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款实务 | 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都会有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等条款,这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往往是一大难题。
《民法典》中规定,应按“可预见性规则”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判定,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个概念是非常模糊的,司法裁判结果往往是对大多数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都不予支持。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专门对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进行探讨,以供广大工程人参考。
可预见性规则
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也就是“可预见性规则”,仔细分析这一法律条款,可以总结出我国法律规定的预期利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预期利润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第二,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间;第三,预期利润产生的原因是违约,即违约与预期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关于预见的内容则没有明确规定。
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另一条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一定要有足够明显且符合要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利益已经被损害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把“确定性”作为判断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标准,不过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会以这一规则做出裁判。
检索法院的裁判文书,利益遭损害的一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被支持,最常见的原因就是“不能确定性”、“难以确定”、以及“缺乏确定性”等。严格来讲,确定性规则对利益受损的一方是不利的。
如何计算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仔细分析这一条款,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认为,实践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应扣除作为计算利润基数的合同价款中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预期利润损失的确定应当避免重复计算。第三,预期利润的确定仍然是以“可预见性规则”为判断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必然产生的预期利润不予计算。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认定一般都非常谨慎,因为施工合同的利润本身就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不仅利润金额不确定,且还有可能产生亏损,因此有时候法院甚至会不支持相关主张。这一点,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为了规避这一风险,乙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尽量争取直接约定相关条款,并对利益标准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无此类约定,则应在报价时或清单中将利润单独列出,这样一来,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也有更充足的依据和理由支持乙方关于利益损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