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谋抢夺分别行动最后一起消费如何定?
案情:2011年1月14日晚,杨某与龚某预谋外出作案谋财,分头寻找作案目标。杨某锁定一名持包女子金某后,趁其不备夺取金某挎包并逃离。挎包内有各类商场购物卡、超市购物卡10余张,卡内金额合计1万余元。杨某得手后与龚某会合,并将作案方式、赃物情况如实告诉龚某,二人商定一同前往发卡商场、超市刷卡消费。随后几日,杨某与龚某用上述购物卡在商场、超市共同刷卡购买了黄金首饰、服饰、烟酒等物品,共计消费8000余元。经查,杨某与龚某平时共同租房、共同花销。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对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共犯。杨某与龚某平时共同租房、共同花销,二人在经济上“不分你我”。基于此,二人外出谋财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既然杨某与龚某事前共同预谋作案,龚某虽未实施抢夺行为,但事后消费赃物,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龚某也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杨某与龚某事前的“意思联络”仅为犯意的相互传递,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共谋”,龚某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共谋共同正犯。此外,杨某的犯罪行为既遂,二人事后共同消费赃物的行为并非抢夺行为的延续,杨某与龚某使用抢夺所得购物卡进行消费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其中杨某的消费行为被其先前的抢夺行为吸收,而龚某的消费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通常认为明知信用卡系盗窃(或者抢劫、抢夺等)所得仍帮助取款的行为构成相应侵财类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以信用卡为对象的侵财行为,其既遂的标准是卡内资金的提取、消费、转账等使用方式的完成。但同为债权凭证的购物卡却不能以此为既遂标准。购物卡具有无因性,且不记名、不挂失,其丧失意味着卡内资金的失去,侵财者获取购物卡即能够即时取得并随意支配卡内资金。因此,以抢夺等侵财方式取得购物卡的,既遂应当以抢夺得手为标准,无需实现卡内资金的使用完成。本案中,杨某抢夺得手后,其抢夺行为已达既遂,龚某事后刷卡消费的行为不是杨某抢夺行为的一部分,龚某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其次,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其行为方式增加了“其他方式”的内容,并将对象扩展为“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上述修改表明原有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方式已不能涵盖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掩饰、隐瞒赃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龚某的刷卡消费行为也属于掩饰、隐瞒行为方式的一种。
再次,龚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占有财产的合法状态,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程序。本案中,龚某使用抢夺所得的购物卡购买黄金首饰、服饰、烟酒等物品的行为,改变了购物卡的原有价值形态,侵犯了被害人自主使用购物卡进行消费的权利,也妨碍了司法机关通过购物卡认定杨某犯罪事实的正常刑事诉讼程序。
最后,消费行为类似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洗钱罪本质上是改变财产的性质和来源,而本案消费行为改变了购物卡的原有价值形态,也改变了财产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两罪的行为方式可以重合,既然洗钱罪的行为本质是改变财产的性质和来源,那么本质上类似的消费行为也可以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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