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挂靠人还未收到甲方付款,法院却判其需限期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被视为挂靠。在挂靠施工行为中,无论发包人知不知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都是向被挂靠的企业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往往会以被挂靠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施工相关工作,一般来说,被挂靠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产生纠纷的情况,这时候,实际施工人如何拿到工程款,就成了一个大难题。
最高院案例
2010年1月,大有公司与芜湖重工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随后,大有公司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赵某,赵某则以大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等工作。
但实际上赵某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也与大有公司不存在内部关系,系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工程竣工后,赵某以大有公司的名义编制了结算书并送往芜湖重工处审计,但双方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后三方当事人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赵某遂以大有公司、芜湖重工处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先后经过一审和二审,虽然对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有所不同,但最终判决大有公司限期向赵某支付工程款,芜湖重工处则只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宣判后,大有公司不服判决,认为芜湖重工处未向自己足额付款,判令自己向赵某支付工程款不妥,遂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过审查,认定了以下事实:
虽然大有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赵某借用资质行为而无效,但是在赵某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大有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赵某以大有公司的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并向芜湖重工处送审,芜湖重工处进行审计造价后,大有公司已具备向芜湖市重点处请求工程款的条件;
虽然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大有公司向芜湖市重点处主张工程款,大有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结束后积极向芜湖市重点处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案涉《协议书》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随之无效,芜湖重工处未向大有公司足额付款不能当然成为大有公司不支付某工程款的理由。
最终,最高院做出裁判:二审判决并无不妥,驳回大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有几个要点值得注意:
一是《协议书》无效后,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条款也随之无效,而约定无效后,支付时间一般以实际施工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计造价开始计算。
二是如果被挂靠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则可判令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三是发包人需要在其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旦产生工程款纠纷,其收款难度也更大,不过只要能保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工程款的权益是有保障的。一般来说,实际施工人应通过被挂靠方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当然了,挂靠施工是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其工程款请求未必会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按挂靠情节的严重程度还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