关联关系中的主导企业从而无法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否认定为关联企业取决于是否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和特殊的联结方式。
1.特定的关联关系
特定的关联关系首先在控制关系中体现出来,主要体现在上游企业或控制企业对下游企业或从属企业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意思,例如对下游企业或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事实、主要经济运作方式进行控制的行为,并且在特殊的关联关系中对下游企业的控制是持久的。特定的关联关系其次表现在重大影响关系,重大影响关系是指关联企业中主导企业对其他从属企业的财务和日常经营管理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和影响力。
2.特殊的联结方式
关联企业中特殊的联结方式首先包括资本合并,资本合并主要体现在关联企业的股权中,即企业之间的控股与参股的关系。形成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和环行持股公司的资产联结方式。关联企业中特殊的联结方式其次是合同联结,例如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等合同联结方式。还有一些其他联结方式,例如人事联结,互相派出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互相协议投票权,其作用是加强控制。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企业集团两个或多个成员的资产和负债视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一部分”。这意味着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资产和负债在不考虑的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合并在一起,由单一实体持有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统一参与破产程序。这种合并不仅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而是实质上的合并。法院在发布关联企业合并清算或重整的裁定时,并不要求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根据公司法程序进行合并,例如注销被合并的从属公司。这意味着在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中,仅是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再独立于程序。从程序的意义上说,这是统一资产和负债的处理方式的组合。
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法人人格混同是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中最核心的合并理由,但在公司法中法人人格混同的含义与破产法中的迥然不同。法人人格混同在公司法中又名“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是为了规制滥用法人资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控股股东,使股东承担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且必须适用于诉讼程序,是对特定行为、特定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否定,目的在于保护个别债权人,纠正个别行为上的不公平,属于自上而下的顺向揭开。公司法中不存在“逆向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子公司向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规定横向各层次的关联企业因债务混同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揭开公司的面纱”。
破产法中的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存在于关联企业之间,适用于非诉程序而不是必须适用于诉讼程序,一般不延伸至自然人,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法人人格的最终否定不在于否定个别行为,实质合并破产是对关联企业在法律上视为一体,所以是全面彻底的否定。破产法中的人格混同程度要求各个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整体达到极严重的程度,导致没有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就无法分清资产和负债。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规定,判断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在于,区分债务和资产是否会发生过度的的费用,即区分成本,如法律调查、资产回收性质判断、财务调查等。
2.欺诈标准
欺诈也是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之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参与了不具有正当商业目的的欺诈活动,为制止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在文中列举了两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一是“欺诈”,二是“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从现实案例中上来看欺诈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与法人人格混同并无联系,但却在外观表现上极为相似。欺诈与法人人格混同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欺诈”的明显恶意表现,如恶意增加负债、抽走集团企业的资产、将资产转移至新设立的主体,即使与法人人格混同具有相似的表现形式,都是不符合企业独立经营的原则,其通常是由企业集团高度一体化的运营模式引起的,法人人格混同主观表现上不具有恶意。因为欺诈行为的主观恶意极大,法院的意图也更加坚决,要求必须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以取缔规制违法行为。
3.债权人收益标准
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还包括债权人收益标准,1966年美国Chemical案的判决内容中第一次提到了债权人收益。债权人的收益标准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企业之间实质合并破产产生的利益大于实质合并破产造成的损失,或实质合并破产产生的利益大于企业之间分别破产的利益,会有部分的债权人存在损失,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获得的利益更不会超过实质合并破产带来的整体获利。另一种是企业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将会有利于所有债权人,不会造成任何债权人损失,只有受益,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十分罕见。企业单独重整或清算的额外利益会小于实质合并破产原因可能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合并大于单个公司的互补效应。第二,由于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集团的整体经营价值增加;第三,重大的实质合并破产可以释放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和负债,区分和组织成本,减少破产成本并增加收入。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存在较多,需要法院结合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公平性等方面更加公平公正的做出判断,虽然部分债权人利益的牺牲是为了更好的实质合并破产,但仍需采取相对应的补救措施。
4.重整需要的标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相比破产清算大多需要通过重整使企业重获新生。重整需要的标准是指,在多数情况下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经营一体化,各企业有着明显的产业结构链和明确的专业分工,如果以每一个单独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很可能无法构成完整的经营体系。此类关联企业就有着必须的合并重整需要,通过合并可以有效整合企业间资源,可以实现破产重整的经济效益,确保企业救助的成功。然而,重整要求标准不适合作为独立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使用。当然,仅仅因为子公司的需要而突破法人独立法人人格是错误的。应当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标准时适用。
二
结 语
本文认为,一方面,各关联企业无论其法律人格,抑或内部经营管理活动,各关联企业各自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经济意义上,各关联企业相较于一般企业而言,相互间存在着广泛的共同利益,这些共同利益往往不仅具有固化、长期稳定之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究其原因,一是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界限在事实上不如普通公司企业清楚明晰;二是关联企业有追求整个关联企业团体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这一点在传统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内部更为明显),某一关联企业可能会放弃自身利益,为其他企业谋求不法利益提供便利。而这一切,恰是建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与对应规则系统的基本逻辑起点与客观事实依据。
脚 注: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59页。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于《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3、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59页。
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71-72页。
5、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理论月刊》,2019版第2期。
文章来源:“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